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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2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 15:59

5.除非公司决议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可能性,否则有效的无争议的决议不需要经法院确认——A公司与孟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我国现有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虽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明确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外,但鉴于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自治范畴,一经做出,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无需经法院确认。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原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

案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公司案件审判参考》,孙天文、解恒奎、董新辉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2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 16:23



1.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并非不可受理


公司的自治性以及股东(大)会作为最高决议机关的地位决定了司法介入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应当是审慎适度的,但绝不能因此全盘否定司法介入,需要界定的仅仅是司法介入的时机及条件。有学者主张立法并未提及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该诉讼类型或者是“无病呻吟”,无端浪费司法资源,或者是“此地无银三百两”,若赋予当事人该诉权,容易造成滥诉。此外,还有学者主张,股东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的目的仅是为了确认决议的效力,为其后决议的顺利履行扫清障碍,并不存在诉的利益,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请求其他股东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达到该目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不能作为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正当理由。

首先,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之诉,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颁布,公司法体系中才将决议不成立之诉纳入可诉类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司法体系的完善有利于指导审判实践,另一方面,该体系完善的过程也需要审判实践的探索和推进。因此,仅以立法空缺否定当事入的诉权未免过于武断。

其次,从诉讼主体和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等方面来看,股东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与请求股东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等其他类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而不应擅自代其作出选择。再次,若通过股东提起决议确认有效之诉将其后可能出现的决议效力异议纠纷、决议履行纠纷等消灭于萌芽状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成本,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最终目的。

最后,股东(大)会决议一旦确认有效,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若上述主体仍态度消极、不予配合,当事人可以确认有效之诉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提请其他股东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理由有四个。

第一,基于权利对抗的平等。在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根本否认决议真实性的股东既不履行决议又不主动起诉,其他股东可以起诉确认决议真实性,这样就公平地将救济的权利赋予了其他股东,且为将来公司的履行行为做铺垫。

第二,受理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不违背法律宗旨也未侵犯公司内部自治。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作为股东自愿选择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司法介入对内部治理失衡现象进行调整,有利于解决公司纠纷,平衡内部利益。

第三,公司的经营管理都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推进,作为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行为的基础的股东(大)会决议一旦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仅会损害公司内部经营决策的效力,同时也会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对于降低公司内部管理及外部经营风险都具有前置性的重要意义。

第四,司法实践中有类似案例可供参照,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他字第1号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已经在专利领域认可受理确认不侵权案件。


(摘自郭小月:《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可诉性探析——以确认之诉理论为视角》,载于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选组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8年第3辑(总第1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89~90页。)

2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 16:24
2.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能否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的认定

实践中,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往往目的在于要求有关人员履行该决议。因此,讨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能否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首先,应当明确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基本价值。立法上设置瑕疵股东会决议诉讼救济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最重要的场合,是股东可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者及控股股东的唯一方式,在这个会议上少数股东可以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的反对意见。因此,如果在股东会议上,少数派股东未经正当程序的通知和必要方式行使表决权,这构成了对少数派股东权利(质询权、表决权)的侵害,必须赋予少数派股东必要的救济。也即该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为少数股东提供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而不在于保障股东会决议的履行。


其次,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对原告没有实际价值。从内容方面分析,股东大会决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要有关人员积极履行的决议,如关于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就需要董事(会)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履行。二是不需要有关人员积极履行的决议,如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的决议。基于股东会决议系团体意思的特殊性,非经法定的诉讼程序,其当然生效,无需通过专门的程序确认其效力。由于第二类决议不具有可履行的内容,实践中一般不会出现确认该类决议有效的请求。而对第一类决议,即使认可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也不能产生强制相关义务人履行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义务的结果,故对原告并无实际意义。而需要有关主体积极作为的决议,相关主体的义务在该决议作出并当然生效时便已产生,并非要经过确认程序。因此,笔者赞同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的观点。当然,在没有有权主体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并被依法确认时,如果董事或经理等有关义务人拒不履行其根据股东会决议应当承担的义务,公司或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依法追究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


(摘自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77~278页。)

2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 19:41
石少侠:《 对 〈〈公司法〉 司法解释 ( 四) 〉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100页。


起草中分歧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要不要规定决议有效之诉。对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

第一,并不否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确有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事实,但在此类诉讼中原告大都是以决议有效为既定事实,直接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不履行有效决议的责任,而并非将确认决议有效作为单一诉由。

第二,决议效力基本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如果决议生效,股东既不主张决议无效或撤销,也不履行生效决议的,其他股东应当通过诉讼直接要求其履行决议,或提出请求损害赔偿,而无须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并以此为诉由来解决纠纷和争议。

第三,对决议有效的确认和判决在实务中大多是通过无效之诉实现的,法院驳回了决议无效之诉,就必然要确认决议是有效的。确认决议有效是被告在决议无效之诉中,以决议有效作为抗辩理由所获得的胜诉结论。

