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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公司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協同實施

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8 22:20

協同實施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

作者:任重,清華大學法學院長聘副教授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公司法是我國市場經濟健康蓬勃發展的制度保障和時代見證。作為1993年頒布以來的第2次修訂(與修正相區別),2023年《公司法》以前所未有的修改體量而被實務界與理論界譽為新《公司法》。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切實實施新《公司法》是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和構建中國哲學社會科學自主知識體系的重點、難點問題。以新《公司法》的頒行為契機,本文重點探討新《公司法》中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有效識別、類型整合與動態調整,以為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協同實施的一般分析框架拋磚引玉。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8 22:20

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

  以訴訟場景為參照,新《公司法》不乏程序要素和訴訟規範。其中,前者是對一般訴訟規範的指引;後者則對起訴條件和訴訟構造加以修訂,並對公司訴權予以專門規定,進而促進公司糾紛的科學處理,例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代表訴訟對原告適格、訴之利益以及判決效力的特別規定,再如《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實體審理結構的特殊安排。就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協同實施而言,民商事實體法主要負責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民法典》第2條)以及商事組織關係(《公司法》第1條),而程序法則往往以訴訟為場景,解決民商事主體向法院起訴的特殊條件、訴訟形態以及實體審理構造(如《民事訴訟法》第2條)。具體而言,「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裁判」以及「判決」等關鍵詞是快速鎖定《公司法》中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試金石。通過全文檢索,新《公司法》共有「人民法院」31處、「起訴」(「提起訴訟」)16處,此外還有2處「訴訟」表述(第205條和第234條第7項)。然而,受「重實體,輕程序」和「重民事,輕商事」雙重消極影響,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呈現出靜態化和實體化問題,尤其是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混同。以股東知情權為例,《公司法》第57條第2款第3句並非訴訟規範,而系程序要素。據此,其並未設置前置程序,而僅是對提起訴訟的一般性提示。可見,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亟待類型整合。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8 22:20

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類型整合

  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和訴訟規範呈現出三個基本類型。其中,程序要素主要表現為一般訴訟指引規範,訴訟規範則集中呈現出特殊起訴條件規範和公司訴訟實體規範等兩個基本類別。考慮到我國長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重民事,輕商事」的窠臼,新《公司法》的若干程序要素並不旨在提出新的起訴條件或構造新的訴訟類型,而是將相關民商事爭議指引到民事訴訟的一般程序中去,以方便商事主體向法院主張權利,如《公司法》第164條對《民事訴訟法》第229條到第234條的指引,《公司法》第57條第1款第3句之股東查閱權等。總體而言,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並未形成公司訴訟的特殊規則,而只是方便法官索引《民事訴訟法》中的一般訴訟指引規範。

  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乃法律擬制,其仍須由自然人代為做出民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律行為,新《公司法》為此對原告適格、訴的利益等起訴條件進行了特別安排,典型例證是《公司法》第234條第7項之原告適格特別規定。再如《公司法》第189條,其中的原告適格(持股時間、持股比例)和訴的利益(前置程序、豁免事由及潔手原則)之特別規定實乃特殊起訴條件規範。與一般訴訟指引規範和特殊起訴條件規範不同,新《公司法》還存在以訴訟為場景的公司訴訟實體規範,如《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無效之訴和撤銷之訴,亦即組織法上的形成訴權規定。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8 22:21

程序要素與訴訟規範的動態調整

  隨著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互動與交融,無論是公司法學研究的「重實體,輕程序」還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重民事,輕商事」均得到實質緩解。儘管如此,制約兩法協同實施的若干歷史遺留問題並未被徹底消除,程序要素和訴訟規範亟待動態調整。

  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較為普遍存在靜態化和實體化之趨向。《公司法》第57條第2款宜界定為一般訴訟指引規範,即提示股東可提出提供查閱之給付訴訟。然而,受靜態化和實體化之影響,知情權可能被理解為只能在公司拒絕提供查閱時才授權股東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理解不僅與我國民事訴權基礎理論不合,而且進一步築高了股東通過訴訟主張權利的成本並極具增加敗訴風險,這與股東知情權保護的實體立法目的相悖。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理應回歸其一般訴訟指引規範的基本定位,公司訴訟更應貫徹立案登記制。

  新《公司法》中的訴訟規範同樣呈現出靜態化和實體化,同時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中,特殊起訴條件規範應充分體現公司法作為商事法和組織法的特殊性。例如,《公司法》第189條不宜機械對接《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原告適格,而有必要階層化和動態化地實現與起訴條件(訴訟要件)的多點對焦。考慮到原告適格乃根據單方提出的事實和可能之初步證據在7日內予以判定之事項,且是法院受理起訴的關鍵前提,故而有必要對先訴請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進行動態調整:《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身份、持股比例及持股時間可對接《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原告適格(法定訴訟擔當);先訴請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項作為訴的利益之特別規定;潔手原則可作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之具體內容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款對接,作為虛假訴訟之特別情形;判決效力擴張要求則對接《民訴法解釋》第247條第1款第3項後段作為「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特殊規定。

  對於公司訴訟實體規範而言,兩法協同實施研究有待提出集約化處理方案,亦即在公司組織安定、效率與另訴權保障之間達成動態平衡。《公司法》第24條和第25條可能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持續受到挑戰而影響公司的組織穩定和正常運營。儘管如此,若要求原告股東須一次性提出所有事由且不允許再次挑戰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則可能導致對股東訴權的不當限制甚至引發股東虛假訴訟:為了避免決議再次受到挑戰進而要求其他股東必須服從判決內容,惡意股東可能自始或事中實施虛假訴訟,其目的是剝奪其他股東的另訴權,確保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受挑戰。可見,公司訴訟實體規範的正確理解與適用不能局限於組織效率與安定的達成,還需融合訴權保障以及虛假訴訟規制等程序視角。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8 22:21
筆者期待上述初步思考能拋磚引玉,實質推進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協同實施之一般分析框架的形成與優化,進而在制度上確保新《公司法》的科學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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