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仲裁機構的組成人員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
仲裁機構的組成人員由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機構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仲裁機構的組成人員每屆任期五年,任期屆滿的應當依法換屆,更換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組成人員。
第十九條 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和程序。
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民主議事、人員管理、收費與財務管理、文件管理、投訴處理等制度。
仲裁機構應當加強對組成人員、工作人員及仲裁員的監督,對其在仲裁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仲裁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向社會公開章程、登記備案、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年度業務報告和財務報告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構聘任的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具備良好的專業素質,勤勉盡責,清正廉明,恪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律師執業滿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法律、經濟貿易、海事海商、科學技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規定有關公職人員不得兼任仲裁員的,依照其規定;其他公職人員兼任仲裁員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仲裁機構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海事海商、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構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有被開除公職、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被撤銷高級職稱等不再具備擔任仲裁員條件情形的,仲裁機構應當將其除名。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
仲裁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第二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機構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機構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機構及其組成人員、工作人員,以及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的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示範仲裁規則。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指導、監督全國仲裁工作,完善相關工作制度,統籌規劃仲裁事業發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仲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