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卖合同适用“同时支付规则”起算诉讼时效
由于《民法典》买卖合同中第628条规定的“同时支付规则”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第511条第4项规定的“随时履行规则”均为存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瑕疵的合同的适用规则,司法实践中即产生两个规则的适用关系问题。本文认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买卖合同应适用“同时支付规则”,认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即应承担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并据此起算诉讼时效。
第一,我国民法典立法的体例结构,不论是总体结构还是各编结构,都是按照“从一般到具体”进行编排,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时,应遵循“从具体到一般”的适用规则。《民法典》第511条规定于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第628条规定于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结构看,合同编第一分编为通则规定,典型合同和准合同分别在第二、第三分编作出规定,反映出分则编内部有总分关系的存在,合同编通则规定与典型合同分编中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是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分编中的具体规定,而不能径行适用通则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已明确“适用本编通则规定”的前提为“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18] 在作为分编具体规定的第628条对“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已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作为通则规定的第511条第4项规定的“随时履行规则”并不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
第三,《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适用前提是“履行期限不明确”。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根据《民法典》第628条可直接明确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此时《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已不具备适用条件,故无需再考虑适用该条规定及《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对出卖人依据“随时履行规则”起算诉讼时效。
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系采取救济性质的主观起算诉讼时效模式,如于买卖合同中再取“随时履行规则”,认为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通过权利主张能否实现来判断是否“权利受到损害”,并以此起算诉讼时效,将对出卖人形成负面预期,也会使法官在个案处理时面临更大的判断难度。其一,“随时履行规则”实质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瑕疵买卖合同和有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形成不公平和不符合法理的区别对待,导致前者的债权即使行使时远超3年,仍能得到司法保护,而后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年后,债权即丧失司法保护;[19] 其二,出卖人若存在适用“随时履行规则”的预期,不仅可能懈怠行使权利主张价款,且即使出卖人追索过价款,也往往出于诉讼利益而消极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甚至可能在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曾经的权利主张行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否认之前的权利主张行为。前述情形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应当予以避免。
第五,出卖人交易的目的是获取经济收益,资金回笼对其经营天然有利。尽管现实生活中,商事交易延迟付款为常态,部分出卖人也往往出于各种考虑,不仅未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就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交付货物后也不即时催收价款,此种情形即使在某种特定场合合情,却不应成为合理交易的一部分,应通过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而真正的、及时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商业秩序的良性运行。鉴于《民法典》第470条已就合同订立内容的完整性、规范性明确作出倡导性规定,且立法机关出于实质公平考量已将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延长至3年,那么,出卖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仍然既不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又数年甚至十余年不行使权利追索价款,也很难说没有“怠于行使权利”。[20]
综上,对于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同时支付规则”的买卖合同,不能适用“随时履行规则”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首先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考虑当事人之间有无补充协议,或者能否通过交易习惯来判断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如若不能,则应依照《民法典》第628条规定确定买受人价款支付期限及出卖人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进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