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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為進一步做深做實應用法學研究,找准司法實踐中的真問題,提出解決對策,《中國應用法學》自2024年第2期起專門開設「法答網問題研究」專欄,針對「法答網問題精粹」專欄精選的疑難問題,邀約法學研究者和廣大法官研究探討,以期為審判工作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撐和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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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之訴與代位之訴合併審理的可行性檢視 文|席志國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4期) 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不同解決路徑 三、債權人撤銷權法效果的解釋論解讀 四、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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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波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確定要件闡析 文|韓波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5年第4期) 目 錄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一)訴訟權利受限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具有當事人地位 (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對峙格局而非兩立對峙格局 (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加訴訟行為是圍繞其應否承擔責任而發生的 (四)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當事人資格是分層的而非單一的 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確定要件的文義解釋及困擾(一)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加訴訟資格要件闡析(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結果承受要件資格闡析(三)文義解釋未盡的困擾三、實質性解紛維度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確定的深度考量啊啊是谁都对: 在訴訟實務中,對如何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的問題見解紛繁。2024年12月23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判工作中促進提質增效 推動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指導意見》)對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提出新要求。為此,很有必要就如何判斷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展開法解釋學分析。
啊啊是谁都对: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實體權利,只是參加到訴訟中,以維護自己利益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對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宜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闡釋。 (一)訴訟權利受限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具有當事人地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9條對訴訟參加人中當事人訴訟地位的規定,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第三人是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一個種類。尋其立法原意,也是如此。1991年《民事訴訟法》頒行不久後的專家解讀中,就認為《民事訴訟法》之所以刪去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第三人規定的「成為訴訟當事人」,是因為這是不言而喻的事。不光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也是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未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權上訴。儘管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受到限制,但是,不能否定其當事人地位,應該以當事人原理分析其訴訟地位。 (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對峙格局而非兩立對峙格局 兩立對峙關係格局與三方對峙關係格局較為恰當地描述了當事人關係的程序格局。在多人訴訟中,兩立對峙格局中多人之所以被歸入一方當事人,是因為他們具有同向訴訟動機,大體會實施同向訴訟行為,便於歸納爭議焦點,高效展開訴訟。有時,多數當事人之間會出現三個方向的訴訟動機,當事人會從不同方向提出訴訟主張、舉證、質證、發表辯論意見。正是三方對峙格局形塑了三方訴訟與雙方訴訟中差別明顯的訴訟參加人訴訟行為方式。近年來,對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訴訟實現中的當事人訴訟地位眾說紛紜。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將三方訴訟行為納入兩立對峙格局容易混淆爭點、難以有序推進訴訟、大概率會降低訴訟效率和當事人訴訟滿意度等風險未受充分關注。 (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加訴訟行為是圍繞其應否承擔責任而發生的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訴訟可能涉及他的實體權利。僅依利害關係文義,似可推導出「訴訟可能涉及他的實體權利」。可是,《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第二句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當事人訴訟地位與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在語義上實質相通。可否將此句理解為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才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如是理解,就意味着判決結果確定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沒有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那麼,這就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依法應享有的訴訟參加權形成衝突。究其立法原意,這句規定的本義是,如果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要判決他承擔民事責任或承擔實體義務的話,他應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承擔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理解這句規定,關鍵在於意識到被缺省的指向參訴資格的「要」字。「要」意味着人民法院對本訴之外第三方承擔責任可能性的預見。同時,這句規定還包含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能進行權利主張的意涵。由性質觀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第三人可分為權利實現型第三人與責任續追型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責任續追型第三人。 (四)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當事人資格是分層的而非單一的 從程序啟動效力、程序運行保障效力、訴訟結果確定效力等構成的審判效力層階觀之,當事人資格有三層意義:一為起訴、應訴、參加訴訟資格;二為審理程序中的訴訟行為實施資格;三為訴訟結果承受資格。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退出機制,因此,分析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當事人資格只需審理其參加訴訟資格與訴訟結果承受資格。當事人適格常被認為其指稱的是民事主體的訴訟結果承受資格。這種與實體法適用要求高度一致的當事人適格界定也將其語用範圍限定在實體裁斷場域。如果將訴訟結果承受資格等同於訴外第三方參加訴訟資格,會產生限制其公正審判獲得權的實際效應。在分析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當事人資格時,宜區分參加訴訟資格與訴訟結果承受資格。 啊啊是谁都对: 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確定要件的文義解釋及困擾
1.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訴訟標的要件。在成文法傳統法域、判例法傳統法域、混合法傳統法域,因為裁判依據體系特徵、審判方法等原因,訴訟標的識別理據差異懸殊。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多層樣態的訴訟標的識別方法會影響到「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要件的判斷。我國內地屬於成文法傳統法域,訴訟標的識別方法應緊密關聯實體法。對於一般案件,運用特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識別訴訟標的並進而判斷訴外第三方是否對此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基本可行。對於複雜案件,運用這種訴訟標的識別方法難以妥適判斷的,宜以本質思維審慎決定。 2. 案件處理結果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交互釋義。利害,指利益和損害。與包含事理關聯的直接利害關係不同,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可理解為某情況會影響行為人獲益、受損狀況,行為人與該當法律規制的該情況之間的關聯方式。經過審理,才能確定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否能轉化為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案件處理結果是對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進行梳理、審驗、核查、分析、判斷後對確有爭議的特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作出的權威性結論。與案件處理結果反映的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實質性、實在性、實然性、確定性、客觀性不同,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具有表象性、預期性、應然性、或然性、主觀性。上述區別的發生原因主要是法院和當事人對法律依據與案件事實的認知並不一定完全一致。僅就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字面意思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似乎可以提出權利主張,但是,結合《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第二句規定分析,對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言,案件處理結果只有承擔責任或不承擔責任兩種結果,利害關係也只涉及有責任、無責任、減責、免責。「利」只是不付出或少付出的消極利益。因此,就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加訴訟資格,只需判斷訴外第三方是否可能承擔案涉民事責任。 啊啊是谁都对: (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結果承受要件資格闡析
