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原則上應認為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可適用《民法典》第577條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2]但基於預約合同的履行利益和設定義務均在於簽訂本約合同,故修理、更換、重作等補救措施並不屬於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範圍。[3]《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7條對違約行為作出規定,如果因不可歸咎於當事人的原因(不可抗力、情事變更等)導致本約未訂立,不構成違約。
(一)訂立本約合同的請求
一方當事人違約不訂立本約合同,守約方能否請求履行的問題,素有爭議,[4]可分為「必須締約說」[5]和「必須磋商說」兩派觀點,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8條第1款,可以得出采「必須磋商說」,排除了訂立本約合同這一責任形式適用的結論。[6]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爭議的明確回應,禁止強制締約一方面是民法典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另一方面也符合預約合同制度當事人保有最終是否完成交易的決策權(反悔權)的功能設計。
(二)履行預約合同的請求
部分預約合同約定內容比較豐富完備,對此當事人能否請求直接履行預約合同成為一個較有爭議的問題。沿襲「必須磋商說」的結論,答案是否定的。雙方當事人均明知預約合同的締約目的和履行利益在於未來訂立本約合同,而契約自由包括當事人選擇締約過程的自由,故請求履行預約合同,既背離了契約自由,且要求所有的預約合同具備本約的主要條款,又同時架空了預約制度的功能,[7]不值得肯定。
(三)解除預約合同的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8]是最早關於預約合同違約責任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民法典》第495條雖未明言違約責任的範圍包括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亦是預約合同的法定違約責任法律後果之一,無須另行重複規定,第577條規定可實現對第495條的有效統攝。[9]實務中亦不乏支持解除預約合同的範例。[10]值得指出的是,主張損害賠償並不以解除預約合同為前提,解除合同與違約賠償並行不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