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申請抗訴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查期間請求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對於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之前或者之後,在法院裁定再審之前,當事人和解或者撤訴的如何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訴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不論是否已提出抗訴,只要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審之前,檢察機關就應當終止審查或者撤回抗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對抗訴再審後出現相關情形時可以裁定終結再審訴訟作出了規定:「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準予。」但是,該司法解釋對受理審查抗訴案件時,遇到前述情形,檢察機關出於種種原因不撤回抗訴的如何處理沒有作出規定。
我們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申請抗訴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查期間請求撤訴,其撤訴申請意思表示真實,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依法准許。鑑於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目的是啟動再審程序,而申請抗訴的當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繼續通過再審程序主張權利,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基礎已不存在,故已無裁定進入再審的必要,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