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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2章

2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4

(四)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要点

1. 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米切尔诉内夫案的判决是无效的,因为作出判决的俄勒冈州法院对内夫的财产不拥有管辖权——俄勒冈州法院缺少有效的现在称为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的管辖权

1.1 原因:在案件初始没有扣押内夫的财产——相反,在法院对内夫作出缺席判决后米切尔才申请扣押财产(为执行对内夫不利的判决)

2. 联邦最高法院的核心判辞:

法院调查并确定[被告]义务的管辖权不过是法院对财产管辖权的附属物。法院这方面的管辖权不能取决于法院审查了诉因、作出判决后查明的事实。如果之前的判决无效,则不能通过之后发现或占有被告的财产使之有效。如果判决在作出时是无效的,它将一直无效:它不能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发现财产即有效,未发现则无效……。每个判决的有效性取决于判决作出之前的管辖权,而不取决于之后会发生什么。

3.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依据:俄勒冈州法院未能在案件初始扣押管辖权依据,这违反了联邦宪法和有关充分信任和尊重的法律规定

3.1 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规定有效的判决有权在其他州获得执行——无效的判决无权在其他州获得执行,甚至在作出判决的州也不能获得执行

2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9

(五) 第十四修正案与正当程序

1. 联邦最高法院接着讨论了《第十四修正案》的通过:

1.1 《第十四修正案》1868年获得批准——在米切尔诉内夫案判决之后

1.2 严格说来,《第十四修正案》并未在彭诺耶案中得到适用——因未能及时通过而影响米切尔诉内夫案的判决

1.3 但法院的态度明确:无适当管辖依据的判决构成拒绝正当程序并因此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则认定当事人个人权利义务之法院诉讼,不构成法律的正当程序"

2. 结论:彭诺耶案后,对人管辖权在宪法上的适当性需由正当程序原则来判断——正当程序的评估决定了判决是否有权获得充分信任和尊重

2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9

(六) 菲尔德法官援引的两个公法原则

1. 斯蒂芬·菲尔德(Stephen Field)法官[脚注:菲尔德法官是大卫·达德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的弟弟,后者是美国19世纪重要的法律改革家,参见第七章第二节。]援引了两个源自国际法的"公法原则":

2. 第一项原则:每个州对其领域内的人员和财产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和主权——各州有权自主决定其居民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能力、合同事项、财产取得使用和转移的方式和条件等

3. 第二项原则(第一项的必然结果):任何州不得对不在其领域内的人员或财产行使直接的管辖权——各州拥有平等的尊严、权力,其独立性暗示排除其他各州行使权力——各州法律不得在域外实施(除非基于礼让获得许可),各州法院不得将自己的程序延伸到域外而使人或财产受其判决约束

4. 彭诺耶案的基础是现实"权力"的观念:州对其范围内的人或物拥有的权力——加利福尼亚州对其境内的人或物拥有权力,俄勒冈州不能对该人和物行使权力

5. 间接影响原则:俄勒冈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可在加州产生间接影响(因为判决依附于法院对被告行使的对人管辖权)

5.1 例:X在加州拥有土地→俄勒冈州法院对X拥有对人诉讼管辖权→可命令X履行将财产转让给A的契约——在加州的影响是间接的因此允许

5.2 内夫在俄勒冈州拥有土地但住在加州→如果俄勒冈州对内夫的土地拥有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则有权处置该财产——尽管这样做会对加州产生附带影响

6. 在美国由于有宪法,州不能对其域内的人和财产任意行使绝对权力——正当程序以及充分信任和尊重的理念限制了州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权力

6.1 宪法通过将原属于州的权力授予联邦政府从而创建了该政府——各州放弃一些权力而加入美利坚合众国(the Union)

6.2 菲尔德法官在彭诺耶案中表示:"的确,美利坚合众国众州并非在每一方面都是独立的,很多最初属于它们的权利和权力现在都归属于由宪法缔造的联邦政府"

6.3 除非《美国联邦宪法》"予以限制",否则美国各州拥有独立的(国际上的)国家的权力

6.4 宪法限制了州对其疆域内的人和事的绝对权力——其中一个限制(源自正当程序以及充分信任和尊重的宪法原则)是:除非一个州具有适当管辖依据,否则不能作出判决

2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40

(七) 彭诺耶案阐述的对人诉讼管辖权传统依据

1. 在意见书的开始部分,讨论有关的俄勒冈制定法时,法院提到了三个对人诉讼管辖权依据:

2. **同意(consent)**:如果被告"在法院出庭(appear[s] in the court)",就要服从对人诉讼管辖权

2.1 被告可放弃不在无对人管辖权之法院被诉的宪法保护——可同意任何州的管辖

2.2 这种同意有时是自愿的,有时则是没有适当反对行使管辖权企图的结果(详见第六章第二节)

3. **居所(residence)**:州可以对"其居民(resident)"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

3.1 菲尔德法官所指的不仅仅是"居所",而是"住所(domicile)"

3.2 在后续案件米利肯诉迈耶案(Milliken v. Meyer)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到了依据住所而不是"居所"的管辖权

3.3 在第四章第五节第三目详细界定住所: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住所的建立通过居住在那外加永久居住的主观意图

4. **出现(presence)**:州对"州内看到"的被告拥有对人诉讼管辖权——作为管辖依据的"出现"——通常被称为"作为管辖依据的出现"

4.1 不是简单地以被告从前曾在法院地出现为依据考虑管辖权——更确切地说是在被告出现在法院地时必须向她送达诉讼书状——这是对人诉讼管辖权的典型形态

5. 法院在判决意见后面部分还指出了第四种依据:当涉及商事交易案件时,一州可以"要求在该州参与合伙或公司或缔结可执行合同的非居民,在该州指定代理人或代表接收诉讼书状的送达"

5.1 这实际上是同意和出现两种依据的混合:被告可能同意管辖,或案件涉及"推定"被告在该州出现

2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2:52

(八) 管辖依据与通知的关系

1. 彭诺耶案明确指出:宪法不仅要求有管辖依据,而且要求向被告发送通知(notice),给被告在法院捍卫其权益的机会

2. 通知由诉讼书状(process)组成——由起诉状副本和传票(summons)构成

3. 两种通知类型:

3.1 **向本人送达(personal service)**——被告本人直接地被送达必要的文件——是对人诉讼案件的绝对要求

3.2 **"推定"送达(constructive service)**——向本人送达以外的送达,如公告(在法院地拥有通常发行量的报纸上刊登通知)

4. 根据彭诺耶案:向本人送达是对人诉讼案件的绝对要求——此外,只有在法院地州向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直接送达诉讼书状才是对人诉讼案件中唯一适当的通知形式

5. 功能重叠问题:如果可使用的唯一的通知方式是在法院地送达诉讼书状,作为管辖依据的同意和居所就变得冗余——为什么不单将"在送达时在法院地出现"作为管辖依据?

5.1 在后续章节中联邦最高法院将放宽在法院地完成送达诉讼书状的要求——总有一天诉讼书状会从一州送达到另一州

6. 对物诉讼中的通知:第二类准对物诉讼可以通过推定通知满足要求——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扣押财产本身也等于发出通知("法律假定,财产总是由其所有人直接占有或通过代理人占有……扣押财产将会告诉他"),但必须通过公告对其强化

2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18

(九) 涉及法律身份的案件

1. 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一州可以"授权进行诉讼认定本州州民针对非居民的身份,尽管未向非居民送达诉讼书状或直接通知"——最好例子是离婚诉讼

2. 离婚诉讼不是对人诉讼——是确定人在婚姻"事务"中利益的诉讼——具有对物诉讼和第一类准对物诉讼的性质

2.1 夫妻一方居住在法院地的事实准许该人提起离婚诉讼,不必向另一方送达诉讼书状——公告送达即足矣

3. 但只有身份问题能如此解决——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追索金钱(如赡养费或子女抚养费),法院必须能够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或对位于法院地但由非居民配偶所有的某财产享有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2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24

(十) 假设案例适用彭诺耶案规则

1. P在俄勒冈州起诉D→D在俄勒冈州被送达了诉讼书状→有效——法院地有送达完成时被告在法院地出现的管辖依据,通知由在法院地送达的诉讼书状组成

2. P在俄勒冈州起诉D→D在加利福尼亚州(刚好过俄勒冈州界)被送达诉讼书状→无效——送达未在法院地完成

3. P请官员在俄勒冈州向D送达→D跨过州界进入加州→官员在加州一侧打晕D并将D拖回俄勒冈州送达→根据彭诺耶案权力原则俄勒冈州很可能对D拥有管辖权(送达时D在法院地)——但法院经常援引后来被称为"管辖权暴力和欺诈例外(force and fraud exception to jurisdiction)"的规定拒绝支持该官员的坏行为