對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結果承受要件資格,需判斷訴外第三方是否應當承擔案涉責任、承擔何種責任以及責任方式、責任範圍。在確定訴外第三方是否具有承受本案訴訟結果的當事人資格時,需要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等民事實體法依法判斷。於此之際,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共計146次使用第三人概念。這些民事活動第三人(可簡稱民事第三人)與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並非完全對應關係。在三方關係語境中,從《民法典》民事第三人規定中至少可歸納出行為人之間兩方面的關聯方式:一方面是三方法律行為關聯。這種關聯可見於《民法典》第149條、第150條等規定。以《民法典》第149條為例,該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如果受欺詐人主張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同時也主張損害賠償,欺詐行為人參加訴訟不僅有助於查明受欺詐人的相對方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也便於依法確定責任。另一方面是三方法律效果關聯。有學者認為,可從被追償風險、先決關係、既判力拘束、程序保障層面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進行類型化。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判斷應該兼顧實體裁判依據關聯和程序效果關聯。這種程序法與實體法結合的研究視角值得肯定。不過,《民法典》總則編的委託代理,物權編的動產交付,合同編的合同的履行、違約責任以及典型合同分編中的買賣合同、委託合同等章節和侵權責任編的一般規定等章節對於三方行為人行為模式法律效果的規定的複雜性已經遠遠越出追償關係、先決關係的關係類型框架,比如,獨立於先決關係的關聯權利關係。儘管如此,依據《民法典》及相關民事實體法中的責任規定,通常可較為直接地確定訴外第三方是否應當承受本案訴訟結果中的民事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方式與範圍。 上述三方權利義務關係糾紛的最佳訴訟實現方式就是第三人參加之訴與本訴的合併。以《民法典》第522條對利他合同規定的訴訟實現方式為例,該規定受稱許的功用之一就是減少多餘訴訟。這樣的訴訟,如何安排相關人的訴訟地位呢?解決此問題,先得明確採用哪種訴訟標的識別方法、識別依據。在訴訟標的實體識別方法、程序識別方法、統合識別方法中,實體識別方法運用根基最為深厚。以實體識別方法為例,採用此識別方法,可以將一體性的三方合同法律關係作為識別依據來判斷第三方利益合同糾紛的訴訟標的,也可以將民事受益第三人、債權人各自與債務人以及他們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上的請求權作為識別依據。如果將此種糾紛中的訴訟標的理解為一體性的三方合同法律關係,而民事受益第三人只想起訴債務人,就會發生訴訟標的確定與當事人處分權的衝突。據此程序效果檢視結論,宜根據民事受益第三人的訴訟目的,通過其據以起訴的法律關係中的請求權來確定訴訟標的。當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給付時,債權人只是有權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無權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相應地,債權人也不能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繼續履行,但其可以就因債務人違約而給自己造成的損失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在上述情形中,債權人有必要參加到民事受益第三人與債務人的訴訟中。因債權人充分行使辯論權,程序保障充實,對其發生的確定判決既判力也具備了正當化根據;關聯爭議合併審判,也可避免訴累。 切需審酌的是,對於民事受益第三人對債務人的訴訟中的給付請求權而言,將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的向第三人為給付的請求權理解為獨立請求權頗顯牽強,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不能視為對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也無法納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加之訴,因為債權人在主張權利,而不是實施無責、免責、減責抗辯。從文義解釋角度分析,此種情形以及類似情形下,不能通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實現訴的合併。在通過法定途徑修改《民事訴訟法》,刪改第59條第2款第二句之前,三方權利義務規定訴訟實現與訴訟參加制度供給已顯現緊張關係。令人困擾的是,儘管分段訴訟弊大於利,一些有參加必要性的訴外第三方卻不能根據現行規定參加訴訟。 啊啊是谁都对: 三、實質性解紛維度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確定的深度考量
