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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摘錄

2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0:08

問:甲訴乙財產損害賠償一案,經法院庭前調解,乙對造成甲財產損害的事實予以承認,但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在其後的訴訟中,甲是否仍須對乙造成甲財產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答:甲仍須對乙造成甲財產損害的事實舉證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後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訴訟調解或和解的過程是當事人雙方平等協商,依自願合法的原則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解決民事糾紛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目的,往往對一些有爭議的事實不再爭辯,或者本著息事寧人的態度予以承認。在調解不能達成最終一致的情況下,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這種表面上符合自認特徵的訴訟行為不能發生自認的後果。作出這種規定主要考慮:其一,訴訟調解與和解過程中對事實的認可,是以達成協議為目的而作出的妥協和讓步,與訴訟對抗過程中對事實的承認存在本質不同;其二,如果承認調解或和解過程中對事實的認可能夠發生自認的效果,無異於是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肯定,不利於鼓勵當事人通過調解或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當然,如果當事人雙方均同意賦予這種對事實的認可以自認效果,則屬於對自己程序利益的處分,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尊重。

2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0:09

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何種情況下屬於申請理由成立,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

答:本條是關於書證中證明妨害規則的規定。根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供該書證。第一款適用的前提是書證須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書證被對方當事人控制的事實,或者提出理由或者證據揭示持有對方當事人負有法定、約定或者依習慣保存、保管證據的義務。在申請時間上,當事人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申請行為須遵守舉證期限的規定,這是對待當事人申請行為的基本思路。

而至於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情況,我們認為,在有證據證明書證被對方當事人控制或者持有書證的當事人負有法定、約定或者依習慣保存、保管的義務的情況下,如果不提供該證據,待證事實將陷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即事實存在與否法官均無法形成內心確信時,當事人申請的理由才能成立。原因是,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是證明妨害客觀要件的重要因素,如果當事人雖然實施了妨害證明的行為,但待證事實並未因此而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況,則無適用證明妨害規則的必要。因此,若對方當事人不提供該書證的行為,使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此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
2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0:09

問: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如何處理?

答: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不能簡單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儘量避免裁判突襲的情形。同時,亦不應由人民法院根據自己的認識逕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現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嚴重違反處分原則和辯論主義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這使當事人能夠充分行使辯論權,實現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最大限度節約司法資源以及促進人民法院依法審判的有機結合。同時,對於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的情形,人民法院便沒有將此問題作為焦點問題審理的必要。而如果有關問題本來就是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已經由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充分辯論,也沒有再次進行審理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己的認識對法律關係性質和民事行為效力問題作出認定,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裁判。

2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0:09

問:有些當事人在證據交換終結後,在庭審中或者庭審後又提交證據。對於這類超出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法院能否組織質證?

答:證據交換的作用在於防止當事人證據突襲、訴訟拖延,提高訴訟效率。庭前證據交換並非只有一次機會,當事人提交反駁證據、補強證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均可再次進行證據交換。有些當事人在證據交換終結後,在庭審中或者庭審後又提交證據,該類證據能否再組織質證,由法院根據法律規定、案件事實和審理需要來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證據交換後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能否被採納,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觀過錯、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的關聯,作出決定。即便法院採納證據,如果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法院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若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系因客觀原因),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不持異議的,可以組織雙方對證據進行詢問、質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在舉證期限屆滿的情況下,當事人仍有反駁證據提供,或對已提交證據進行瑕疵補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

2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0:10

問: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法院是否還需要組織質證?另一方當事人是否還需要舉證證明?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據此,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明確對證據表示認可的,也屬於訴訟中的認可,但此與證據法上的直接言詞原則相違背。

直接言詞原則包括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直接原則指法官必須親自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庭上審查證據,聽取當事人、證人等的口頭陳述,進行辯論,最終作出裁判。其核心在於強調法官對證據的審查必須具有「親歷性」。言詞原則指法院審理案件,特別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訴訟材料的提出和辯論,要在法官面前以口頭形式進行,這樣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其核心在於強調舉證和質證都必須以言詞即口頭陳述的方式進行。另外,此種證據認可方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條第二款「當事人要求以書面方式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法院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質證意見送交對方當事人」的規定。因此,對於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仍應組織質證,當事人仍表示認可的,方可作為當事人認可的證據予以確認。

2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0:10

問:如何確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證言的證明力?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一)當事人的陳述;(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的證言;(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製件、復製品。」

