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原则上应认为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可适用《民法典》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2]但基于预约合同的履行利益和设定义务均在于签订本约合同,故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并不属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7条对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如果因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导致本约未订立,不构成违约。
(一)订立本约合同的请求
一方当事人违约不订立本约合同,守约方能否请求履行的问题,素有争议,[4]可分为“必须缔约说”[5]和“必须磋商说”两派观点,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8条第1款,可以得出采“必须磋商说”,排除了订立本约合同这一责任形式适用的结论。[6]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争议的明确回应,禁止强制缔约一方面是民法典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也符合预约合同制度当事人保有最终是否完成交易的决策权(反悔权)的功能设计。
(二)履行预约合同的请求
部分预约合同约定内容比较丰富完备,对此当事人能否请求直接履行预约合同成为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沿袭“必须磋商说”的结论,答案是否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明知预约合同的缔约目的和履行利益在于未来订立本约合同,而契约自由包括当事人选择缔约过程的自由,故请求履行预约合同,既背离了契约自由,且要求所有的预约合同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又同时架空了预约制度的功能,[7]不值得肯定。
(三)解除预约合同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8]是最早关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495条虽未明言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亦是预约合同的法定违约责任法律后果之一,无须另行重复规定,第577条规定可实现对第495条的有效统摄。[9]实务中亦不乏支持解除预约合同的范例。[10]值得指出的是,主张损害赔偿并不以解除预约合同为前提,解除合同与违约赔偿并行不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