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代表訴訟激勵機制的體系化完善
首先,建議認可特定股東的股東代表訴訟起訴權委託或者徵集行為。
針對公眾公司股權分散導致難以滿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關於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持有1%的高門檻難題,《證券法》第九十四條引入投資者保護機構啟動股東代表訴訟不受《公司法》關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限制的特別例外規則。但是,面對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時的大量維權需求,僅靠投資者保護機構的特別起訴權可能難以應對。
實踐中,特定股東委託他人行使股東代表訴訟的起訴權或者向其他股東徵集此類權利的操作,意在規避此類訴訟門檻高的問題。但是,這些實踐可能存在效力瑕疵的風險。《證券法》第九十條關於股權徵集行使僅限於提案權、表決權的規則以及第九十五條代表人訴訟規則在確定各個股東的起訴資格時不將各個股東的持股合併計算的處理立場,導致基於委託或者徵集的「合計持有」主張在效力上處於不確定狀態。為此,可在靈活解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關於「合計持有」規則以及《民法典》中的委託代理機制的基礎上,認可特定股東的股東代表訴訟起訴權委託或者徵集行為。鑑於公開徵集股東代表訴訟的起訴權相當於公開發行證券,雖然我國《證券法》並未引入廣義證券概念而將其納入法定證券的範圍內,但在實施公開徵集機制時應考量觸發證券公開發行的法律風險。作為應對,股東代表起訴權的公開徵集主體需主動公開相關信息。
其次,改進訴訟服務律師服務機制。
替公眾公司提出巨額索賠請求的股東,首先必須面對數量巨大的訴訟費和律師費。訴訟啟動時的費用負擔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股東維權的意願。在法律服務市場中,由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事務所進行全風險服務的服務模式由此產生。起訴時,律師事務所全額墊付訴訟費用、不收取律師服務費;若敗訴,律師事務所不再向作為委託人的股東追索任何費用;若勝訴,股東按照實現約定從公司所得補償金中的比例向律師事務所償還墊付款並支付律師服務費。
此種全風險的律師服務機制可能觸碰監管政策紅線。司法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2021年發布的《關於進一步規範律師服務收費的意見》中表達了抑制風險代理的政策立場。公眾公司的涉眾性容易導致股東代表訴訟的群體性,風險代理合同中往往會規定抑制委託人撤訴權的條款並且收費比例相對較高。這三點,分別與《關於進一步規範律師服務收費的意見》關於「嚴格限制風險代理適用範圍」「嚴格規範風險代理約定事項」「嚴格限制風險代理收費金額」的三項監管要求牴觸。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全風險律師服務機制,是在一般法律服務中嵌入市場機制的產物,在很大程度上契合案件複雜、服務專業的特徵,具有激勵公眾公司股東啟動訴訟維權機制的效應,並沒有被《關於進一步規範律師服務收費的意見》規定的政策所禁止,在充分進行合理性審查的基礎上,法院可予以認可。
最後,需完善勝訴獎勵機制。
勝訴利益歸屬公司,敗訴風險歸屬股東,是股東代表訴訟的利益關係安排。此種安排,是由股東替公司維權之本質決定的,但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股東積極發動訴訟的意願。為此,應引入勝訴時公司必須補償訴訟成本的獎勵機制。公司應向股東補償的成本支出,應包括合理的律師費以及自己的其他合理付出。在特定情況下,公司補償股東的獎勵機制可作適當拓展。比如,在認定是否勝訴時堅持實質標準,即使和解撤訴的公司也應補償;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惡意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拒絕維權的,可將勝訴時侵權人應賠償部分全部支付給發動訴訟的股東。
股東代表訴訟實質是侵權之訴,敗訴的被告一般不會向原告賠償合理的律師費。不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這種特殊訴訟中,法院應當支持代表人要求被告賠償合理律師費的主張。此種突破性規定,也可以及於股東代表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