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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构建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应妥当处理的四个关系

4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16 19:40
一、构建自主知识体系与传承优秀法律传统的关系


“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一切已死的先辈们的传统,像梦魇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我们总是从自己的历史、传统与经验出发,对新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因为新问题与旧问题密切关联,对新问题的解决也必须与旧问题的处理相协调;在法律领域,对任何一个新问题的解决,都不可能是全新的方案。构建自主的刑法学知识体系也是如此。


“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中华法系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构建自主的刑法学知识体系离不开对我国优秀法律文化传统的传承。“作为历史文化一部分的刑法理论,毫无疑问是应该批判继承的,这是发展刑法学的客观需要。”中国刑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也意味着民族性或本土性,这就要求中国刑法学知识体系植根于中国悠久的民族文化传统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之中。只有挖掘历史悠久的优秀法律传统,将法治的普遍性原理与中国特殊的法治实践相结合,通过现实具体情境中的民族文化、历史传统、制度体系获取真实意义,才能及时更新法律观念、创新法律文化,构建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16 19:40

第一,应当进一步全面挖掘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只有全面深入了解中华文明的历史,才能更有效地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更有力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但在当下,由于从事法制史研究的学者并不从事刑法学研究,而从事刑法学研究的学者并不从事法制史研究,导致对刑法文化传统的挖掘还远远不够。


一方面,需要有更多的刑法学者全面挖掘历史传统中的精华。日本关西大学法学部的佐立治人教授,专门研究中国古代刑法,他对自己研究主题与讨论课的介绍分别为:“我要证明,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受刑罚处罚这一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产生于中国、发达于中国。”“本科目要讲读唐律本身,检讨适用唐律的判例,拓展对帝政中国的法律的理解。”日本学者尚且如此集中精力研究中国古代刑法,中国学者更应当全面挖掘中国古代刑法的精华。从事博士学位论文写作以及撰写专著的人员,应当尽可能就相关主题对我国历史传统中的沿革、系谱等进行全面深入的考证。


另一方面,需要有更多的学者对历史传统进行精细的研究,而非仅停留在抽象层面。只有精细的研究,才能发现历史传统中各种可发扬光大的法律规则。例如,法国学者Ortolan认为,数罪吸收原则源于法国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1808年)第365条第2款,但没有说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为什么采取吸收原则。可是,佐立治人研究后指出:中国比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早二千年就对数罪采取了吸收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明律、清律都是如此。不仅如此,汉律就有“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的规定。据此,中国古代的吸收原则比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早二千年。我国现行的数罪并罚制度事实上存在许多问题,将来的刑事立法应否适当借鉴古代的吸收原则或者扩大吸收原则的适用范围,确实值得进一步研究。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16 19:40

第二,应当提升对古代刑法文化的体系性理解。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了十分丰富的刑事立法、刑法适用、刑事政策内容,不同观点互相争鸣、精彩纷呈。但由于古籍文献过多,历史传统复杂,往往只能让人寻章摘句,其中部分的理解还可能存在误差,需要提升对古代刑法文化的体系性理解。


例如,我国刑法从民国时期开始就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体例,将共犯形态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将后两类归入共犯,并对共犯采取从属性说。但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对教唆犯的处罚通常重于正犯的处罚,至少会与正犯相同。通说认为,“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实行犯就没有犯罪故意,也就不会有该种犯罪发生。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通常起主要作用。”这种观点或许是由来于对“造意为首”的片面理解。


