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動態調整
隨着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互動與交融,無論是公司法學研究的「重實體,輕程序」還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重民事,輕商事」均得到實質緩解。儘管如此,制約兩法協同實施的若干歷史遺留問題並未被徹底消除,程序要素和訴訟規範亟待動態調整。
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較為普遍存在靜態化和實體化之趨向。《公司法》第57條第2款宜界定為一般訴訟指引規範,即提示股東可提出提供查閱之給付訴訟。然而,受靜態化和實體化之影響,知情權可能被理解為只能在公司拒絕提供查閱時才授權股東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理解不僅與我國民事訴權基礎理論不合,而且進一步築高了股東通過訴訟主張權利的成本並極具增加敗訴風險,這與股東知情權保護的實體立法目的相悖。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理應回歸其一般訴訟指引規範的基本定位,公司訴訟更應貫徹立案登記制。
新《公司法》中的訴訟規範同樣呈現出靜態化和實體化,同時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中,特殊起訴條件規範應充分體現公司法作為商事法和組織法的特殊性。例如,《公司法》第189條不宜機械對接《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原告適格,而有必要階層化和動態化地實現與起訴條件(訴訟要件)的多點對焦。考慮到原告適格乃根據單方提出的事實和可能之初步證據在7日內予以判定之事項,且是法院受理起訴的關鍵前提,故而有必要對先訴請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進行動態調整:《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身份、持股比例及持股時間可對接《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原告適格(法定訴訟擔當);先訴請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項作為訴的利益之特別規定;潔手原則可作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之具體內容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款對接,作為虛假訴訟之特別情形;判決效力擴張要求則對接《民訴法解釋》第247條第1款第3項後段作為「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特殊規定。
對於公司訴訟實體規範而言,兩法協同實施研究有待提出集約化處理方案,亦即在公司組織安定、效率與另訴權保障之間達成動態平衡。《公司法》第24條和第25條可能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持續受到挑戰而影響公司的組織穩定和正常運營。儘管如此,若要求原告股東須一次性提出所有事由且不允許再次挑戰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則可能導致對股東訴權的不當限制甚至引發股東虛假訴訟:為了避免決議再次受到挑戰進而要求其他股東必須服從判決內容,惡意股東可能自始或事中實施虛假訴訟,其目的是剝奪其他股東的另訴權,確保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受挑戰。可見,公司訴訟實體規範的正確理解與適用不能局限於組織效率與安定的達成,還需融合訴權保障以及虛假訴訟規制等程序視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