根據《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指導意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或者該第三人未提出申請,但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有利於查明事實、一攬子解決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該條指導意見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對第三人制度在實質性解紛過程中重要作用的高度肯定。高質效實現《民法典》三方權利義務關係規定與實質化解三方糾紛也需要增強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實施力度。在訴外第三方符合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資格要件時,法院更為主動地通知參加可以連結「信息孤島」、突破溝通屏障,化解複雜糾紛的瓶頸問題。不過,不能忽視的是,民事訴訟目的構造中各項功能性目的不應是鬆散的不規則的自由組合,而應是以實現程序保障目的為基準,交融於該目的,以權利義務確定、發現真實為其直接目的,以秩序維持、糾紛解決、權利保障為其間接目的。在當事人維度,程序運行保障效力表現為有權參加訴訟的行為人能夠參加訴訟、無權參加訴訟的人不得進入訴訟。當前民事訴訟中,仍需依法判斷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資格與訴訟結果承受資格,如果沒有可歸責於其的法律依據、合同依據,不可貿然地追加訴外第三方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同時,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證人的區分應予以嚴格把握,上述意見中「有利於查明事實」的尺度宜理解為其是以第三人符合參加訴訟資格為前提的。 雖然我們可以從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規定推出實際存在「損害阻止型第三人」,但《民事訴訟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無論「損害阻止型第三人」還是關聯權利第三人都是目前迫切需要的第三人類型,然而,「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的限定是明確的。沒有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就沒有實質性的當事人訴訟地位,目的解釋、價值解釋也不能逾越現行規定的「文義射程」。(責任編輯:鄧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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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訴當事人的再審訴權闡析 文|韓波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6期) 目 錄 一、再審訴權實現邏輯與制度邏輯構造 二、再審訴權可否行使的解釋論分析 三、再審利益的慎重裁量 四、結論 啊啊是谁都对: 未上訴當事人是否有權申請再審是司法實務中廣受關注的問題。對此問題,需要從再審訴權實現邏輯與制度邏輯構造維度展開系統分析。
啊啊是谁都对:
一、再審訴權實現邏輯與制度邏輯構造 程序合法、事實認定準確、法律適用正確是生效裁判的正當性基礎。當生效裁判的正當性基礎產生爭議時就需要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回應。通過依法糾錯,審判監督程序發揮維護生效裁判正當性基礎的內在功能,進而彰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與生效裁判效力的社會功能。當事人通過申請再審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是該程序啟動的通常方式。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52-54條的當事人權利規定中沒有列舉當事人的再審訴權,但是,審判監督程序章節中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該規定是再審訴權即再審申請權的具體規定。再審訴權實現的邏輯線索可概括為再審訴權行使、再審訴權確證與行使方式規制、再審訴權實現。與之對應的再審制度邏輯構造亦可概括為由再審啟動效力及再審訴權行使條件、再審實質審理展開效力及再審訴訟要件、再審程序運行保障效力及其前提條件、訴訟確定結果卸除效力及其前提條件構成的四段階梯構造。《民事訴訟法》通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應當再審」「……裁定再審」等區分度明晰的精煉表達,將再審程序分為再審受理、再審審查、再審實質審理三個階段。 再審受理審查的目的是探明再審程序啟動效力能否發生。再審申請人是否可行使再審訴權需要其通過要式行為明確,也需要法院審查、確定。如果再審申請具備再審訴權行使條件,法院應當發送受理通知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373-383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再審受理審查意見》)第6條的規定,為明確當事人再審訴權行使條件提供了直接依據。圍繞再審訴權行使條件亦即再審啟動效力前提條件涉及到再審申請人是否有當事人資格、被申請法院是否為適格再審法院、再審申請是否屬於可再審的案件範圍、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生效裁判文書、再審申請事由是否屬於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訴訟爭點。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384條、《再審受理審查意見》第11條的規定,再審審查階段的審查內容主要是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成立。再審事由成立的法律效力是展開再審實質審理,其前提條件是再審訴訟要件。作為甄別性階段,經再審審查,再審申請不具備訴訟要件的法律效力體現為裁定駁回再審申請。關於再審事由的相關規定中「……應當再審」的表述明確表達了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則應當展開再審實質審理的法律效力指向。再審事由是再審實質審理展開效力的首要訴訟要件,它體現了再審訴權確證的訴權實現邏輯環節。從原理層面思考,再審訴權不僅需要正向確證,也需要從遏制虛假訴訟、惡意訴訟行為等視角對再審訴權行使方式加以規制。這就對具有訴訟「過濾」功能的再審利益之類訴訟要件產生需求。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90條的規定,當事人未對一審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提起上訴而以此作為再審事由申請再審的,將得到否定評價。該規定體現出通過再審利益規制再審訴權行使方式的司法解釋制定意圖。 啊啊是谁都对: 審查申請文書、審閱案卷、詢問當事人、聽證等再審審查程序舉措產生再審程序運行保障效力。它是訴訟確定結果卸除效力可接受性的基礎,貫穿實質審判階段始終。訴訟確定結果卸除效力是再審制度邏輯構造中的關鍵。再審訴權行使、再審訴權確證與行使方式規制、再審訴權實現與再審制度邏輯構造四階梯對應耦合,構成再審實踐的底層邏輯與可資運用的分析框架。對於未上訴當事人再審申請行為如何評判,涉及再審啟動效力、再審實質審理展開效力,前攝二者前提條件,後聯再審申請權的行使、確證與行使方式規制。通過2012年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我國民事訴訟中確立了「法院糾錯先行,檢察監督在後」模式或者「三加一」原則。自此模式實行以來,不僅有效克服了不同機關重複勞動和資源浪費的弊端,還產生了一系列積極效應。對本文爭點的分析也應置於「三加一」再審啟動順位構造之中。