《唐律·名例》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这可谓关于首从的一般规定,其中的“共犯罪”是指广义的共同犯罪,还是指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就值得研究。乙若听从甲的造意单独行窃,难以被称为“随从者”;乙听从甲的造意且与甲一并行窃时便是“随从者”,甲则是“共犯罪”中的造意者,此时的造意者为首意味着共同实行中的造意者为首,而非任何造意者均为首。例如,《唐律·名例》规定:“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据此,普通人唆使监临、主守这样的官员犯罪时,官员仍然为首犯,造意者按从犯处罚。又如,《唐律·贼盗》规定:“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亦即,共同盗窃的参与人对所盗赃物的总额负责;若造意者参与实行盗窃,或者虽没有参与实行盗窃但参与分赃的,就将造意者作为首犯处罚。反之,如果造意者虽然教唆但没有实行也没有分赃,则仅按从犯处罚。再如,《唐律·贼盗》规定:“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其谋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余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造意者为窃盗从,余并笞五十。”显然,单纯造意并不当然成为首犯,只有当造意者实行或者分赃时,才会被认定为首犯。


又如,我国的刑法理论认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二人以上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就不属于共同犯罪。可是,《唐律·名例》规定:“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据此,二人以上完全可能共同犯罪却所触犯罪的罪名不同,而且对参与者应依照各自触犯的罪名分别按首犯或从犯处罚。《唐律·贼盗》规定:“若共谋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强盗,其不行者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依此,共谋盗窃后没有参与行窃,实行者实施抢劫行为的,共谋者成立盗窃罪;造意者分赃的,成立盗窃罪的首犯,造意者未分赃的,成立盗窃罪的从犯。换言之,由于存在共犯关系,能够将实行犯劫取财物的结果归属于盗窃的共谋者。


不难看出,只有对我国传统刑法文化进行体系性理解,才不会断章取义地采用其中的某些表述,才不会得出不利于处理当下刑事疑难案件的结论。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16 19:41

第三,应当提高对刑法文化传统的鉴别力及运用效果的判断力。


“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一方面,对于古籍记载的刑法文化传统,不能仅当古文欣赏,也不能只重视其字面含义。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认为刑法文化传统都是精华或者都是糟粕。但哪些是精华哪些是糟粕,应当以当下的现实为标准进行合理判断,对于符合当下国情、社会制度与国民价值观的刑法文化传统,应当大胆地接受和传承;反之,则应当舍弃。


例如,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与源于国外的期待可能性概念一样,都是考虑到人性的弱点,基于刑法不强人所难这一共性。但当下的司法实践基本上不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没有像传统中国法制及现代西方法制那样直接授予近亲属拒绝作证权并减免近亲属在包庇、窝藏、伪证等方面的罪责。这既要求相关法律予以修改,更要求刑法理论加强论证。同样,传统法律文化有宽待老幼妇孺笃疾、注重教耻感化性刑罚、注重与自然和谐的刑事政策、注重亲属监督司法和刑罚执行、注重打击官吏职务犯罪、注重赦宥并追求祥刑、允许亲属代首及多形态自首、允许亲属容隐和存留养亲等良制,经过法治升华可转化为今日刑法的原则或规范。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古代法律及其律学知识体系的经济基础是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具有狭窄性和封闭性;其政治基础是君主专制、皇权政治,具有忽视权利、忽视民主、忽视民众的保守性、落后性;其文化基础是农耕模式、家族本位、熟人社会,因而缺乏开放性和包容性。所以,不少不合时宜的观念应当被舍弃。例如,中国古代奉行杀人抵命。“‘抵命’的含义是:一个人的生命可作为另一个人的生命的替代或补偿。”“正是出于这种‘抵命’的报复刑思想,国家的法律规定对那些杀一家非死罪数人的犯罪,往往也采用以数命相抵的方式加以处理”。但在当今社会,报应刑只是刑罚的上限,绝对不可能以数命相抵的方式处理杀害数人的犯罪。换言之,不能简单地根据古代的杀人抵命观念来适用死刑,而应通过实证研究来决定死刑政策。倘若实证研究的结论是,死刑并没有全面的威慑效果,则没有必要为了满足部分人的报复观念而适用死刑。不仅如此,当下的刑罚需要朝轻刑化方向发展。亦即,在实现了总体小康的历史性跨越后,刑罚程度就不能依旧严厉,刑罚的轻缓化必须有一个历史性跨越。在私家车数量明显增加的当下,可以将禁止驾驶规定为刑罚方法;在国民收入明显提高的当下,可以将罚金刑作为主刑适用。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16 19:41

