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約定價款支付時間的買賣合同適用「同時支付規則」起算訴訟時效
由於《民法典》買賣合同中第628條規定的「同時支付規則」與《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第511條第4項規定的「隨時履行規則」均為存在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瑕疵的合同的適用規則,司法實踐中即產生兩個規則的適用關係問題。本文認為,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買賣合同應適用「同時支付規則」,認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即應承擔合同價款支付義務,並據此起算訴訟時效。
第一,我國民法典立法的體例結構,不論是總體結構還是各編結構,都是按照「從一般到具體」進行編排,但司法實踐中適用民法典時,應遵循「從具體到一般」的適用規則。《民法典》第511條規定於合同編第一分編「通則」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第628條規定於合同編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九章「買賣合同」部分。從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結構看,合同編第一分編為通則規定,典型合同和准合同分別在第二、第三分編作出規定,反映出分則編內部有總分關係的存在,合同編通則規定與典型合同分編中買賣合同相關規定是一般規定與具體規定的關係,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分編中的具體規定,而不能逕行適用通則規定進行裁判。
第二,《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規定已明確「適用本編通則規定」的前提為「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18] 在作為分編具體規定的第628條對「買賣合同價款支付時間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已作出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作為通則規定的第511條第4項規定的「隨時履行規則」並不具備適用的前提條件。
第三,《民法典》第511條第4項的適用前提是「履行期限不明確」。買賣合同價款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根據《民法典》第628條可直接明確買受人價款支付義務的履行期限,此時《民法典》第511條第4項規定已不具備適用條件,故無需再考慮適用該條規定及《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對出賣人依據「隨時履行規則」起算訴訟時效。
第四,我國民事訴訟時效制度系採取救濟性質的主觀起算訴訟時效模式,如於買賣合同中再取「隨時履行規則」,認為出賣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通過權利主張能否實現來判斷是否「權利受到損害」,並以此起算訴訟時效,將對出賣人形成負面預期,也會使法官在個案處理時面臨更大的判斷難度。其一,「隨時履行規則」實質對未約定履行期限的瑕疵買賣合同和有履行期限的買賣合同形成不公平和不符合法理的區別對待,導致前者的債權即使行使時遠超3年,仍能得到司法保護,而後者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3年後,債權即喪失司法保護;[19] 其二,出賣人若存在適用「隨時履行規則」的預期,不僅可能懈怠行使權利主張價款,且即使出賣人追索過價款,也往往出於訴訟利益而消極主張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甚至可能在買受人基於出賣人曾經的權利主張行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後,否認之前的權利主張行為。前述情形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宗旨,應當予以避免。
第五,出賣人交易的目的是獲取經濟收益,資金回籠對其經營天然有利。儘管現實生活中,商事交易延遲付款為常態,部分出賣人也往往出於各種考慮,不僅未在買賣合同訂立時就合同價款支付時間作出明確約定,交付貨物後也不即時催收價款,此種情形即使在某種特定場合合情,卻不應成為合理交易的一部分,應通過法律規則的正確適用而真正的、及時的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社會商業秩序的良性運行。鑑於《民法典》第470條已就合同訂立內容的完整性、規範性明確作出倡導性規定,且立法機關出於實質公平考量已將訴訟時效保護期間延長至3年,那麼,出賣人在買賣合同訂立時仍然既不約定合同價款支付期限,又數年甚至十餘年不行使權利追索價款,也很難說沒有「怠於行使權利」。[20]
綜上,對於民法典明確規定適用「同時支付規則」的買賣合同,不能適用「隨時履行規則」確定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首先依照《民法典》第510條規定,考慮當事人之間有無補充協議,或者能否通過交易習慣來判斷合同價款請求權的成立時間;如若不能,則應依照《民法典》第628條規定確定買受人價款支付期限及出賣人合同價款請求權的成立時間,進而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