啊啊是谁都对:
二、再審訴權可否行使的解釋論分析 給放棄上訴權的當事人是否有權申請再審問題求解,首先需要從這種情形下再審啟動效力與再審訴權行使條件的視角展開解釋論分析。 (一)文義解釋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可否行使再審訴權,取決於其再審申請是否滿足再審申請人具有當事人資格、受申請法院有管轄權、再審申請屬於可再審的案件範圍、裁判文書生效、再審申請事由屬於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再審訴權行使條件。當事人未上訴的一審案件,裁判文書生效,如果能滿足法定再審訴權行使條件,應當產生再審啟動效力。目前尚無直接規定放棄上訴權的當事人無權申請再審的基本法律規定。審判公正性是程序終結性的前提。申請再審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基本訴訟權利的限制或排除應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從文義解釋層面,無法得出未上訴當事人喪失再審訴權的結論。 啊啊是谁都对:
(二)體系解釋 就本文所涉爭點,存在兩個規範體系:一個是程序規範體系,另一個是當事人權利規範體系。民事訴訟的程序規範體系分為通常訴訟程序體系和特殊救濟程序體系。在學理上,特殊救濟程序體系對通常訴訟程序體系具有補救性。由此,似可得出窮盡了通常訴訟程序體系的所有救濟手段才可以啟動特殊救濟程序體系的結論。特殊救濟程序體系包括監督型程序體系與權利救濟型程序體系。監督型程序體系包括法院監督程序與檢察院監督程序;權利救濟型程序體系包括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程序。從體系協調性視角觀之,這兩個體系針對一種行為的法律效果應該保持一致。就此,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現已失效)第32條曾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依法可以上訴但未提出上訴,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9第1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關於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的通知》。該司法指導性文件的內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32條,當事人針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監督申請,無論是否提出過上訴,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均應依法受理」。此過程體現了就通常訴訟程序體系和特殊救濟程序體系究竟是一體關係還是分立關係的認知變化。那麼,應當如何理解這兩個程序體系的關係呢?第一,從程序功能視角看,宜將二者關係理解為分立關係。通常救濟程序給初始爭議未決的當事人提供審級制度內訴訟救濟,而特殊救濟程序是要給符合法定條件的不服生效裁判的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補救型救濟。二者功能殊異,宜將其關係理解為分立關係。第二,從程序關聯機制看,宜將二者關係理解為分立關係。這兩個程序體系發生的關聯是一種非常態的偶然關聯。因此,對二者關係不宜理解為以常態、必然關聯為關聯機制的一體關係。第三,若進行反向解釋,認為二者關係是一體關係,則可能會產生「三加一」訴訟終結機制中的程序空轉環節,即法院認為未上訴當事人無權申請再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檢察院有可能認為該未上訴當事人有權申請檢察監督。 此外,如果將當事人權利體系分為可運用於一般應用場域的直接列舉的權利和只運用於特定應用場域的具體規定的權利,再審訴權屬於具體規定的權利。它只在裁判文書生效後的特殊救濟場域賦予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表達不服的自由和要求卸除訴訟確定結果的可能。未上訴當事人只是放棄了其上訴權,如果進一步認為其也喪失了再審訴權,這無異於認可在訴訟中可由一般應用場域中的棄權行為推定特殊應用場域中的失權。倘真如此,特定應用場域中具體規定權利的存在價值與功能實現穩定性將受到影響。審級制度(含一審終審與兩審終審)是經過一審或者二審宣告案件終結的制度。兩審終審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基本制度,其基本功能在於使訴訟確定結果發生法律效力,而非向當事人發出行使上訴權的行為命令。通常訴訟程序體系和特殊救濟程序體系是審判程序系統中非常態關聯的兩個分立系統。二者間的分立關係以及當事人權利體系中從放棄直接列舉權利推定具體規定權利喪失的可質疑性,使得論者無法在體系解釋中得出未上訴當事人喪失再審訴權的結論。 權利救濟型程序體系中再審受理、再審審查、再審實質審理三個子系統也應該協調一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8條對再審實質審理的審判程序及裁判效力的規定,對於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生效的一審判決、裁定可以申請再審。如果認為未上訴當事人喪失再審訴權,則會產生法律解釋的體系性矛盾。 啊啊是谁都对:
