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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3章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41

(三) 送達的時間限制——《聯邦規則》第4條(m)款

1. 《聯邦規則》第3條:訴訟始於起訴狀被登記之時

1.1 [腳註:這也是大多數州的規則。然而,在一些州,訴訟開始於訴訟書狀送達至被告之時,縱然該送達發生於起訴狀登記之前。訴訟始於登記之時的規定有優勢,因為它將關注點集中於清晰的公開事件,自此開始計算各種期限事項。]

2. 《聯邦規則》第4條(m)款:給予原告自登記後120天時限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

2.1 如果在期間內未完成送達→除非原告能說明造成耽誤的正當理由→案件將不影響實體權利地(without prejudice)被撤銷

2.2 這是一個寬鬆的條文——有效地規定了自登記後120天內完成的送達構成適當的勤勉(due diligence)

2.3 法院還擁有自由裁量權,決定延期的正當理由

2.4 [腳註:法院在認定何為正當理由上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大多數法院堅持要求證明已經勤勉盡職。雖不成功但不斷進行努力以確定被告之位置或住址的證明,構成有正當理由的證明,並為法院提供額外送達時間提供依據。如得弗朗西斯訴布希案,859 F. Supp. 1022(E.D. Tex. 1994)(被告的不斷搬家加劇了確定被告位置的困難)。]

2.5 一些州的規則遠沒有這樣寬鬆(如喬治亞州:送達將在起訴書登記後的5日內完成)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41

(四) 送達主體

1. 1983年前:美國聯邦法院事務官送達署(U.S. Marshal's Service)常常在聯邦法院民事案件中送達訴訟書狀

1.1 每當由事務官送達訴訟書狀,原告就有責任提供在何處能找到被告的指示

1.2 有趣案例——【梅奧訴撒旦及其職員案(Mayo v. Satan and His Staff),54 F.R.D. 282(W.D. Pa. 1971)】:原告起訴了撒旦本人,沒有告訴事務官如何送達訴訟書狀,法院撤銷了案件

2. 今天:事務官們很少參與——《聯邦規則》第4條(c)款(3)項——當原告要求時可送達,在涉及罕見的特殊類型的案件時才必須送達文書

2.1 將事務官帶離普通訴訟的文書送達事物反映了:(1)事務官送達署經費的削減;(2)對該工作不需要專門執法人員的判斷;但需要事務官署參與送達一些其他類型的法院文件,如執行令

3. 《聯邦規則》第4條(c)款(2)項:送達可以由"至少已達18歲且不是當事人的任何人"完成

3.1 送達訴訟書狀的平民不需要法院任命

3.2 這比一些州的做法開放——在這些州通常由官員(行政司法長官或助理)送達,平民只有在受法官任命後才可送達文書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44

(五) 送達證明

1. 訴訟書狀送達人應該向法院提交"送達證明(proof of service)"(有時稱為送達回證return),解釋為完成送達所做的工作

2. 《聯邦規則》第4條(l)款(1)項:

2.1 平民送達人須通過宣誓書(affidavit)提供送達證明——宣誓書是一個用偽證罪懲罰來保證真實性的陳述

2.2 官員不需要宣誓作證

2.3 沒有提交送達證明不影響送達的有效性——被適當送達文書的被告不能僅僅因這一技術層面的不作為而讓案件撤銷

2.4 提交已送達的證據是證明所宣稱的事件已經發生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只能夠被不適當送達的強有力證據推翻

2.5 被告或許能夠提交這一證據→這樣就提出了一個審案法院必須解決的事實問題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44

二、向自然人被告送達訴訟書狀的方法(P158-165)

(一) 總覽

1. 《聯邦規則》第4條(e)款(2)項:規定了三個基本的送達方法——直接送達、替代送達和向代理人的送達

1.1 此外:《規則》第4條(e)款(1)項允許聯邦法院併入州法律規定的送達方法;《規則》第4條(d)款允許被告放棄訴訟書狀的送達

1.2 重要特點:《規則》第4條(e)款(2)項沒有規定等級——沒有特別受青睞的送達方式——三個基本方式中的任何一個都是被允許的

1.3 對比:一些州規定了一個按"降序(descending order)"排列的規則,只有根據案情受歡迎的方法不能用時,第二個送達方法才是適當的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44

(二) 直接送達(Personal Service)

1. 《規則》第4條(e)款(2)項(A)目——向"個人本人(the individual personally)"的送達——通常稱為"直接送達"

1.1 於訴訟書狀送達人直接向被告遞送書狀時完成

1.2 符合正當程序——是提供通知的典型方法(archetypal method)

2. 不要求在任何具體地點完成——可在法院所在州的任何地方完成(棒球場、歌劇院、送達人碰巧發現被告的任何地方)

