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替代送达(Substituted Service)
1. 《规则》第4条(e)款(2)项(B)目:"在个人住宅(dwelling)或通常的居住地(usual place of
abode),向居住在那里的达到适当年龄且具有适当判别力之人"送达
1.1 经常被称为替代送达——不是对被告的送达,而是对替代者(substitute)的送达
1.2 理念:可以相信,居住在被告住处的达到适当年龄并具有适当判别力之人会将文件传递给被告
1.3 该规则对适合之人寄以相当信赖——实际上将此人任命为被告接受诉讼书状送达的代理人
1.4 如果替代者没有让被告注意到文件→结果是原告已经根据适当的规则将诉讼书状适当送达了——被告没有收到文书并不影响送达的有效性
1.5 《规则》第4条(e)款(2)项(B)目没有要求被告实际收到文书——宪法一般也不要求实际通知到(如第三章第二节中看到的)
2. 三个潜在问题:
2.1 被告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是什么:
(1) 尽管《规则》没有明确这么规定,法院通常得出的结论是:一个人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是当送达文书时其当时正居住的地方
(2) 对上学期间住在威斯康星州麦迪逊学生公寓、暑假和父母同住丹佛家里的学生——在校期间是其公寓,暑假是其父母的住房
(3) 此概念比为确定审判地目的的"居住地(residence)"更为灵活——就审判地目的而言,该学生可能居住在其父母生活的联邦地区
(4) 曾经是被告的住处但后来遭放弃的地方不行——如被告已高中毕业而居住在船上,其父母的住房就不再是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考克斯诉奎格利案(Cox
v. Quigley),141 F.R.D. 222(D. Me. 1992)】
(5) 一个人可以拥有一个以上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例:亿万富翁阿德南·卡舒吉在纽约的公寓是全球拥有的12个居住地之一,有足够的所有权标识(数百万美元的改建和持续雇佣佣人),构成适当的居住地,纵然一年中他仅在那里居住一个月【国民发展公司诉三方控股公司案(National
Development Co. v. Triad Holding Corp.),930 F.2d 253(2d Cir. 1991)】;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当文书送达给在纽约公寓的管家时被告人在纽约
(6) 即使被告临时离开其通常的居住地,有一些判例仍支持替代送达——如【贾菲和阿舍诉范·布伦特案(Jaffe
& Asher v. Van Brunt),158 F.R.D. 278(S.D.N.Y. 1994)】(支持在被告临时待在加利福尼亚时,送达至在纽约的居住地)
2.2 "达到适当年龄且具有适当判别能力":
(1) 《联邦规则》没有规定具体的年龄(一些州的规则规定了年龄——如佛罗里达州15岁或更大、弗吉尼亚州16岁或更大)
(2) 《联邦规则》也没有要求被替代送达之人是被告的家庭成员——送达给看管被告所居住公寓式建筑出入口的门卫可能是合适的
(3) 对比:弗吉尼亚等州规定送达必须送给家庭成员
(4) 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单独认定——送达给被告的配偶或接近成年的子女的送达常常获得支持
2.3 被替代送达之人要"居住"在完成送达的地方:
(1) 背后的想法:被送达人应与被告之居住地有足够联系以至于能合理断定其会将文件转交给被告
(2) 弗吉尼亚规则要求该人不能是"客人或临时逗留者(temporary
sojourner)"
(3) 去度周末的客人应该是不够格的;每次逗留一个月的姻亲可能具备资格
(4) 第十巡回法院支持了以被告的厨师为对象完成的替代送达——尽管厨师似乎并不全部时间都居住在被告的住宅,但案件事实有点含糊且被告没有适当提出此问题→法院支持了送达【霍姆—斯塔克制造公司诉塔隆石油案(Home-Stake
Prod. Co. v. Talon Petroleum),907 F.2d 1012(10th Cir. 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