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為維護公共利益
對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保護有時亦可能會與公共利益產生衝突。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披露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的情形主要有三類:一是為避免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二是為協助公共部門履行職責;三是為促進社會健康事業發展。
1.為避免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
若不披露患者某些私密信息,將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是患者所患疾病或遭遇的其他異常健康事件,可能對公共健康安全構成威脅;二是在患者涉及故意傷害事件時,因患者或其他可能存在的施暴者的人身危險性不明,可能對公眾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
首先,可能威脅公共安全的疾病或其他異常健康事件,主要是指對公共健康安全造成威脅的傳染性疾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職業病、重大食物或職業中毒事件、藥品或醫療器械不良反應(事件)、醫療事故及重大醫療過失事件等。前述疾病或異常健康事件對公共健康安全存在較大威脅,且有進一步發展、擴散之可能。為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需要有關部門、機構及時進行干涉。這也就需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發現前述情況後,及時報告患者病情等有關信息。我國許多醫事法律法規中均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發生前述情形時的及時報告義務。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將患者病情等相關信息向有關部門報告,不構成對保密義務之違反。此外,患者所患疾病除可能對公共健康安全造成威脅外,亦可能以其他方式威脅公共安全。此時,也應適當豁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保密義務。例如,若患者系飛行員且患有重度抑鬱症而不適合飛行工作,或者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適合駕駛汽車但又拒絕停止使用汽車,則為了公共安全考量,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通知航空公司、交通管理部門及公安機關。
其次,所謂患者可能涉及故意傷害事件,是指醫務人員發現患者所受外傷(如刀傷、槍傷或疑似遭受虐待痕跡)可能系他人故意傷害所致或者患者非正常死亡。這些情況下,患者可能遭受了他人暴力傷害,或者患者本身即為施暴者,在施暴過程中因受害人反擊而受傷。此時,患者或其他可能存在的施暴者的人身危險性不明,可能對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因此,一方面出於上文所稱保護患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另一方面亦是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向有關部門、機構進行報告。《醫師法》第33條第五項亦明確規定醫務人員負有此等報告義務。
2.為協助公共部門履行職責
公共部門履行某些職責時,有時亦可能需接觸患者的未公開信息。該等情形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為協助公共部門履職而提供相關患者的必要未公開信息,亦屬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並不違反保密義務。此類情形主要如下:第一,醫療衛生部門為維護公共健康、職業健康安全而開展監督檢查活動,例如進行職業健康監督執法活動、對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等。第二,公安、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保險以及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部門,因辦理案件、依法實施專業技術鑑定、醫療保險審核或仲裁等需要而獲取相關患者信息(《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20條第1款)。第三,國家有關機關在開展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活動,例如執行軍事任務、開展情報和國家安全活動時,在必要範圍內獲取患者信息。
3.為促進社會健康事業發展
為促進社會健康事業發展而公開患者某些未公開信息,則主要是指對患者的醫療健康信息進行二次利用(secondary use)的情形。患者個人信息中的醫療健康信息具有很高的社會公共價值,經整合、分析後可應用於新藥研發、醫學教學以及傳染病預測預防等領域。這對於促進社會健康事業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故需患者的隱私權等權益作出一定讓步。但為不過分弱化對患者隱私權等權益之保護,在提供患者未公開信息時,還應作匿名化處理。
我國部分法律規範對為促進社會健康事業發展而披露患者未公開信息的情形亦有所規定。例如,《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6條從反面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因醫療、教學、研究目的而公開患者的病歷資料。《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第1款所列事項亦有適用於此之可能。根據前述規定並借鑑域外法之經驗,本文認為,基於促進社會健康事業發展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患者的未公開信息之情形,主要包含:第一,醫療衛生部門為促進公共健康而開展相關活動,例如開展公共健康監測、編制與醫療健康相關的官方統計數據等;第二,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進行醫療健康領域的教學;第三,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開展醫療健康領域的科學研究;第四,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開發、創新醫療產品(亦包括應用於醫療活動的算法)或服務,及確保前述產品、服務質量與安全性的試驗活動;第五,為醫療科普、健康宣傳而進行的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新聞報導。除前述所列舉的事項外,若為其他非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如開展廣告營銷、開發可能危害個人或社會的產品或服務以及實施基於健康缺陷的歧視性行為(如保險核保、入學、婚姻、就業等情形下的健康歧視)等,醫療機構則不得提供患者的未公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