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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摘錄

5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2:48

問:2020年12月1日,甲將乙、丙分別訴至法院,要求歸還甲和乙於2016年10月1日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項下300萬元、甲和丙於2016年10月2日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項下100萬元借款,兩份合同約定最後還款期限都為2017年11月1日。法院開庭審理後,乙經傳喚未到庭,丙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未明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主張「超過約定還款期限時間過長,按理無須承擔清償義務」。法院是否應主動審查乙案件中的訴訟時效問題?法院應否向丙釋明訴訟時效抗辯?

答:關於第一個問題,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視為被告放棄其答辯權,當然也包括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因此,該情況下,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進行主動審查。但應注意的是,雖然當事人未到庭或者在退庭之前未當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如果其提交的書面答辯意見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則應認定其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法院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審理。

關於第二個問題,釋明權實為法官的職責,實質為訴訟指揮權。如果義務人未提交任何關於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證據,其也無任何相關抗辯,則法院不應主動釋明,否則將有違行使釋明權所應遵循的法院中立原則,也不利於當事人之間權益平衡以及當事人的權利實現,有損公平原則。如果義務人已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只是不夠充分明確,法官可以對此進行消極的釋明,這並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處分原則,也不違反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但需要指出的是,義務人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不必使用訴訟時效完成的字樣或引用規定訴訟時效的法條,只要其是以請求權因時效的經過而不得再作為行使理由的,法院即可認定義務人行使了訴訟時效抗辯權。如義務人提出「權利人主張權利時間過長、義務人無須承擔清償義務的」,則應認定其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意思表示,法院應通過詢問等方式確定其是否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而對於法院給當事人發放訴訟風險提示書中含有告知義務人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內容,屬於保護所有當事人利益考慮,為普及法律知識而發放的訴訟材料,不是針對個案的特殊提示,不應認為是對個案行使釋明權。

5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2:48

問:在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問題上,法官能否行使釋明權?

答:在違約金調整的啟動模式上,通常存在法院依職權調整和依當事人申請調整兩種立法例。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我國目前採用當事人申請調整的立法模式,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得依職權直接進行調整。審判實務中,在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問題方面,對於法官能否行使釋明權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兩種不同的觀點。

我們認為,否定說與肯定說之爭論,實際上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違約金調整問題上如何選擇之體現。法官釋明權屬於法院訴訟指揮權的一種,具有職權主義的意味,但其存在和設定的目的則在於削減辯論主義絕對化所帶來的弊害。就違約金過高的調整而言,人民法院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一般不宜通過公權干預私權領域。但是在審判實務中,當事人往往並不圍繞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問題,而是將訴訟焦點集中在是否違約方面,其結果通常是由於違約方並未提出調整違約金的申請,人民法院自然僅就違約方是否違約作出裁判。違約方若再主張違約金過高而申請調整,則由於裁判已經作出,而只能另外單獨提起調整違約金之訴。因此,為了減少當事人上訴、申訴,縮短訴訟周期,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提高司法審判效率,在當事人僅糾纏於是否構成違約而未對違約金高低主張權利時,人民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當然,法官釋明只是協助當事人決定是否提出調整違約金的申請,而違約金調整審查活動的實際開始仍然僅以當事人主動申請為前提。

5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2:48

問:人民法院准許本訴原告撤訴後,對本訴被告提起的反訴該如何處理?

答:首先,本訴撤訴的,本訴被告申請撤回反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撤訴是當事人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具體表現,亦是人民法院結案的重要方式。本訴與反訴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既然撤訴是原告的訴訟權利,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也享有撤回反訴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許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既然人民法院已准予本訴原告撤訴,說明本訴當事人並無違法行為,基於反訴構成理論,反訴也應當是無違法行為。因此,本訴被告申請撤回反訴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也就無審查之必要,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准許。

其次,本訴撤訴不影響反訴的審理。雖然本訴與反訴之間具有牽連性,但兩者之間又是相互獨立之訴,並不存在相互依存性,本訴與反訴具有程序上的相對性。一方面,反訴具有獨立性,為訴的一種,這項訴訟請求的提起同樣需要被告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並按起訴的基本要求向法院提起,反訴提起後並不因本訴的撤回而消滅,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並無不妥。另一方面,反訴對本訴具有一定的依賴性是反訴相對獨立的體現。當本訴撤回後,反訴即失去了針對性,演變成一種特殊形式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並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由此可推出,反訴與本訴並非一定要合併審理,反訴可以單獨審理。如果在本訴撤訴後簡單駁回反訴,案結事未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並未化解,反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人民法院也未發揮出定分止爭的功能。

最後,本訴撤訴後,反訴的審理依然繼續使用本訴的案號。本訴立案後,人民法院即給該案編制一個案號,因反訴並沒有經過起訴程序,法院也沒有對反訴編制案號,本訴與反訴共用一個案號、案由,雙方互為原、被告,在程序上互相牽連。在本訴撤訴後,人民法院應當以該案號作出撤訴裁定,而又因反訴沒有獨立的案號,這要求反訴的審理仍然繼續使用本訴的案號並作出判決,不必另行更換案號。

5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2:49

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如何理解本條規定的訴訟行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例外?

