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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訴訟實現
作者:楊秀清,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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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完成修訂、2024年起實施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再度修改了公司資本繳納制度,重新引入法定最長認繳期限制度,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資本五年期限認繳制,實現了股東出資由完全認繳到限期認繳的制度轉變。在修改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繳納制度的同時,基於對股東與公司及其債權人保護利益之衡量,以保護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而限制股東意思自治和犧牲股東期限利益為導向,新《公司法》第54條增加了有限公司非破產與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制度。這不僅成為新《公司法》修改的亮點,也因其涉及如何處理股東和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之間的關係,甚至影響認繳資本制的適用,而成為備受關注的問題。對於新《公司法》第54條賦予的,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權利,債權人應該在何種訴訟階段、以何種訴訟行為行使,也引發了爭論。本文旨在為推動新《公司法》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的訴訟制度設計提供分析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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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訴訟實現的價值判斷 新《公司法》第54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該條規定對2013年《公司法》確立公司註冊資本完全認繳制以來,非破產與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能否加速到期的長期理論紛爭給予了直接的立法回應。作為一種事後救濟制度,該條規定在明確將「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觸發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前提條件的同時,也確立了二元主體的模式,即有權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主體有公司和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但二元主體有權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底層邏輯有所不同。對於公司而言,其對股東未屆期的出資本質上享有一種未到期債權,在加速到期制度的演繹下,股東喪失期限利益,公司對股東的債權由未到期債權演變為到期債權。因此,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維持經營活動、擺脫資本不足的困境,防止受到債權人的追索而承擔違約責任等影響公司利益的不利後果,可以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充實公司資本,其底層邏輯是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而言,其與股東之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基於自身債權實現的需求而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其底層邏輯有待商榷,由此在該出資財產的歸屬問題上產生了債權人直接受償原則和入庫原則的爭議。前者體現債權人債權實現效率優先的優勢,但在全體債權人受償的公平性上有缺失,後者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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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直接受償原則是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的債權人直接從股東應繳納出資中受償,以實現其債權。其主要理由是,將債權平等演繹為債權實現的平等實無必要。況且,新《公司法》規定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低於《企業破產法》第2條所規定的達到破產界限的兩種情形,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質言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是在公司未達到破產界限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新《公司法》為債權人設置的一種高效實現其債權的路徑,因此無須遵循公平清償的原則。而入庫原則是股東先向公司繳納出資,再由公司向債權人清償。該原則除了應考量公司作為獨立法人主體的利益之外,認為加速到期後的股東出資有可能成為盤活公司資產、恢復公司清償能力的救命稻草。該觀點最為核心的理由是可以最大範圍內實現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目的,認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往往表明公司陷入債務危機,可能已經瀕臨破產。依據破產法的基本原理,此時若允許股東以其應繳納出資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則構成個別清償,從而損害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違背公平清償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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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難看出,兩種相左的原則實際上主要涉及對股東與公司及其債權人之間利益衡量的不同理解。這種價值抑或利益層面的判斷極具主觀性和抽象性,如果依此思維進行推論,不僅會陷入確定股東出資財產歸屬的一種原則無法被證實,而另一種原則也無法被證偽的邏輯悖論,而且會引發債權人如何依據新《公司法》第54條實現其債權的一系列訴訟程序問題,諸如債權人是通過審判程序還是通過執行程序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如果是通過審判程序,債權人是以公司為被告,還是以股東為被告,抑或以公司與股東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如果是通過執行程序,如何使未參加審判程序的股東加入執行程序?這樣一系列具體問題是無法通過價值判斷給予回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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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訴訟路徑的規範分析 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關於非破產與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問題的規定,出自《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6條,該條以保護股東期限利益為原則,以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為例外。然而,不同於《九民紀要》第6條「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表述,新《公司法》第54條則規定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雖然《九民紀要》並非司法解釋,只是對法律或司法解釋如何理解及適用的一種解釋或者說明,由此,前述條文無法成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據,但作為裁判理由是無可非議的。如果說在《九民紀要》第6條第二種例外,即「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情形下,債權人基於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以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新《公司法》第54條並未沿用《九民紀要》關於「補充賠償責任」的法律後果,而是規定「股東提前繳納出資」法律後果的情形下,無論債權人直接以股東為被告,抑或在以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均欠缺請求權基礎。有鑑於此,通過執行程序建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訴訟路徑成為了一種不可忽視的程序設計思路。正如有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對未屆出資期限股東強制執行的法理基礎並非執行力主觀範圍擴張,程序正當的邏輯起點在於股東認繳出資的公司責任財產屬性。對未屆期股東出資責任的執行應當回歸債權執行的基本定位,在債權執行構造內,實現對債權人的個別清償,以體現程序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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