三、再審利益的慎重裁量 訴訟實踐中,對於可否以欠缺再審利益為理據駁回未上訴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或不予審查,認識上有分歧。通常認為,再審利益與起訴利益、上訴利益都屬於訴的利益。訴的利益是指當事人所提起的訴中應具有的,法院對該訴訟請求作出判決的必要性和實效性。 訴的利益概念的直接功能是規制訴權的行使,因其並不以實體權利先在作為展開實質審理的標準,客觀上會產生允許正當利益訴求爭議進入實質審理階段的法律效果,間接發揮促進新權利產生的功能。在訴權規制性之外,訴的利益概念在使用中還會產生高階性特徵。訴訟要件中大多數是應然性要件,是對展開實質審理的應然需求的提煉與總結,如當事人適格等。訴的利益體現的是對展開實質審理的必要性、妥當性權衡,是對展開實質審理的更高層次的要求。當法律概括規定訴的利益時,訴的利益概念運用過程中也會產生裁量性特徵。 在我國,訴的利益還是一個學理概念。對於《民事訴訟法》中有沒有體現訴的利益原理的規定的問題,學者們見解不一。有學者持否定觀點。另有學者則認為重複起訴禁止、家事案件不得起訴期間的規定,指涉不具有權利保護的利益的情形。從應然性訴訟要件與必要性、妥當性訴訟要件可區分的視角出發,筆者更認同後者的觀點。因此,在前文中也述及《民訴法解釋》第390條的規定顯現出再審利益的意涵。運用訴的利益這一訴訟要件來規制濫用訴權行為符合辯證思維要求。在將訴的利益意涵融入具體法律規定之外,更有建設性意義的是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訴的利益的概念。 啊啊是谁都对: 依據《民事訴訟法》現行規定,對於未上訴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以缺乏再審利益為由駁回其再審申請?對此,筆者認為,在《民訴法解釋》第390條規定的情形之外宜慎重行事。這種認識的理由之一是,除《民訴法解釋》第390條規定之外,我國法律體系中尚無針對此種爭點的再審利益裁量的規定,其合法性存疑。理由之二是,其裁量依據難免分歧,有礙法律統一適用。理由之三是,其法律援用可能與行政法規的適用牴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9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又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顯然,在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是可以展開再審審理的。當事人未上訴並未被明確排除在可再審案件範圍之外。進而思之,上述規定已經封堵了規避上訴費交納的再審申請行為,是否還有必要駁回這種情形下的再審申請?理由之四是,再審審查階段的主要工作是審查再審事由是否成立。如果再審事由不成立,直接以再審事由不成立駁回再審申請即可。如果再審事由成立,而僅因為申請人未上訴而駁回其再審申請,容易產生此種裁量是否有悖依法糾錯理念的疑問,亦無法回應變化了的案情。理由之五是,是否上訴並非法定的再審訴權行使要件,如果在再審審查階段以此情形缺乏再審利益為由駁回再審申請,難消減間接剝奪再審訴權的疑問。
啊啊是谁都对:
四、結論 從審判監督程序的程序功能、再審訴權實現邏輯與制度邏輯構造、「三加一」再審啟動順位構造出發,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方法,不僅無法得出未上訴當事人喪失再審訴權的分析結果,反而更確信未上訴當事人並不喪失再審訴權。基於依法糾錯的程序功能定位,再審審查中應慎重運用再審利益裁量。 |
一、問題的提出
作為債的保全措施,債權人撤銷權在於防止債務人惡意減少責任財產,從而詐害債權人的債權。關於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未明確規定,學說上和司法實務上則有不同的觀點和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42條雖然明確規定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後果,但是也僅僅規定「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這對於實務上特別關注的債權人究竟如何通過行使撤銷權實現其債權這一問題並未提供明確的解決方案,故此實務上仍然莫衷一是,爭議因此也愈加激烈。何以如此?由於《民法典》第542條所用語言與《民法典》第155條的用語完全相同,而第155條所表達的是可撤銷的法律行為撤銷的效果,其再指向《民法典》第157條。據此規定,法律行為被撤銷的後果系雙方當事人互負返還因該法律行為所取得財產之義務,在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下,則予以折價補償。循此邏輯,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法院的判決僅能確認債務人與相對人所實施的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而不是判決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此判決生效後,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產生如下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高價受讓財產的行為被撤銷後,債務人尚未給付的,不得再向相對人給付;債務人已經向相對人給付或者已經互相給付的,債務人及相對人負有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義務,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債務人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的行為被撤銷後,債務人的相對人仍然對債務人負有債務,擔保人仍然對債務人負有擔保責任。債務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被撤銷後,債務人不再負有擔保責任;債務人已經承擔擔保責任的,相對人對債務人負有返還義務。然而,相對人不向債務人返還財產、補償損失、清償債務,或者相對人雖然向債務人履行返還財產、補償損失、清償債務的義務,但是惡意的債務人再行處分、隱匿、毀損該等財產的,債權人的債權將仍然面臨着無法實現的風險,撤銷權的行使將因此失去意義和價值,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也將因此而落空。為了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防止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落空,學說上及實務上提出了三種主要解決路徑,分別是:形成權學說下的「債權人撤銷權+債權人代位權的模式」;債權說下的「請求權模式」以及責任說下的「相對無效模式」。「債權人撤銷權+代位權的模式」是建立在將債權人撤銷權定性為形成權(亦有物權說的說法)的基礎上所延伸出來的進一步救濟債權人之權利的路徑。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效果僅在於使被撤銷的債務人的法律行為歸於無效,從而相對人負有將因該行為所取得之財產返還於債務人,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債務人對於全體債權的總擔保,也即所謂的「入庫規則」。