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前提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首先,民法典赋予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否定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效力,旨在防止债务人通过无偿转让、低价处分财产等手段逃避债务。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强调紧迫性和预防性,需要通过“一步到位”的诉讼程序同时实现债权确认和行为撤销的双重效果。如果要求债权人必须先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可能会给债务人提供转移财产的时间窗口,导致撤销权制度的目的落空。
其次,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争议由来已久,但无论是趋于主流观点的折中说即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复合,[2]还是较早时期的形成权说,都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属性。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权属性,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存续规定了除斥期间。而通过另案诉讼、申请仲裁亦或是赋强公证确认债权都必然产生时间成本,因此,将取得确认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置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有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后仍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从而丧失本可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最后,客观现实纷繁复杂,不能排除债务人为损害将来债权预先作出诈害行为的情况发生。比如,多名连带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到期前,借款人下落不明或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明显无偿债能力,其中一名连带保证人无偿或低价处分个人财产,势必影响借款到期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3]应当允许有履行能力的保证人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故,将取得确认追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置为保证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限缩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范围,与平等保护债权的制度价值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