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應當賦予傳統法律文化以新的生命力。
對法律文化傳統的傳承可能存在悖論:如果一種理論或做法在當下是正確的,我們就應當採用這種理論與做法,而不需要考慮傳統是什麼;如果傳統也是這樣的理論或做法,則傳統成為另一理由乃至是多餘的理由;如果傳統不是這樣的理論與做法,那麼,要求當下採用傳統的理論與做法,就意味着要採用在當下不正確的理論或做法。
顯然,傳承法律傳統並不意味着完全遵循傳統。傳統存在的本身就決定了人們要改變他們,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在法治中國進程中的傳承本身就決定了我們要把傳統法律文化進行改變,這種改變的中心意旨就是要把傳統法律文化脫胎換骨、創造性地轉換為法治中國中的具體實踐。更為重要的是,了解、關注、提煉和研究當下刑事司法中的難點問題,從優秀法律傳統中受到啟發,積極地進行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賦予傳統法律文化以新的生命力,與此同時了解、吸收、借鑑國外先進國家的法治經驗和刑法學知識體系,使優秀傳統與本土色彩符合人類命運共同體的發展步伐和發展方向,形成既有中國特色又兼具世界意義的新的法律規則與知識體系。
例如,預防性刑法是當下國內外都頗有爭議的問題。可是,預防性治理是中華法律文明的實踐精義。古代先賢把治亂於未亂當作社會治理的最優策略。面對人民群眾對民主法治、公平正義的更高期待,法學研究者應認真總結古代預防性治理思想和智慧,構建起中國氣派的預防性刑法理論,為國際社會的預防性刑法提供理論支撐。
再如,上游罪的正犯不另成立贓物罪,這在各國都沒有爭議。問題是,上游罪的共犯(教唆犯與幫助犯)是否另成立贓物罪?第一種觀點認為,上游罪的共犯成立贓物罪,而且應與上游罪數罪併罰。第二種觀點認為,上游罪的共犯與其實施的贓物犯罪屬於牽連犯。第三種觀點認為,上游罪的共犯實施的窩藏、轉移贓物等行為不構成犯罪,但這種觀點是少數說。顯然不能認為,我們必須採取其他國家的多數說。相反,我們完全可能對我國的法律傳統進行創新性發展,提出兼具中國特色與世界意義的觀點。
依照《唐律疏議》,「若知情而受分者,為其初不同謀,故計所受之贓,准竊盜論減一等」。據此,如果行為人與強盜、竊盜者事前通謀,則應成立強盜、竊盜等的共犯,這顯然是為了使本犯與贓物罪犯的處罰相協調。再如,中華民國1935年上4416判例指出:「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系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成贓物罪,被告幫助某甲侵佔業務上持有物,並為之運走價賣,原判決認其另成搬運及牙保贓物罪,與幫助侵佔罪,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又如,中華民國1939年上2708判例指出:「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行竊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雖然認為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與幫助行為之中尚存疑問,但從結論上說,否認教唆犯、幫助犯成立贓物罪,就考慮了共犯與正犯在處罰上的協調關係,可以確保罪刑均衡,從而實現刑法的公平正義。於是,罪數的評價與處理,不只是一種純粹的邏輯判斷,而是必須實質地分析處罰的均衡性、公平性。「正義是中國傳統法律的根本和核心所在。」中華傳統法律文化數千年綿延不絕,一個重要原因是能夠回應中華民族世世代代對公平正義的不懈追求。這樣的結論與觀點,也可以為國外的無罪說提供理由。
中華優秀法律傳統文化形成了其獨特的價值觀念體系。中國當代刑法學知識體系的建構既需要吸收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智慧結晶和精華,做到創造性轉化,又要立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偉大實踐,做到創新性發展,使中國特色刑法學知識體系屹立於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不斷推進中國當代刑法學知識體系的建設與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