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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便记录)民诉法相关的一些随便看论文的笔记

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5-19 22:41
訴えの利益と被告の意思について,玉城勲 ,琉大法学 ,号 90, p. 107-172, 発行日 2013-09
啊啊是谁都对 2025-5-19 22:42
这篇文章太长了(67页),先把最后一部分的总结翻译出重点出来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8 20:54

有力说认为:在虽然无法判明是否存在诉之利益,但能够判明请求无理由时,可以中止诉之利益的审理,而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但为什么在虽然无法判明是否存在诉之利益,但第一,能够判明请求有理由时,不能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这种区别对待是否有理由?第二,关于这个问题是否应当尊重被告的意思?第三,在诉讼提起时,被告不想“因无诉之利益而驳回诉讼”,而想要法官进行本案审理并做出本案判决时,裁判所是否应当尊重该意思?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8 20:54

2.兼子说(通说)认为虽然无法判明是否存在诉之利益,但能够判明请求无理由时,法院仍不能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大审院的判决理由(有力说),兼子一批判说:“如判旨一样,既然法院没有考虑这个而做出本案判决,若认为“没有必要处理最前面的问题(有无诉之利益),反而因有助于防止将来再诉,不认为其(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场合也应当作同样的论述。大概是因为,在这个点上,区别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没有必要”然而这个批判并不正确。借用上述说法,这个判决理由不是说“不考虑是谁的利益”,而是因为有助于为了被告防止将来再诉才不应当视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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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大审院的判决理由认为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在徒增被告诉累之弊未发生时进行防止的最根本的手段”,但这一论证是否充分?要说为什么,驳回诉讼判决本身即有保护被告利益的目的,但却认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更有利于达成这一目的,缺少相关说明。比起这一观点,以下理由更适当(中山论文):诉之利益的目的是保护被告、裁判所和其他利用诉讼制度的人,使其免遭原告诉讼导致的强制牺牲。这就意味着诉之利益本来就需要在本案开始审理前(或尽可能在尚未深入开展本案审理前)确定其是否存在。但在可以确定缺乏本案要件时,早已无法期待诉之利益的功能,因此不如说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更合目的。但上述论述并未论证能够判明请求有理由时,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但也没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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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片野三郎援用德国少数说,对上面的问题作出肯定回答。亨特尔:“对被告而言,若不存在诉之利益,不应该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对此有应受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不是‘无需被迫参与就无诉之利益的诉进行的本案审理’,而是‘不就有关无诉之利益的诉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利益’。因此在本案审理终了后,因为那种利益仍然存在,继续进行诉之利益的审理,若诉之利益不存在时,应当作出驳回诉讼判决。就“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而言,对先前的疑问只能作出这种回答。但亨特尔没有说明被告为什么有这种受保护的利益。本篇论文主要在这个基础上讨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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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自然而言,相比于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诉讼判决对被告更有利。因此,由于只要进行本案审理,既有可能判明请求无理由,也有可能判决请求有理由。所以虽然被告想在判明诉之利益存在前拒绝本案审理,但由于这种承认拒绝权可能会导致本案诉讼迟延,因此现行法并不承认。不认可该权利,却在判明本案审理的结果和请求有理由时,直接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这并不妥当。另外,虽然被告没有拒绝权,但被告想直到判明诉之利益是否存在才进行本案审理,则会招致诉讼迟延。因为不能变成这样,即使判明请求有理由,也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虽然本案审理终了,也必须继续进行诉之利益的审理,无诉之利益则驳回诉讼,以保障被告。

8.若被告不希望继续审理诉之利益,而是要求直接作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应当认为可以作出(尊重被告意思)。因此,虽然关于本案的请求有理由,因为自身感到非常不满,早已不把诉之利益当做问题,直接接受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想对本案的判断进行争执和控诉等,被告不想继续进行诉之利益的审理,而是直接想让法院做出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也不是不可能。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8 20:55

9.不用说,无法判明诉之利益时,因为判明本案请求有理由,裁判所若不向被告传达,被告不能知道,被告因此不希望直接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法院应当向被告传达。不应片面断定被告不想让直切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直接作出,对此置之不理而继续进行对诉之利益的审理。

10.直接作出驳回诉讼求的判决,原告对此内容不服而进行控诉时,在控诉审中诉之利益不被认为是问题。然而,这里有违背被告利益的一面。因此,即使作出直接作出驳回诉讼求的判决,也应当尊重被告的意思。

11-12.未判明诉之利益是否存在,即到达本案结论的场合,如果是否应当直接作出本案判决取决于被告的意思,进一步说,被告在提起时不希望“因诉之利益而驳回诉讼”而希望本案判决时,是否应当作出本案判决最好考虑这一点。但仅凭这点不应做出本案判决,而需要一定要件。(裁判所和诉讼制度的其他利用者)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8 20:55

13-14.若具备以下两个要件,裁判所即应做出本案判决:①本案判决的必要性或有效性,即使不承认诉之利益的存在,也在相当程度上存在;②被告提出上述主张(不希望“因诉之利益而驳回诉讼”而希望本案判决时)存在合理理由。后一要件一般来说不能考虑,但也并非完全不行:如遗嘱人在生前提起的遗嘱无效之诉中,原告以该遗嘱为“作成违法”为由主张遗嘱无效时,被告(作为亲属的受遗赠人)可以提出“失去在亲属之内或社会的信用,遗嘱人生前遭受的财产或精神的损害,现在这些亲属正在遭受”,作为合理理由(因为驳回诉之利益的判决无法达到去除损害的效果)。(这个问题似乎仍然需要回到诉之利益的功能→ 那被告直接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呢?)

17.请求确认形成权存在的诉讼,一般认为缺乏诉之利益(但部分情形也可以,例如,形成权的行使、不行使的风险高的场合,例如请求确认惩戒权存在的诉讼→论文中列举的是行政案例,但在劳动法上是否存在?至于是否要穷尽调查是否存在惩戒原因才能承认诉之利益,有需要和不需要两说,作者支持不需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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