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涉及個人的對人訴訟擴展:赫斯訴波羅斯基案(Hess v. Pawloski)
1.【赫斯訴波羅斯基案(Hess v. Pawloski),274 U.S. 352(1927)】:賓夕法尼亞州州民赫斯在麻薩諸塞州駕車,與麻薩諸塞州州民波羅斯基發生汽車事故。波羅斯基在赫斯返回賓夕法尼亞州後才在麻薩諸塞州提起對人訴訟——無法在麻薩諸塞州向赫斯送達訴訟書狀。但麻薩諸塞州有一部非居民駕車人法:規定非居民因在麻薩諸塞州駕駛機動車即同意由該州行使管轄權,並同意將麻薩諸塞州機動車輛登記員指定為訴訟書狀送達代收人;還規定原告須向該州官員送達訴訟書狀,其副本要發往非居民居所地。波羅斯基謹慎地依法行事,向該州官員送達了訴訟書狀,將副本郵寄給賓夕法尼亞州的赫斯。
2. 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了麻薩諸塞州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為所有州通過這種非居民駕車人法鋪平了道路
2.1 這種法律規定了**特定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僅為解決由法院地活動所產生的訴求而創設管轄權——與一般對人訴訟管轄權(general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被告可因在任何地方發生的訴求而被訴)形成對比
2.2 赫斯案是第一個特定管轄權的例子
3. 該法如何與彭諾耶案保持一致:
3.1 送達是在麻薩諸塞州完成的(向代理人送達)——是彭諾耶案所允許的——不能允許在賓夕法尼亞州送達
3.2 管轄依據是同意(赫斯通過在麻省駕駛機動車而同意)——被彭諾耶案認可
3.3 法律基礎:儘管特權和豁免條款意味著州不能拒絕個人進入,但能拒絕該人士駕車進入[凱恩訴新澤西州案(Kane
v. New Jersey),242 U.S. 160, 167(1916)]:州在公路安全上的利益為拒絕駕車人入境提供正當性
3.4 聯邦最高法院:既然州可在邊境阻擋駕車人要求其指派訴訟書狀代收人,則州完全可僅在駕車人默示同意管轄+同意任命當地代收人的條件下才允許進入
4. 赫斯案的才華——使彭諾耶案適應新的、更具流動性的世界:
4.1 推進同意的理念→讓其包括默示同意
4.2 調整在法院地向被告代理人送達訴訟書狀的觀念→使之包括機動車行駛法所指定的代理人
4.3 非居民駕車人法在各州每天都在發揮作用——每次駕車越過州界時,已因法律發揮效力同意就車輛碰撞事故在該州被訴,並已指定該州官員為訴訟書狀代收人
4.4 [腳註:聯邦最高法院還指出其判決傾向於給予非居民駕車人與居民駕車人同等的地位——麻薩諸塞州居民如果捲入該州交通事故能因在該州有居所而被訴。根據彭諾耶案居所是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