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赋予代位权起诉类似行为保全效力的考量因素
在制度功能上,代位权诉讼与诉讼保全措施有着密切关系。[6]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保全措施则是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采取的必要手段,两种制度共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行为产生程序法上的债权保全效力,但不具有实在法上的优先受偿权能。即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应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赋予代位权起诉行为类似行为保全效力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价值。
1.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在立法之初确定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本意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三角债”及赖账问题,切实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7]基于此,债权人代债务人对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本意是为了及时保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将代位权诉讼置于“合同编”中的“合同的保全”一章,更加凸显了代位权诉讼制度债权保全效力。若对相对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向债务人擅自履行债务持放任态度,代位权诉讼的诉讼客体(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必然使得债权人本可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得以实现其合法债权的目的落空,迫使债权人不得不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的积极主动性,不仅无法快速便捷实现债权,加大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经济成本,更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2.债权转让理论可资借鉴
尽管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在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来源与权利性质上有着本质不同,[8]但两种制度在对义务人(代位权诉讼制度中的相对人、债权转让制度中的债务人)的权利限制方面具有法理上的相通性。根据债权转让理论,在债权转让人依法转让其债权并向债务人通知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该履行行为对债权受让人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清偿有效。即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便发生限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法律效力。借鉴该债权转让理论,在代位权诉讼制度中,当债权人的起诉状副本向作为被告的相对人送达之后,即产生类似债权转让通知的限制给付效力。[9]据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保全效力,应当自人民法院向相对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发生。
3.有利于当事人利益衡平
代位权诉讼制度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博弈,如何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是考量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具有债权保全效力的重要因素。债权人在代位权制度中的最大利益是最便捷地实现其自身债权,债务人、相对人分别作为两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人,负有按约清偿各自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债务人在实现各自债权的过程中不得侵害相对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看,在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直接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给付范围内相应消灭。换言之,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保全效力有利于两笔债权同时实现,这与我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权诉讼发生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效力”的规则相契合,也未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相对人履行债务的主观预期上,当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应预知到债权人胜诉的后果为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故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停止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相对人应负有忍受义务,如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