4. H和W结婚后住在宾夕法尼亚州→H遗弃W搬到俄勒冈州→W在宾夕法尼亚州通过公告送达起诉离婚→有效——属身份案件而非对人诉讼

5. 同上但W还要求支付赡养费和子女抚养费→无效——要求支付金钱超出身份认定,须对H有对人诉讼管辖权

6. P在俄勒冈州起诉D要求赔偿1万美元→D没有出现→P在诉讼初始扣押D的财产→公告送达→有效但仅在扣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属第二类准对物诉讼

2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27

二、彭诺耶案的延伸:哈里斯诉鲍克案、赫斯诉波罗斯基案及其他案件(P73-80)

(一) 时代背景与三个主要扩展领域

1. 彭诺耶案1878年判决后,美国人口流动性大增——马车和火车让位于汽车和飞机

2. 根据彭诺耶案,获取对人诉讼管辖权的方式有限(居所、同意、送达时本人或代理人在法院地出现)→狡猾的被告可通过待在法院地州外轻易逃避管辖权

3. 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期通过延伸彭诺耶案原则在三个主要领域扩大对人管辖权:第二类准对物诉讼、涉及商事的对人诉讼、涉及个人的对人诉讼

(二) 第二类准对物诉讼上的延伸:哈里斯诉鲍克案(Harris v. Balk)

1.【哈里斯诉鲍克案(Harris v. Balk),198 U.S. 215(1905)】戏剧性地扩大了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之效力范围

2. 案情:鲍克欠爱泼斯坦(Epstein)钱,爱泼斯坦想起诉鲍克收回欠款,但想在巴尔的摩(居住地)起诉而非去鲍克居住的北卡罗来纳州。只有在爱泼斯坦能在马里兰州向鲍克送达诉讼书状,才能在该州对鲍克提起对人诉讼——鲍克没有到过马里兰州附近的地方,不可能提起对人诉讼。鲍克在马里兰州似乎也没有财产。但一位名叫哈里斯(Harris)的男子碰巧欠鲍克的钱——当有人欠你钱,你就拥有了财产权(property right),起诉以强制执行债务的权利是一种无体财产(intangible property)。哈里斯去了马里兰州,爱泼斯坦不知怎么听说了这事,对鲍克提起第二类准对物诉讼——在巴尔的摩找人向哈里斯送达了诉讼书状,要求马里兰州法院令哈里斯将其欠鲍克的钱在法院交存登记,哈里斯照做了。爱泼斯坦在案件初始即扣押了这笔钱。

3.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第二类准对物诉讼——法院甚至可以对无体财产行使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3.1 逻辑:哈里斯去了马里兰州→他欠鲍克的债务也跟随到了马里兰州→鲍克的财产就位于马里兰州

3.2 这种债权扣押(garnishment)程序扣押了哈里斯手中所持的鲍克的财产——极为聪明,完全符合彭诺耶案的原则

4. 哈里斯案的影响:

4.1 之前:拒绝前往另一州+确保在该州无财产→可避免受管辖

4.2 之后:可在债务人碰巧去的任何地方以第二类准对物诉讼被诉

4.3 但注意:在审理谢弗诉海特纳案(Shaffer v. Heitner)前联邦最高法院已有70多年没有再碰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谢弗案推翻了哈里斯诉鲍克案的判决

2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33

(三) 对人诉讼在商业机构方面的延伸

1. 19世纪后期:工业化水平提高+财富向公司集中+旅行机会增多→大大促进了公司和其他商业组织进行的州际商事交易→在另一州起诉外州企业的诉求增加

2. 彭诺耶案的暗示:各州可通过要求在其他州成立的企业指定诉讼书状代收人而实质上对这些企业强行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指定当地代收人属于"交换条件(quid pro quo)":用于换取准许在当地从事经营活动

3. 什么赋予了一个州强求指定诉讼书状代收人的权力?