第四,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法无明文,因此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没有法源依据的。

笔者注意到,有的国家是允许提起肯定性确认之诉的,如德国。但肯定性确认之诉在德国是有法可依的,而在我国却无法可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宜作出无法源的解释。当然,决议不成立之诉在形式上看似乎也没有直接的法源依据,但此种情形却隐含于法条规定之中,且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司法解释如对此不加规定,当事人则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而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少见,且当事人完全可以把决议有效作为诉讼的基础和前提,提起强制履行决议并赔偿损失之诉,以实现公司决议的目的。据此,笔者赞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决议有效之诉不予确认。

2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 19:45

甘培忠、赵文冰:《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一些思考——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第53页。


对于《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安排,理论界存在种种争论,实践中又属于罕见的情形。当一项公司的决议被做出,公司的董事会、董事或者经理部门怠于执行该决议,从而对相关方的利益形成损害时,该利益主体可以请求公司执行决议、履行义务,没有必要先行提起决议有效的诉讼。在某主体提起决议无效或者决议不存在的诉讼中,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可以主张决议有效或者决议合法成立的理由,法律纠纷的对抗关系很完整,很清晰,法院不会陷入原告所设的官司陷阱。但是,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不仅仅在诉讼机理上属于高成本、低价值的制度诱导,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对抗元素欠缺,很可能使法院被误导。比如,一项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分配的决议,股东为了巩固这项决议提出请求确认有效的诉讼,诉讼中几乎没有对抗的债权人当事人参与,而公司作为被告是赞同的,法院只能予以判决支持。在公司执行法院的判决将利润分配后,受损的债权人提起决议无效的诉讼,法院此前做出的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必然处在尴尬境地。据上,我们主张剔除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的内容。实践中真的出现这类诉讼时,针对个案由受理法院认真梳理研判或者向最高院请示办理即可。《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一旦规定下来,就会成为常态化的制度引导,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假诉讼就会层出不穷,法院难以应对。

2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 19:51

刘毅:《公司决议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第42页。

 

公司是否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决议有效,我国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当股东直接诉请法院否认公司决议效力时,公司自无起诉的必要;而在股东以间接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公司决议瑕疵进行救济时,为了避免公司陷入行为选择上的两难境地,则必须考虑如何使法院对公司决议效力所作的判断能够发生对世效力,此时应当赋予公司主动诉请(反诉或单独起诉)法院确认决议有效的机会。当公司诉请确认决议有效而遭败诉的判决确定后,该诉的诉讼标的即法院对决议效力的否定性判断将发生既判力,且对世通用,包含公司、股东等在内的关系人将必须以否定决议效力的判决为依据开展日后的法律活动,从而起到与股东主张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相同的效果,发挥该诉规制性、根本性以及预防性救济的机能。

2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4-1 21:05

周翠:《公司决议诉讼的功能定位与程序机制》,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第753-754页。


股东大会决议是有别于合同的特殊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法人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而且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此,股东大会决议一旦作出,原则上就生效,故股东并无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有效之必要。换言之,股东针对积极决议提起的积极确认之诉并无权利保护之必要。同样,被告在决议无效之诉的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该反诉不仅与本诉构成重复起诉,而且亦欠缺确认利益,法院同样应当裁定驳回反诉。


相反,股东针对消极决议提起的积极确认之诉则具备确认利益。这类确认之诉通常发生在提案被错误拒绝的情形。我国未对这样的确认之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法院院仅对出席人数或所持表决权不符规定或者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等情形规定了不成立之诉,但未提及相反情形,例如因错误计算表决结果或错误要求通过比例从而错误拒绝提案的情形。针对这一情形,德国允许提起积极的决议确认之诉,而且这样的积极的确认之诉仅得针对消极决议提起。所谓消极决议,是指在计票或者表决正确的情形下原本应当通过的提案,也即被否决的提案。原告应当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一并补充性提起这样的积极确认之诉,以请求法院确认原本被拒绝的决议成立,也即将决议提案转化为决议;如果原告在撤销之诉之后才提起积极的确认之诉,就构成客观的诉之合并,而且主流观点要求原告必须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该项确认之诉,迟延提起的确认之诉无理由。法院支持该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在于:依原告之陈述,应当制作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章程。而且,法院作成确认判决必须以撤销判决为前提,并应当注意判决主文的明确性,也即通常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具体写明被错误拒绝的提案内容,否则无法看出法院的确认指向何种内容。随着积极的确认判决发生既判力,实体权利状态亦发生变化,新内容的决议成立(也即被错误拒绝的提案得到通过),法院对决议结果的确认取代了股东大会主席的确认,故该判决自决议作成时就溯及既往地发生形成力,而且该确认判决还如同撤销判决一样发生既判力扩张。参考德国的如上观点,我国未来显然亦应允许股东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或之后针对消极决议提起积极的确认之诉,这样的确认之诉毫无疑问具有确认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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