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審理階段
1.法院釋明權的行使規則
法答網問題編號C2023091400356,「原告提出選擇性訴求,比如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若法院認為合同有效則要求撤銷合同,若撤銷不能支持則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認為各訴求的審理思路、需準備的材料不一致,應讓原告確定其到底哪一種進行主張。能否允許原告提出此種選擇性訴求並據此進行審理?還是需要原告擇一進行主張?」
案件適用預備合併訴訟制度審理還是引導當事人變更訴請,需要結合具體案情採取不同的措施,其中需要法官正確行使釋明權。法官釋明權的行使,有助於司法為民、公正司法理念的實踐以及法官責任制的落實。在因原告欠缺法律知識的情況下,法官主動釋明有有助於避免原告在實體和程序上遭受到不利益。但也需注意,釋明權對民事訴訟的介入容易造成對被告的不公平對待,因而必須慎重考量法官釋明權的界限以及其產生的後果。
考慮到目前,當事人尚未形成互斥請求權合併提出的觀念,故在訴訟合併制度適用初期,法官在識別到存在互斥請求權的情況下,可以對該項制度及互斥請求權的提出、審理過程、相應後果等進行充分的釋明。待司法實踐中廣泛承認並適用互斥請求權合併訴訟制度,甚至已出台完善的審判流程規範後,可以原告是否聘請律師作為是否需要釋明的標準。該標準一方面考慮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另一方面也是對被告利益的平衡。
若在法院釋明後,原告堅持僅提出一項請求而明確放棄主張互斥請求的,法院在充分釋明本案審理後,該請求未得到支持,也不得基於互斥請求另訴的後果,原告仍堅持的,法院應當僅審理原告主張的請求,原告不得以互斥的請求另訴。若法院未對一次性解決糾紛進行過釋明,或者原告雖表示不提出另一項互斥請求,也不同意放棄請求權的,在訴訟合併制度推廣適用初期,還是應當給予原告另訴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