3.1 就公司而言:宪法的特权与豁免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不适用于公司——弗吉尼亚州完全可以不让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进入[保罗诉弗吉尼亚州案(Paul v. Virginia),75 U.S. 168, 177(1869)]

3.2 因此弗吉尼亚州能以指定诉讼书状代收人和同意接受对人诉讼管辖权为条件允许外州公司进入

4. 转向"出现"作为管辖依据:

4.1 20世纪初【国际教科书有限公司诉普里格案(International Textbook Co. v. Prigg),217 U.S. 91(1910)】:商业条款(Commerce Clause)禁止州阻止公司在其境内从事州际商业活动

4.2 如果弗吉尼亚州不能阻止宾夕法尼亚州公司(因活动属州际商业)→其如何以指定代收人为条件?

4.3 【国际收割机公司诉肯塔基州案(International Harvester Co. v. Kentucky),234 U.S. 579(1914)】:联邦最高法院支持肯塔基州对外州公司行使管辖权——管辖权不能建立在同意基础上,但该公司"出现"在肯塔基州→彭诺耶案的"出现"依据介入填补空缺

5. 后续发展: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一系列判决讨论外州公司从事多少商事活动才满足在法院地"出现"的要求→逐渐变得草率,开始讨论外州公司是否在法院地"从事经营(doing business)"——如果答案肯定就得出结论公司要服从对人诉讼管辖权

3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34

(四) 涉及个人的对人诉讼扩展:赫斯诉波罗斯基案(Hess v. Pawloski)

1.【赫斯诉波罗斯基案(Hess v. Pawloski),274 U.S. 352(1927)】:宾夕法尼亚州州民赫斯在马萨诸塞州驾车,与马萨诸塞州州民波罗斯基发生汽车事故。波罗斯基在赫斯返回宾夕法尼亚州后才在马萨诸塞州提起对人诉讼——无法在马萨诸塞州向赫斯送达诉讼书状。但马萨诸塞州有一部非居民驾车人法:规定非居民因在马萨诸塞州驾驶机动车即同意由该州行使管辖权,并同意将马萨诸塞州机动车辆登记员指定为诉讼书状送达代收人;还规定原告须向该州官员送达诉讼书状,其副本要发往非居民居所地。波罗斯基谨慎地依法行事,向该州官员送达了诉讼书状,将副本邮寄给宾夕法尼亚州的赫斯。

2.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马萨诸塞州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为所有州通过这种非居民驾车人法铺平了道路

2.1 这种法律规定了**特定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仅为解决由法院地活动所产生的诉求而创设管辖权——与一般对人诉讼管辖权(general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被告可因在任何地方发生的诉求而被诉)形成对比

2.2 赫斯案是第一个特定管辖权的例子

3. 该法如何与彭诺耶案保持一致:

3.1 送达是在马萨诸塞州完成的(向代理人送达)——是彭诺耶案所允许的——不能允许在宾夕法尼亚州送达

3.2 管辖依据是同意(赫斯通过在麻省驾驶机动车而同意)——被彭诺耶案认可

3.3 法律基础:尽管特权和豁免条款意味着州不能拒绝个人进入,但能拒绝该人士驾车进入[凯恩诉新泽西州案(Kane v. New Jersey),242 U.S. 160, 167(1916)]:州在公路安全上的利益为拒绝驾车人入境提供正当性

3.4 联邦最高法院:既然州可在边境阻挡驾车人要求其指派诉讼书状代收人,则州完全可仅在驾车人默示同意管辖+同意任命当地代收人的条件下才允许进入

4. 赫斯案的才华——使彭诺耶案适应新的、更具流动性的世界:

4.1 推进同意的理念→让其包括默示同意

4.2 调整在法院地向被告代理人送达诉讼书状的观念→使之包括机动车行驶法所指定的代理人

4.3 非居民驾车人法在各州每天都在发挥作用——每次驾车越过州界时,已因法律发挥效力同意就车辆碰撞事故在该州被诉,并已指定该州官员为诉讼书状代收人

4.4 [脚注: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其判决倾向于给予非居民驾车人与居民驾车人同等的地位——马萨诸塞州居民如果卷入该州交通事故能因在该州有居所而被诉。根据彭诺耶案居所是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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