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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摘錄

6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2

問:申請抗訴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查期間請求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對於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之前或者之後,在法院裁定再審之前,當事人和解或者撤訴的如何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訴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不論是否已提出抗訴,只要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審之前,檢察機關就應當終止審查或者撤回抗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對抗訴再審後出現相關情形時可以裁定終結再審訴訟作出了規定:「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準予。」但是,該司法解釋對受理審查抗訴案件時,遇到前述情形,檢察機關出於種種原因不撤回抗訴的如何處理沒有作出規定。

我們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申請抗訴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查期間請求撤訴,其撤訴申請意思表示真實,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依法准許。鑑於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目的是啟動再審程序,而申請抗訴的當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繼續通過再審程序主張權利,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基礎已不存在,故已無裁定進入再審的必要,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審查。

6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2

問:一方當事人申請再審,再審程序開始後,庭審辯論結束前,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另行提出再審請求,應如何處理?

答:對於該問題,以往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作為另案再次審查,有的直接裁定併案處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結束前提出的再審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編者註:對應2023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這是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間的規定。

因此,如果被申請人或原審其他當事人提出的請求符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特別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直接將該請求納入再審審理範圍,並作出裁判,不需要針對該申請另作出一份提起再審的裁定。

這種處理方法的正當性在於:第一,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第二,如果不允許被申請人及其他當事人提出再審請求,其就失去了再審救濟的機會,而最多隻能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明顯不公;第三,在生效裁判已經進入再審的情況下,應避免因重複立案進行再審審查而出現對同一裁判的二次或多次中止執行,避免出現多個矛盾的審查或審理結果;第四,將再審請求納入同一再審程序中進行審理,可以避免被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為由拖延再審案件的審理;第五,有利於節約訴訟資源,符合《民事訴訟法》基本確立的有限再審原則。

6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3

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這一規定是否意味著法院對於檢察院的抗訴只能作出再審的裁定,不能進行審查?

答:檢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訴,法院原則上應當及時裁定再審;但司法實踐表明,法院對檢察機關的抗訴作出一定的形式審查仍是必要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四百一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當事人的申請對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裁定再審:(一)抗訴書和原審當事人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已經提交;(二)抗訴對象為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可以進行再審的判決、裁定;(三)抗訴書列明該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編者註:對應2023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編者註:對應2023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補正或者撤回;不予補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根據《民訴解釋》的規定,法院在法定期限內對檢察院的抗訴主要應當審查四項內容:第一,抗訴是否有必要的材料,檢察院移送的抗訴卷宗除了抗訴書,還應當包括當事人的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等;第二,抗訴的裁判是否具有可抗訴性,一般而言,有訴的內容的判決、裁定才能通過再審程序糾正錯誤;第三,抗訴書中是否援引了法定再審事由;第四,該案是否已經由法院裁定駁回或逾期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

需要明確的是,接受抗訴的法院一般應當裁定再審,《民訴解釋》第四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審查在性質上是形式審查,並沒有改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由法院對抗訴案件進行必要的形式審查,是司法實務的需要,也有利於避免檢察機關抗訴中可能出現的差誤的影響,從整體上維護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6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4

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對於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人民檢察院能否提出抗訴?

答: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不能成為抗訴的對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八條前段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後,當事人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對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不應當提出抗訴。

該規定的理由在於,裁定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程序事項進行處理後使用的文書,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因此,沒有既判力,一般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數濟。例外是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由於其效果涉及當事人的基本訴權,故有必要特別保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四百一十二條將人民檢察院可以抗訴的裁定限定為駁回起訴、不予受理的裁定。可見,裁定原則上是不應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的主要功能是終結審查程序,對當事人的實體民事權利不產生既判力和執行力,並無特殊保護的必要,故不能適用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也就沒有對其提出抗訴的空間。

如果原生效裁判確實存在應當再審的情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原審裁判提起抗訴。《民訴解釋》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後,人民檢察院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抗訴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編者註:對應2023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6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5

問: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都是民事訴訟程序中案外第三人權利受損時的救濟途徑,它們的關係如何?案外人同時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條件時,應如何救濟?

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對人民法院駁回其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這是對案外人申請再審的規定。對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這兩種救濟途徑的原因均是認為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了損害。因此,有條件申請再審的案外人確實可能同時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

需要明確的是:第一,案外人同時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條件時,只能選擇其中一種程序,而不能在一種救濟途徑結束之後,再尋求另一種救濟。這一立場的主要依據是救濟程序應當有限,原則上,對同一情形只能適用同一救濟程序。第二,案外人只能按照啟動程序的先後選擇相應的救濟程序,而不能任意選擇其中一種。具體而言,案外人申請再審以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為前置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編者註:對應2023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如果案外人先啟動執行異議程序,對執行異議不服的,應該通過案外人申請再審的程序救濟;如果案外人先啟動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執行程序中又提出執行異議,也不能再申請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繼續進行。這樣處理有利於避免出現程序上的扯皮現象,提高訴訟效率,也便於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理。

6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6

問:在檢察院採取了抗訴或再審檢察建議,法院進行了再審審理和裁判後,檢察院是否還能夠再次提出要求法院再審的監督?

答:抗訴與再審檢察建議是檢察院對法院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進行監督的兩種方式。在這兩種方式的組合下,檢察院「二次監督」的情形比較複雜,應當分別考察:

第一,對於上級檢察院的二次抗訴,法律並無限制。考慮到如果上級法院因檢察院的抗訴,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將案件交下一級法院再審,那麼該上級法院並未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在這種情況下,原提出抗訴的檢察院仍有權再次提出抗訴,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對於同一檢察院的二次再審檢察建議,法院可以不予受理,但出於在形式上減少分歧的考慮,不妨直接按前一次的處理結果予以答覆。

第三,抗訴可以成為再審檢察建議的「二次監督」方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我們認為,該規定隱含著抗訴可以成為再審檢察建議的再次監督手段的含義。

第四,法院對抗訴案件經過審理作出再審裁判後,如果同級檢察院再次提出再審建議,法院應當尊重本院的再審結論,直接以該結論回復檢察院。

總之,應當可以進行「二次監督」的一般都是上級檢察院,除這種情況外,同一檢察院只能提一次監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二次監督」是對再審判決提出的,則還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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