答: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對訴訟行為比較通行的分類方法系以當事人訴訟行為與審判的關係為基準,分為期待通過法院的裁判以產生其效果的行為和直接產生訴訟法上效果的行為,前者稱為「作因訴訟行為」(亦稱為「取效性訴訟行為」),後者稱為「作用訴訟行為」(亦稱為「與效性訴訟行為」)。在作因訴訟行為中,當事人無法單獨直接獲取起訴要求的訴訟效果,必須積極向法院進行訴訟活動,尋求審判產生的效果,如提起訴訟,向法院提出調查取證的申請,有關案件的事實主張和舉證等。與此相對的是,作用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介入即可直接發生訴訟效果,其範圍較為廣泛,基本上在作因訴訟行為之外的訴訟行為均可歸入此列。

為了維護訴訟程序的系統性和連續性,訴訟行為以表示主義為原則,即便當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該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響訴訟行為的成立和生效。且依據《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對其自身的訴訟行為負有真實陳述、促進訴訟及禁反言、禁止訴訟權利濫用等義務。

雖然訴訟行為采表示主義原則,一般不會產生民法法律行為中的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引起的無效或可撤銷等問題,但在不同情形下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在作因訴訟行為場合下,當事人通過法院審判來尋求其效果的產生,因而法院應對此種訴訟行為進行審理,如要求其在法定期限之前補充、修正其訴訟行為的瑕疵,或認可該行為的撤回,如只涉及程序的申請(申請延期、申請指定期日等)以及不變更訴訟標的的實體申請。在作用訴訟行為的場合下,一旦行為發生則可直接獲得訴訟法上的效果,故原則上不認可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引起的失效,但亦應予以考量的是,從本質上而言,訴訟法律行為是依照當事人的意願所產生的訴訟效果,當事人的效果意思是該訴訟行為的根本,若為了程序穩定的需要而貫徹形式主義則無疑會強求當事人作出過度的犧牲,反而會使訴訟喪失其意義。因此,有必要在程序的穩定和行為當事人利益之間進行權衡,在形式主義原則下亦應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導致的無效撤銷情形。

5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38

問:王某和李某就借款合同產生爭議,王某作為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該案件經過兩審終結。在二審判決作出後,債務人李某認為二審判決有誤,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的再審申請並作出了再審判決。再審判決作出後,債權人王某對再審判決不服,此時王某能否向法院申請再審?

答:不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該條規定所稱的當事人是案件的全部當事人,也就是說,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等案件當事人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或二審判決、裁定,均依法享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再審,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提出再審申請的,在審判監督程序終結後,所有當事人針對該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或二審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訴訟程序權利已經消滅,並不會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而為其另行保留一次向作出再審裁判法院申請再審的權利。因此,一旦再審判決作出後,雙方當事人均不享有申請再審的權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據此可知,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再審判決提出的再審申請。法院針對一方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經過審查,裁定進入再審程序的,雖然再審程序是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文書並非二審判決,而是再審判決,兩者因所處的訴訟程序不同而性質有別。此時,由於當事人相應訴訟權利所指向的對象是再審判決而非二審判決,當事人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向檢察院申請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因此,在本案中,對於法院作出的再審判決,債權人王某不得提出再審申請;若再審判決確有錯誤的,王某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5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39

問:秦某與李某發生糾紛訴至法院,一審裁判作出後,雙方均未上訴,一審裁判生效。後秦某向一審法院申請再審,一審法院啟動再審程序並作出了駁回起訴的栽定。秦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作出了維持原栽定的裁判。此時對該二審裁定,秦某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如果不能,秦某能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檢察機關中請抗訴?

