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在例外的情形之下有权追偿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2款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第一,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此类约定属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选择向某一担保人请求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以担保人之间分担份额的约定对抗债权人。应债权人的请求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就超出其应分担份额的部分,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例2,案件基本情况同例1。但甲、乙之间约定各承担50%的担保责任,甲或者乙应债权人请求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就其超出分担比例的部分,有权向对方请求分担。如债权人行使其对甲的抵押权,使其1000万债权得以全部实现。甲就超出其应分担的500万有权向乙追偿。
第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这几种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尚须先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避免循环追偿,如经向债务人追偿即可使担保人代偿金额得以满足,也就无须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即使向债务人追偿仅能部分满足担保人的代偿金额,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追偿的环节。担保人就其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在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份额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的是,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这里的“比例”,是指各担保人所应承担的约定的或者推定的担保责任之间的比例。各担保人所应承担的约定的或者推定的担保责任,因提供担保的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其中,保证人系以其责任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承担无限责任,仅受约定的或者推定的保证范围的限制,并受从属性规则的约束。因此,据以计算各担保人之间的分担比例的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原本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如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超过部分相对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而物的担保仅就担保财产本身在担保范围内为主债务的履行承担“物之有限责任”,因此,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既受担保财产的价值的限制,也受约定的或者推定的担保范围的限制;据以计算各担保人之间的分担比例的物上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与约定的或者推定的担保范围之间较低者为准。
例3,案件基本情况同例1。但甲、乙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书中签字、盖章,并未约定担保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在计算各担保人之间的分担比例时,虽然甲的房产现值为1100万元,但甲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限于约定的担保范围,即1000万元;乙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1000万元;甲、乙的分担比例均为:1000÷(1000+1000)=1/2。
例4,案件基本情况与例1基本相同。但甲的抵押房产现值400万,乙约定的担保范围仅为本金800万元,且甲、乙约定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计算各担保人之间的分担比例之时,虽然甲的担保范围为1000万元,但甲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限于担保财产的现值,即400万元;乙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800万元;甲的分担比例为:400÷(400+800)=1/3;乙的分担比例为:800÷(400+8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