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并非不可受理
公司的自治性以及股东(大)会作为最高决议机关的地位决定了司法介入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应当是审慎适度的,但绝不能因此全盘否定司法介入,需要界定的仅仅是司法介入的时机及条件。有学者主张立法并未提及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该诉讼类型或者是“无病呻吟”,无端浪费司法资源,或者是“此地无银三百两”,若赋予当事人该诉权,容易造成滥诉。此外,还有学者主张,股东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的目的仅是为了确认决议的效力,为其后决议的顺利履行扫清障碍,并不存在诉的利益,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请求其他股东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达到该目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不能作为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正当理由。
首先,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之诉,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颁布,公司法体系中才将决议不成立之诉纳入可诉类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司法体系的完善有利于指导审判实践,另一方面,该体系完善的过程也需要审判实践的探索和推进。因此,仅以立法空缺否定当事入的诉权未免过于武断。
其次,从诉讼主体和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等方面来看,股东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与请求股东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等其他类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而不应擅自代其作出选择。再次,若通过股东提起决议确认有效之诉将其后可能出现的决议效力异议纠纷、决议履行纠纷等消灭于萌芽状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成本,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最终目的。
最后,股东(大)会决议一旦确认有效,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若上述主体仍态度消极、不予配合,当事人可以确认有效之诉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提请其他股东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理由有四个。
第一,基于权利对抗的平等。在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根本否认决议真实性的股东既不履行决议又不主动起诉,其他股东可以起诉确认决议真实性,这样就公平地将救济的权利赋予了其他股东,且为将来公司的履行行为做铺垫。
第二,受理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不违背法律宗旨也未侵犯公司内部自治。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作为股东自愿选择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司法介入对内部治理失衡现象进行调整,有利于解决公司纠纷,平衡内部利益。
第三,公司的经营管理都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推进,作为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行为的基础的股东(大)会决议一旦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仅会损害公司内部经营决策的效力,同时也会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对于降低公司内部管理及外部经营风险都具有前置性的重要意义。
第四,司法实践中有类似案例可供参照,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他字第1号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已经在专利领域认可受理确认不侵权案件。
(摘自郭小月:《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可诉性探析——以确认之诉理论为视角》,载于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选组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8年第3辑(总第1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89~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