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證言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是否相當時,可以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對智力發育的要求程度,結合證人的年齡、生理、性格、習慣、受教育的條件和程度,需作證事物的客觀環境、條件等綜合認定。例如,在一起離婚糾紛案件中,原告一方申請9歲的兒子趙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當被問到被告有沒有出軌時,趙某回答有,並稱被告在外面風流。經法庭詢問,趙某並不知道「風流」的含義,並稱「風流」等詞是原告教的。本案中,趙某關於被告出軌的證言便是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被告出軌事實的根據。

2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0:58

問:當事人陳述前後不一致時,應當如何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本款是針對當事人陳述前後不一致情形的處理。由於當事人是法律關係的直接參與者,與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決定了其陳述存在主觀性和不穩定性的特點,而且往往虛實結合、真偽並存。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當事人陳述前後不一致的情形,這時需要當事人說明理由。對於當事人陳述的證明效力,則要由審判人員結合當事人陳述的內容、變更陳述的理由、當事人訴訟能力、證據情況及案件相關事實進行審查認定。對當事人訴訟能力的判斷,可以結合當事人年齡、智力狀況、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質、法律意識等因素進行考量。

2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0:58

問:私文書證與公文書證相比,具有什麼樣的特徵?在證據證明力上與公文書證相比又有什麼不同?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二條規定:「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私文書證由製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私文書證上有刪除、塗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公文書證是國家機關或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據法定的程式製作而成,是其行使公共管理職權的一種形式,故具有公信力。在形式證據力上,無論是處分性公文書證還是報告性公文書證均具有形式證據力;在實質證據力上,推定其所載內容為真實,若當事人對公文書證的真實性存疑,則有爭執的當事人需要對相反的事實承擔本證證明責任。相反,私文書證無法從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書之真偽。因而,在形式證據力上,通過援引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負有對私文書證形式真實性的舉證責任。若對方當事人挑戰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則僅負有反證的責任,使法官對該文書形式證據力的判斷陷入真偽不明即可,無須像否定公文書證形式證據力那樣承擔提供本證的責任。在實質證據力上,則需要依靠法官自由心證,結合案件中其他證據材料、當事人陳述等因素進行判斷。具體而言,當事人已經舉證或通過推定,認定其所援引的私文書證具有形式真實性,但法官一般不能直接依據該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性來推定私文書證具有實質證明力,並以此作為裁判的事實依據,還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但若援引的私文書證中所載內容,是對援引的當事人不利的內容,則一般應當認定該部分內容具有實質證明力。

2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0:59

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對於電子數據,應當如何判斷其是否為原件?

答:與其他的證據相比,電子數據的原件具有特殊性。我們認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適用不同的判斷標準。

第一,在調查收集證據的場合,電子數據的原件應當指最初生成的電子數據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種存儲介質,如果某一電子證據首先固定於某塊計算機硬碟上,則該硬碟或其上的電子數據就是原件;如果某一電子數據首先固定於優盤或光碟上,則優盤、光碟或其上的電子數據就是原件。

第二,在舉證、質證和審核認定證據時,應當進行適當地變通。在訴訟過程中的舉證、質證和認證環節,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本身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並無意義,發揮事實證明作用的是其轉換形成的可識別形式,如果固守傳統的原始證據或原件的概念,這種轉換形式將被作為復製件對待,從而將相當數量的電子數據排除在案件事實證明之外,這勢必會削弱電子證據的應有功能。

目前審判實踐中,考慮到電子數據的特殊性,為便於電子數據的質證與審查,一般要求當事人提交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封存狀態提交,即原件。而在舉證、質證和審核認定證據時,應當適當地變通,由當事人向法庭提交電子數據書面展示件,如電子郵件的列印件、微信聊天的列印件等,有的還通過公證的方式固定、展示電子數據。對電子文檔、圖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應提交列印件。電子數據的輸出件和列印件應能夠準確反映電子數據。

3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0:59

問:如果一方當事人基於其與證據持有主體之間存在特定關係,對證據持有主體一方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影響證據持有主體相關行為的實施,能否將證據持有主體的妨害行為視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進而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該條是有關證明妨害規則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證明妨害主體的確定,需要注意行為主體並不限於證據持有主體或者直接實施證明妨害行為的主體。實踐中,一方當事人雖未直接持有相關證據,但基於其與證據持有主體之間存在特定的關係,對證據持有主體一方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影響證據持有主體相關行為的實施。在此情況下,應將證據持有主體的妨害行為視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例如,基於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與證據持有者之間具有特殊的關係,如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等,其應對證據持有者實施的證明妨害行為負責。再如,一方當事人與證據持有者之間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法律關係,則證據持有者實施的證明妨害行為亦應由其負責。在此情況下,一方當事人雖非直接持有證據的主體,未直接實施證明妨害行為,但基於其與證據持有者之間的特定關係,經法院釋明後,證據持有主體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證據的,可以適用推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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