債權人通過撤銷訴訟,無法實現自己的債權。為了保障債權人能夠通過撤銷之訴,真正實現自己的利益,防止撤銷權制度落空,學說上主張應當允許債權人在提起撤銷權之訴的同時提起代位訴訟,從而以自己的名義請求相對人將應當返還給債務人的財產返還於債權人,並藉助債權人代位權的直接清償規則從而實現優先受償的效果(《民法典》第537條)。債權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實質並非否定行為效力而是取回債務人財產,故其性質為債權性請求權,其相對人即為債務人本人,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是直接請求相對人向其返還財產。責任說則認為撤銷權在於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因此撤銷權的後果在於使轉讓責任財產的行為對於債權人相對的不生效力,從而相對人仍然取得該轉讓財產的財產權但是須對債權人的債權直接負責,須接受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乃至於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都曾經採納過「撤銷權+代位權」的模式,但是由於爭議較大,最後都放棄了。至於請求權說與責任財產說都無法從《民法典》的相關規範中解釋出來,為法律規範之最大文義所不許(無論採納何種解釋方法,法律解釋都必須在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語言的最大文義所容忍的範圍之內,否則即為超越法律的法律續造),因而在修改立法之前並不能被司法實務所採納。更何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編的民法典釋義書中明確表明法律起草採納了形成權說。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第1款則採取了折中說,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履行到期債務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下來必須回答的問題是該解釋本身究竟是否符合《民法典》的規範意旨?是否足以為債權人提供充足的保障而無須再行選擇其他路徑?該路徑究竟是封閉性的還是開放的?是否允許債權人選擇其他路徑,特別是是否還可以選擇「撤銷權+代位權」的路徑?
司法實務中究竟採取何種路徑,應當基於對現行法律體系的解釋論立場。《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第1款已經否定了請求權說和責任財產說,蓋其允許債權人在撤銷之訴中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等,其反面解釋是不允許債權人在撤銷之訴中直接請求相對人向其自己返還財產。此時,若債權人勝訴,人民法院撤銷了債務人與相對人的行為,同時也判決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而無須債務人再行提起返還之訴,此時就債務人而言省卻了再行提起返還之訴的訴累。惟若相對人不主動履行判決而債務人亦不申請強制執行的情形下,債權人仍然不得據此判決申請強制執行,蓋其本身並非請求權人亦非經生效判決確定的執行名義人。可見債權人慾自該被處分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仍需藉助其他途徑。
那麼債權人是否能夠採納「撤銷權+代位權」的路徑?《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並未明確採納該種路徑,但是與請求權說及責任財產說不同,其也未禁止債權人在提出撤銷之訴的同時提出代位權訴訟。基於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處分原則,人民法院必須做到「應訴而審、應審而判」,人民法院啟動訴訟程序須依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進行,其裁判內容亦須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作出,既不能遺漏某一訴訟請求亦不能超越訴訟請求而為之。自法院的視角以言,若當事人僅僅提出撤銷之訴,並未提出代位權訴訟,那麼人民法院自然不得依據職權判決賦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相反,若債權人在其訴訟請求中同時提出撤銷訴訟請求和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因此而產生的權利,人民法院必須首先從程序上審查本院是否均有管轄權以及是否可以合併審理,如果回答都是肯定的,那麼可以合併審理並進入實體審理階段。依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4條規定,債權人選擇了相對人所在地作為管轄法院,此時依據其第35條規定正好也是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管轄,那麼受訴法院均有管轄權,且相對人均為被告,又都屬於基於同一被保全債權而引發的糾紛,故而完全符合合併審理的條件。進入實體審理階段,人民法院則需要就當事人是否具有撤銷權和代位權分別進行審理,從而得出全部支持、全部駁回或者僅支持其一的判決。
在人民法院合併審理撤銷權訴訟與代位權訴訟中,應當先就案件事實是否符合債權人撤銷的全部要件進行審理,然後再在假定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基礎上審理是否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要件。多數情形下,即便債權人撤銷權成立,也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要件。首先,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並不要求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因此若債權人的債權不到期,則必然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要件,故此不得主張代位。其次,債權人所撤銷的僅僅系債務人尚未履行的負擔行為、為他人的債務無償提供擔保、放棄尚未到期的債權及債權上擔保等行為,其撤銷之後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並無得行使的債權或從權利,因此債權人亦不得主張代位。