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發佈5起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典型案例(2025.12)
案例四
原物業服務人對業主大會選聘新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無權提起訴訟
——某物業公司訴某小區業委會等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某物業公司是某小區建設單位選定的前期物業服務人。後該小區召開業主大會作出解聘某物業公司、選聘新物業服務人的決定,小區業主委員會與新物業服務人已另行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某物業公司認為,某小區業主大會作出選聘新物業服務人的決定不符合法律關於對業主共同決定事項進行表決的專有面積和業主人數比例的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該決定無效。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由業主共同決定。法律之所以規定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共同決定並規範程序,是因為各業主基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對於涉及共同管理的事項,需要也應當由該組織的成員共同決定,以保障該組織內部成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本案中,某物業公司不是該小區業主,不受業主大會決定的約束,與該被訴業主大會的決定不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故無權起訴請求撤銷業主大會決定或者確認該決定無效。最終裁定:駁回某物業公司的起訴。
典型意義
業主大會決定是業主對小區重大事項行使共同管理權、實行業主自治的重要方式。作為業主自我管理的權力機關,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並不直接約束業主以外的主體,故並非小區業主的物業服務人沒有訴請人民法院就業主大會決定效力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實效性。如果原物業服務人認為物業服務合同解除造成其損失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另行主張。生活中,有的物業服務人被解聘後,試圖以請求確認業主大會決議無效或者撤銷的方式推翻業主大會決定,否定業主共同意志。本案明確物業服務人對業主大會關於選聘新物業服務人的決定不能提起訴訟,具有規則指引作用,有利於維護業主大會決定效力、依法保障業主行使共同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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