第四,应当赋予传统法律文化以新的生命力。


对法律文化传统的传承可能存在悖论:如果一种理论或做法在当下是正确的,我们就应当采用这种理论与做法,而不需要考虑传统是什么;如果传统也是这样的理论或做法,则传统成为另一理由乃至是多余的理由;如果传统不是这样的理论与做法,那么,要求当下采用传统的理论与做法,就意味着要采用在当下不正确的理论或做法。


显然,传承法律传统并不意味着完全遵循传统。传统存在的本身就决定了人们要改变他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中国进程中的传承本身就决定了我们要把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改变,这种改变的中心意旨就是要把传统法律文化脱胎换骨、创造性地转换为法治中国中的具体实践。更为重要的是,了解、关注、提炼和研究当下刑事司法中的难点问题,从优秀法律传统中受到启发,积极地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赋予传统法律文化以新的生命力,与此同时了解、吸收、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法治经验和刑法学知识体系,使优秀传统与本土色彩符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展步伐和发展方向,形成既有中国特色又兼具世界意义的新的法律规则与知识体系。


例如,预防性刑法是当下国内外都颇有争议的问题。可是,预防性治理是中华法律文明的实践精义。古代先贤把治乱于未乱当作社会治理的最优策略。面对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更高期待,法学研究者应认真总结古代预防性治理思想和智慧,构建起中国气派的预防性刑法理论,为国际社会的预防性刑法提供理论支撑。


再如,上游罪的正犯不另成立赃物罪,这在各国都没有争议。问题是,上游罪的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是否另成立赃物罪?第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罪的共犯成立赃物罪,而且应与上游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上游罪的共犯与其实施的赃物犯罪属于牵连犯。第三种观点认为,上游罪的共犯实施的窝藏、转移赃物等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这种观点是少数说。显然不能认为,我们必须采取其他国家的多数说。相反,我们完全可能对我国的法律传统进行创新性发展,提出兼具中国特色与世界意义的观点。


依照《唐律疏议》,“若知情而受分者,为其初不同谋,故计所受之赃,准窃盗论减一等”。据此,如果行为人与强盗、窃盗者事前通谋,则应成立强盗、窃盗等的共犯,这显然是为了使本犯与赃物罪犯的处罚相协调。再如,中华民国1935年上4416判例指出:“赃物罪之成立,以关于他人犯罪所得之物为限,若系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成赃物罪,被告帮助某甲侵占业务上持有物,并为之运走价卖,原判决认其另成搬运及牙保赃物罪,与帮助侵占罪,从一重处断,自有未合。”又如,中华民国1939年上2708判例指出:“窃盗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财物为其要件,教唆行窃而收受所窃之赃,其受赃行为当然包括于教唆行窃行为之中,不另成收受赃物罪名。”虽然认为受赃行为当然包括于教唆与帮助行为之中尚存疑问,但从结论上说,否认教唆犯、帮助犯成立赃物罪,就考虑了共犯与正犯在处罚上的协调关系,可以确保罪刑均衡,从而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于是,罪数的评价与处理,不只是一种纯粹的逻辑判断,而是必须实质地分析处罚的均衡性、公平性。“正义是中国传统法律的根本和核心所在。”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数千年绵延不绝,一个重要原因是能够回应中华民族世世代代对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这样的结论与观点,也可以为国外的无罪说提供理由。


中华优秀法律传统文化形成了其独特的价值观念体系。中国当代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既需要吸收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智慧结晶和精华,做到创造性转化,又要立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做到创新性发展,使中国特色刑法学知识体系屹立于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不断推进中国当代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建设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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