再次,就最典型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債務人無償或者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亦不符合行使代位權的要件。在債務人無償或者以不合理低價轉讓動產或者不動產的所有權、不動產用益物權(如建設用地使用權)、知識產權、股權等財產權等情形下,債權人撤銷權成立後,人民法院撤銷該等行為後,該行為自始沒有約束力,從而被轉讓的財產權自始即未發生轉移,權利人仍然是債務人,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享有的並非不當得利的債權性請求權,而系原物返還請求、更正登記請求權等物權性請求權。這倒不是因為有的學者所認為的系因中國民法典採納了權利變動(處分行為)的有因主義使然,而是債權人撤銷權的規範目的使然。與因法律行為瑕疵(重大誤解、欺詐、脅迫等)產生的撤銷權不同,債權人的撤銷權的規範目的在於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故而,即便在承認區分原則與抽象原則的情形下,債務人既實施了負擔行為又實施了處分行為導致財產權發生變動的,債權人則可以將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併撤銷,此時處分行為亦溯及自始不具有拘束力,從而該財產權自始沒有發生轉移。所以債務人並沒有對相對人產生如同在分離原則與抽象原則立法例情形中錯誤等意思瑕疵僅存在於負擔行為而不及處分行為之情形,撤銷的僅為負擔行為,故此撤銷權人對對方享有的僅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也並非如同合同被解除後雙方基於清算關系所產生的恢復原狀的義務(間接效果說)。故此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並無《民法典》第535條所規定的「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根本就不存在可以代位的客體,何談代位權的成立。於此等情形下,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可以依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第2款請求人民法院一併審理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在獲得勝訴判決後,依據同條第3款第1句的規定,直接就該被轉讓的財產申請強制執行。反對債權人對於處於相對人控制之下的轉讓財產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的傳統觀點,實際上是混淆了「責任財產」和「實際控制的財產」兩個概念的結果,由於該財產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其即便是在相對人控制之下,仍然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依據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其進行強制執行並無任何法律上的障礙。同樣,為了防止相對人再行處分該財產,則債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可以依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第3款第2句的規定就該財產進行保全。
當然在上述兩種情形法院同時支持債權人的撤銷權與代位權的請求則尚需回答另外兩個質疑:首先是代位權訴訟與撤銷權訴訟的被告並不一致,從而是否能夠合併審理的問題。在撤銷權訴訟中債務人及其相對人是共同被告,而在代位權訴訟中被告是次債務人。在上述兩種撤銷權+代位權的訴訟中,正好撤銷權訴訟中的被告之一相對人就是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人,而撤銷權訴訟中的另一被告(債務人)則正好是代位權訴訟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從而將兩個訴訟合併審理並不存在障礙。其次是撤銷權訴訟與代位權訴訟兩者法律效果上的不同,特別是我國《民法典》所採納的價值理念有所不同。依據通說,《民法典》第537條就代位權行使的法律後果所採納的是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的規則,而第542條關於撤銷權則採納的是「入庫規則」。反對將撤銷權與代位權合併審理的觀點,即認為這樣的做法規避了撤銷權的入庫規則,從而有悖於《民法典》將撤銷權行使後所復歸於債務人的財產作為全體債權的共同擔保的債權平等原則。這一擔心雖不無道理,但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卻不成立。若案件事實已經符合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行使代位權屬於實證法賦予債權人的權利,不進行合併審理的債權人亦可通過再行提起訴訟予以實現,除了徒增當事人的訴累及浪費法院的司法資源之外並無具體實效。學說上所擔心的債權人獲得直接清償,而不是使責任財產入庫,乃是《民法典》作出的選擇。應當質疑的是債權人代位權本身的法律效果是否適當,而非訴訟上是否應當合併審理並予以支持債權人之請求的問題。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視角中,債權人撤銷權應當被定性為形成權,其行使的法律後果與可撤銷之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一致,相應的行為溯及自始失去效力,其本身並不蘊含着請求權等其他權利。儘管司法解釋在形成權之上附加了請求權的權能,但是仍然不足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為了實現其債權尚需轉向其他救濟途徑,這些途徑或為直接強制執行,或為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或為補償損失後再強制執行,或為撤銷之訴的同時提起代位權之訴。然無論採取何種路徑,均基於當事人的處分原則,法院只能就當事人提出的訴請進行審理,並進行相應的判決,而不得超越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忽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若當事人在撤銷之訴中同時提出代位訴訟請求,那麼法院須依據具體情形,確認是否合併審理並確定是否符合代位權之要件,從而作出支持或者駁回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