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賦予代位權起訴類似行為保全效力的考量因素
在制度功能上,代位權訴訟與訴訟保全措施有着密切關係。[6]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最終目標是實現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訴訟保全措施則是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採取的必要手段,兩種制度共同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筆者認為,債權人代位權起訴行為產生程序法上的債權保全效力,但不具有實在法上的優先受償權能。即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應限制相對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相對人擅自向債務人的履行行為不能對抗債權人。賦予代位權起訴行為類似行為保全效力具有理論基礎與實踐價值。
1.符合代位權訴訟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國在立法之初確定債權人代位訴訟制度的本意在於解決實踐中存在的「三角債」及賴賬問題,切實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7]基於此,債權人代債務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的本意是為了及時保全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以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民法典將代位權訴訟置於「合同編」中的「合同的保全」一章,更加凸顯了代位權訴訟制度債權保全效力。若對相對人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向債務人擅自履行債務持放任態度,代位權訴訟的訴訟客體(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因履行完畢而消滅,必然使得債權人本可通過代位權訴訟途徑得以實現其合法債權的目的落空,迫使債權人不得不另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嚴重挫傷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實現債權的積極主動性,不僅無法快速便捷實現債權,加大債權人提起訴訟的經濟成本,更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與代位權訴訟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2.債權轉讓理論可資借鑑
儘管代位權訴訟制度與債權轉讓制度在債權人享有的權利來源與權利性質上有着本質不同,[8]但兩種制度在對義務人(代位權訴訟制度中的相對人、債權轉讓制度中的債務人)的權利限制方面具有法理上的相通性。根據債權轉讓理論,在債權轉讓人依法轉讓其債權並向債務人通知後,債務人應當向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不得再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人仍向原債權人清償的,不能對抗債權受讓人,該履行行為對債權受讓人不發生清償的法律效力,但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債務人向原債權人的清償有效。即在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後,便發生限制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履行的法律效力。借鑑該債權轉讓理論,在代位權訴訟制度中,當債權人的起訴狀副本向作為被告的相對人送達之後,即產生類似債權轉讓通知的限制給付效力。[9]據此,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保全效力,應當自人民法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發生。
3.有利於當事人利益衡平
代位權訴訟制度涉及債權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三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博弈,如何有效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是考量代位權起訴行為是否具有債權保全效力的重要因素。債權人在代位權制度中的最大利益是最便捷地實現其自身債權,債務人、相對人分別作為兩債權債務關係中的義務人,負有按約清償各自債務的義務,債權人、債務人在實現各自債權的過程中不得侵害相對人及他人的合法權益。從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果看,在債權人接受相對人的直接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的兩筆債權債務關係均在給付範圍內相應消滅。換言之,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保全效力有利於兩筆債權同時實現,這與我國民法典關於「代位權訴訟發生向債權人直接清償效力」的規則相契合,也未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實現了三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在相對人履行債務的主觀預期上,當債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後,相對人應預知到債權人勝訴的後果為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故其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停止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在沒有徵得法院或債權人同意其履行前,相對人應負有忍受義務,如相對人擅自向債務人履行,由此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相對人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