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作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前提不利於立法目的的實現
首先,民法典賦予債權人通過訴訟直接否定債務人損害債權行為的效力,旨在防止債務人通過無償轉讓、低價處分財產等手段逃避債務。因此,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強調緊迫性和預防性,需要通過「一步到位」的訴訟程序同時實現債權確認和行為撤銷的雙重效果。如果要求債權人必須先通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可能會給債務人提供轉移財產的時間窗口,導致撤銷權制度的目的落空。
其次,雖然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於債權人撤銷權性質的爭議由來已久,但無論是趨於主流觀點的折中說即債權人撤銷權是形成權與請求權的複合,[2]還是較早時期的形成權說,都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具有形成權屬性。基於債權人撤銷權的形成權屬性,民法典對債權人撤銷權的存續規定了除斥期間。而通過另案訴訟、申請仲裁亦或是賦強公證確認債權都必然產生時間成本,因此,將取得確認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設置為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前提條件,有可能會導致債權人在除斥期間屆滿後仍未獲得生效法律文書,從而喪失本可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
最後,客觀現實紛繁複雜,不能排除債務人為損害將來債權預先作出詐害行為的情況發生。比如,多名連帶保證人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連帶保證,在借款到期前,借款人下落不明或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明顯無償債能力,其中一名連帶保證人無償或低價處分個人財產,勢必影響借款到期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追償權的實現,[3]應當允許有履行能力的保證人及時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故,將取得確認追償權的生效法律文書設置為保證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前提條件,限縮了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範圍,與平等保護債權的制度價值相背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