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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えの利益と被告の意思について,玉城勲 ,琉大法學 ,號 90, p. 107-172, 発行日 20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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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太長了(67頁),先把最後一部分的總結翻譯出重點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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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力說認為:在雖然無法判明是否存在訴之利益,但能夠判明請求無理由時,可以中止訴之利益的審理,而直接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但為什麼在雖然無法判明是否存在訴之利益,但第一,能夠判明請求有理由時,不能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這種區別對待是否有理由?第二,關於這個問題是否應當尊重被告的意思?第三,在訴訟提起時,被告不想「因無訴之利益而駁回訴訟」,而想要法官進行本案審理並做出本案判決時,裁判所是否應當尊重該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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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兼子說(通說)認為雖然無法判明是否存在訴之利益,但能夠判明請求無理由時,法院仍不能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對於大審院的判決理由(有力說),兼子一批判說:「如判旨一樣,既然法院沒有考慮這個而做出本案判決,若認為「沒有必要處理最前面的問題(有無訴之利益),反而因有助於防止將來再訴,不認為其(直接駁回訴訟請求)違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場合也應當作同樣的論述。大概是因為,在這個點上,區別原告勝訴還是被告勝訴沒有必要」然而這個批判並不正確。借用上述說法,這個判決理由不是說「不考慮是誰的利益」,而是因為有助於為了被告防止將來再訴才不應當視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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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大審院的判決理由認為直接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是在徒增被告訴累之弊未發生時進行防止的最根本的手段」,但這一論證是否充分?要說為什麼,駁回訴訟判決本身即有保護被告利益的目的,但卻認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更有利於達成這一目的,缺少相關說明。比起這一觀點,以下理由更適當(中山論文):訴之利益的目的是保護被告、裁判所和其他利用訴訟制度的人,使其免遭原告訴訟導致的強制犧牲。這就意味着訴之利益本來就需要在本案開始審理前(或儘可能在尚未深入開展本案審理前)確定其是否存在。但在可以確定缺乏本案要件時,早已無法期待訴之利益的功能,因此不如說直接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更合目的。但上述論述並未論證能夠判明請求有理由時,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但也沒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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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片野三郎援用德國少數說,對上面的問題作出肯定回答。亨特爾:「對被告而言,若不存在訴之利益,不應該做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被告對此有應受保護的利益。」這種利益不是『無需被迫參與就無訴之利益的訴進行的本案審理』,而是『不就有關無訴之利益的訴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審理終了後,因為那種利益仍然存在,繼續進行訴之利益的審理,若訴之利益不存在時,應當作出駁回訴訟判決。就「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而言,對先前的疑問只能作出這種回答。但亨特爾沒有說明被告為什麼有這種受保護的利益。本篇論文主要在這個基礎上討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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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自然而言,相比於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訴訟判決對被告更有利。因此,由於只要進行本案審理,既有可能判明請求無理由,也有可能判決請求有理由。所以雖然被告想在判明訴之利益存在前拒絕本案審理,但由於這種承認拒絕權可能會導致本案訴訟遲延,因此現行法並不承認。不認可該權利,卻在判明本案審理的結果和請求有理由時,直接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這並不妥當。另外,雖然被告沒有拒絕權,但被告想直到判明訴之利益是否存在才進行本案審理,則會招致訴訟遲延。因為不能變成這樣,即使判明請求有理由,也不能直接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雖然本案審理終了,也必須繼續進行訴之利益的審理,無訴之利益則駁回訴訟,以保障被告。
8.若被告不希望繼續審理訴之利益,而是要求直接作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應當認為可以作出(尊重被告意思)。因此,雖然關於本案的請求有理由,因為自身感到非常不滿,早已不把訴之利益當做問題,直接接受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對此,想對本案的判斷進行爭執和控訴等,被告不想繼續進行訴之利益的審理,而是直接想讓法院做出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也不是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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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不用說,無法判明訴之利益時,因為判明本案請求有理由,裁判所若不向被告傳達,被告不能知道,被告因此不希望直接作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因此法院應當向被告傳達。不應片面斷定被告不想讓直切支持訴訟請求的判決直接作出,對此置之不理而繼續進行對訴之利益的審理。
10.直接作出駁回訴訟求的判決,原告對此內容不服而進行控訴時,在控訴審中訴之利益不被認為是問題。然而,這裏有違背被告利益的一面。因此,即使作出直接作出駁回訴訟求的判決,也應當尊重被告的意思。
11-12.未判明訴之利益是否存在,即到達本案結論的場合,如果是否應當直接作出本案判決取決於被告的意思,進一步說,被告在提起時不希望「因訴之利益而駁回訴訟」而希望本案判決時,是否應當作出本案判決最好考慮這一點。但僅憑這點不應做出本案判決,而需要一定要件。(裁判所和訴訟制度的其他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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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若具備以下兩個要件,裁判所即應做出本案判決:①本案判決的必要性或有效性,即使不承認訴之利益的存在,也在相當程度上存在;②被告提出上述主張(不希望「因訴之利益而駁回訴訟」而希望本案判決時)存在合理理由。後一要件一般來說不能考慮,但也並非完全不行:如遺囑人在生前提起的遺囑無效之訴中,原告以該遺囑為「作成違法」為由主張遺囑無效時,被告(作為親屬的受遺贈人)可以提出「失去在親屬之內或社會的信用,遺囑人生前遭受的財產或精神的損害,現在這些親屬正在遭受」,作為合理理由(因為駁回訴之利益的判決無法達到去除損害的效果)。(這個問題似乎仍然需要回到訴之利益的功能→
那被告直接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呢?)
17.請求確認形成權存在的訴訟,一般認為缺乏訴之利益(但部分情形也可以,例如,形成權的行使、不行使的風險高的場合,例如請求確認懲戒權存在的訴訟→論文中列舉的是行政案例,但在勞動法上是否存在?至於是否要窮盡調查是否存在懲戒原因才能承認訴之利益,有需要和不需要兩說,作者支持不需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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