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应当赋予传统法律文化以新的生命力。
对法律文化传统的传承可能存在悖论:如果一种理论或做法在当下是正确的,我们就应当采用这种理论与做法,而不需要考虑传统是什么;如果传统也是这样的理论或做法,则传统成为另一理由乃至是多余的理由;如果传统不是这样的理论与做法,那么,要求当下采用传统的理论与做法,就意味着要采用在当下不正确的理论或做法。
显然,传承法律传统并不意味着完全遵循传统。传统存在的本身就决定了人们要改变他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中国进程中的传承本身就决定了我们要把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改变,这种改变的中心意旨就是要把传统法律文化脱胎换骨、创造性地转换为法治中国中的具体实践。更为重要的是,了解、关注、提炼和研究当下刑事司法中的难点问题,从优秀法律传统中受到启发,积极地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赋予传统法律文化以新的生命力,与此同时了解、吸收、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法治经验和刑法学知识体系,使优秀传统与本土色彩符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展步伐和发展方向,形成既有中国特色又兼具世界意义的新的法律规则与知识体系。
例如,预防性刑法是当下国内外都颇有争议的问题。可是,预防性治理是中华法律文明的实践精义。古代先贤把治乱于未乱当作社会治理的最优策略。面对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更高期待,法学研究者应认真总结古代预防性治理思想和智慧,构建起中国气派的预防性刑法理论,为国际社会的预防性刑法提供理论支撑。
再如,上游罪的正犯不另成立赃物罪,这在各国都没有争议。问题是,上游罪的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是否另成立赃物罪?第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罪的共犯成立赃物罪,而且应与上游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上游罪的共犯与其实施的赃物犯罪属于牵连犯。第三种观点认为,上游罪的共犯实施的窝藏、转移赃物等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这种观点是少数说。显然不能认为,我们必须采取其他国家的多数说。相反,我们完全可能对我国的法律传统进行创新性发展,提出兼具中国特色与世界意义的观点。
依照《唐律疏议》,“若知情而受分者,为其初不同谋,故计所受之赃,准窃盗论减一等”。据此,如果行为人与强盗、窃盗者事前通谋,则应成立强盗、窃盗等的共犯,这显然是为了使本犯与赃物罪犯的处罚相协调。再如,中华民国1935年上4416判例指出:“赃物罪之成立,以关于他人犯罪所得之物为限,若系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成赃物罪,被告帮助某甲侵占业务上持有物,并为之运走价卖,原判决认其另成搬运及牙保赃物罪,与帮助侵占罪,从一重处断,自有未合。”又如,中华民国1939年上2708判例指出:“窃盗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财物为其要件,教唆行窃而收受所窃之赃,其受赃行为当然包括于教唆行窃行为之中,不另成收受赃物罪名。”虽然认为受赃行为当然包括于教唆与帮助行为之中尚存疑问,但从结论上说,否认教唆犯、帮助犯成立赃物罪,就考虑了共犯与正犯在处罚上的协调关系,可以确保罪刑均衡,从而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于是,罪数的评价与处理,不只是一种纯粹的逻辑判断,而是必须实质地分析处罚的均衡性、公平性。“正义是中国传统法律的根本和核心所在。”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数千年绵延不绝,一个重要原因是能够回应中华民族世世代代对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这样的结论与观点,也可以为国外的无罪说提供理由。
中华优秀法律传统文化形成了其独特的价值观念体系。中国当代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既需要吸收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智慧结晶和精华,做到创造性转化,又要立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做到创新性发展,使中国特色刑法学知识体系屹立于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不断推进中国当代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建设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