答:秦某可以對該二審裁定申請再審。對於該問題,司法實務中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雖經一審法院再審並作出再審裁判,但因當事人提起上訴啟動二審程序,二審法院經審理作出終審裁判,該二審裁判未經過再審程序,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再審裁判,因此,當事人可以對該裁判申請再審。第二種意見認為,一審判決生效後,原審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再審後作出的一審、二審裁判,應屬於再審裁判範疇。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的立法目的是解決當事人不斷申請再審、重複申訴的問題,總的立法精神就是因當事人針對生效裁判申請再審,就啟動一次。如果當事人不服再審裁判則可尋求檢察監督。就一審判決生效後,經一審法院啟動再審程序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提起上訴,對二審作出維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而言,該二審生效裁定並未經過再審程序。換言之,在此情形下,法院再審的對象僅僅是生效的原一審裁判,經過再審程序作出的裁定是一審裁定,而非二審裁定。故當事人秦某有權就此裁定向法院申請再審。

5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0

問:審判實踐中,對再審案件如何列明除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之外的原審當事人訴訟地位一直存有爭論,有觀點認為,應當依次列明其在一審、二審中的訴訟地位,請問這種做法是否正確?

答:再審程序針對的是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分為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和除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外的原審當事人。在針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法律文書進行再審的案件中,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之外的原審當事人,列明其一審訴訟地位即可。在針對二審法律文書進行再審的案件中,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之外的原審當事人,應首先列明其二審訴訟地位(如二審上訴人或二審被上訴人),並在括號中註明其一審訴訟地位(如一審被告、一審原告或一審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訴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上訴僅對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利益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二)上訴僅對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三)上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意見的,未提起上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根據該條確立的原則,前述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依原審訴訟地位確定,而該「原審」應當理解為距離再審程序最近的訴訟程序,即二審程序。若該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既非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則因其在二審程序中依原審訴訟地位分別可能列明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故其在相對於一審程序、二審程序的審判監督程序中的訴訟地位亦應相應地分別列明為一審原告、一審被告、一審第三人。

5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0

問:二審法院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其同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該院是否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30日內裁定再審?如果原來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是由作出終審判決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檢察院抗訴後,是否應當由接受抗訴的該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

答:關於作出終審判決的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其同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該院是否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30日內裁定再審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授權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進行抗訴的立法目的,就是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的方式,糾正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出現的程序性、實體性錯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也就是說,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後,人民法院進入再審程序是必須的、無條件的,不能以任何一級人民法院曾經駁回過同一案件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為理由,拒絕再審;當然,也無須考量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一致。因為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時,無須考慮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曾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因此,也不能要求人民檢察院對法院作出的駁回裁定一併抗訴。

關於人民法院抗訴後裁定再審,是否應當提審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也就是說,除了因出現重大新證據、缺乏證據、偽證、未經質證等證據問題而裁定再審的案件可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則上抗訴後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提審。

5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1

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才符合再審的條件,認定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應當採取何種標準?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編者註:對應2023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關於在再審審查階段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標準,實務中有兩種做法:一是採取必然性標準,即再審後必須改變原裁判;二是採取蓋然性標準,即該證據可能推翻原裁判。我們認為,再審審查程序和再審審理程序是審判監督程序中兩個相對獨立的階段,再審審查程序的目的是決定是否啟動再審審理程序,再審審理程序則是對案件作出實體裁判。目的、任務的不同,決定了再審審查與再審審理所採取的審查標準也存在重大區別。不能用再審審理的功能取代再審審查的功能,也不能用再審審理的目的取代再審審查的目的,否則就是將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與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對立起來,否認再審審查所具有的獨特程序功能。因此,在再審審查階段,對「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蓋然性為標準,而不能要求新證據必須推翻原裁判,否則很可能導致應該再審的案件沒有進入再審或者再審審理程序形式化。

6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2

問:案件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是否適用普通一審程序?案件的審理範圍是否等同於全新的一審案件?

答:再審發回重審與按照第一審程序的再審不同。前者即人民法院對該案所作出的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銷,當事人的訴訟爭端回到原第一審宣判前的狀況,原審當事人的起訴地位恢復,由一審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重新進行審理;後者是在原生效裁判沒有被撤銷的情形下,對該案件再次審理,當事人的再審請求不能超出原審。有觀點認為,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雖然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但畢竟是曾有過生效判決的,根據程序不可逆的基本原理,適用再審之後訴訟程序的都是再審案件;也有觀點認為,發回重審的案件視同全新案件,適用普通一審程序。我們認為,發回重審案件的定性關繫到對於相關程序問題的理解與適用,目前一般認為,基本可參照普通一審程序審理。但有觀點認為,再審發回重審的後果應當不能重於不發回的再審改判,即不允許當事人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我們認為,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該允許或一概不允許其增加或變更,都不利於案件的公正處理,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原審未合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二)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三)訴訟標的物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四)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的反訴,無法通過另訴解決的」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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