2.1 例:一訴訟書狀送達人獲得入場券去歌手唐尼·奧斯蒙德為主角的電視專題舞會跳舞——送達人跳舞跳到唐尼跟前,在電視現場直播中向他送達了訴訟書狀

3. 被告試圖逃跑的情形:

3.1 如送達人在當時情況下竭盡所能,即使被告沒有拿到文書,送達也很可能完成了

3.2 例:被告迅速低頭鑽進汽車並鎖上門→訴訟書狀送達人將書狀夾在汽車擋風玻璃雨刮器下→獲得法院支持【特魯希略訴特魯希略案(Trujillo v. Trujillo),71 Cal. App. 2d 257(1945)】

3.3 例:被告在斷定是訴訟書狀送達人敲門後從門口走開→送達人從門洞將信件塞了進去→獲得法院支持【埃里恩訴康奈爾案,236 F.2d 447(9th Cir. 1956)】

4. 直接送達的豁免:

4.1 被告被脅迫進入或被騙入法院地州(第二章第四節第一目探討過)——在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均獲認可

4.2 為參與另一民事案件而進入一州的當事人、證人和律師享有豁免——認這些人豁免鼓勵了他們在其他訴訟中出庭,支持了正義的實現

4.3 刑事被告為回應對其的指控到庭時,是否讓其免於民事訴訟的訴訟書狀送達→判例結論有分歧

4.4 各州對何時承認送達豁免有大量不同規則——如一些州仍承認星期天送達訴訟書狀的豁免

4.5 聯邦法院是否承認豁免之事→提出了一個不受州法律拘束的聯邦法律問題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45

(三) 替代送達(Substituted Service)

1. 《規則》第4條(e)款(2)項(B)目:"在個人住宅(dwelling)或通常的居住地(usual place of abode),向居住在那裡的達到適當年齡且具有適當判別力之人"送達

1.1 經常被稱為替代送達——不是對被告的送達,而是對替代者(substitute)的送達

1.2 理念:可以相信,居住在被告住處的達到適當年齡並具有適當判別力之人會將文件傳遞給被告

1.3 該規則對適合之人寄以相當信賴——實際上將此人任命為被告接受訴訟書狀送達的代理人

1.4 如果替代者沒有讓被告注意到文件→結果是原告已經根據適當的規則將訴訟書狀適當送達了——被告沒有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的有效性

1.5 《規則》第4條(e)款(2)項(B)目沒有要求被告實際收到文書——憲法一般也不要求實際通知到(如第三章第二節中看到的)

2. 三個潛在問題:

2.1 被告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是什麼:

(1) 儘管《規則》沒有明確這麼規定,法院通常得出的結論是:一個人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是當送達文書時其當時正居住的地方

(2) 對上學期間住在威斯康星州麥迪遜學生公寓、暑假和父母同住丹佛家裡的學生——在校期間是其公寓,暑假是其父母的住房

(3) 此概念比為確定審判地目的的"居住地(residence)"更為靈活——就審判地目的而言,該學生可能居住在其父母生活的聯邦地區

(4) 曾經是被告的住處但後來遭放棄的地方不行——如被告已高中畢業而居住在船上,其父母的住房就不再是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考克斯訴奎格利案(Cox v. Quigley),141 F.R.D. 222(D. Me. 1992)】

(5) 一個人可以擁有一個以上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例:億萬富翁阿德南·卡舒吉在紐約的公寓是全球擁有的12個居住地之一,有足夠的所有權標識(數百萬美元的改建和持續僱傭傭人),構成適當的居住地,縱然一年中他僅在那裡居住一個月【國民發展公司訴三方控股公司案(National Development Co. v. Triad Holding Corp.),930 F.2d 253(2d Cir. 1991)】;在該案中法院注意到當文書送達給在紐約公寓的管家時被告人在紐約

(6) 即使被告臨時離開其通常的居住地,有一些判例仍支持替代送達——如【賈菲和阿舍訴范·布倫特案(Jaffe & Asher v. Van Brunt),158 F.R.D. 278(S.D.N.Y. 1994)】(支持在被告臨時待在加利福尼亞時,送達至在紐約的居住地)

2.2 "達到適當年齡且具有適當判別能力":

(1) 《聯邦規則》沒有規定具體的年齡(一些州的規則規定了年齡——如佛羅里達州15歲或更大、維吉尼亞州16歲或更大)

(2) 《聯邦規則》也沒有要求被替代送達之人是被告的家庭成員——送達給看管被告所居住公寓式建築出入口的門衛可能是合適的

(3) 對比:維吉尼亞等州規定送達必須送給家庭成員

(4) 由法院根據個案情況單獨認定——送達給被告的配偶或接近成年的子女的送達常常獲得支持

2.3 被替代送達之人要"居住"在完成送達的地方:

(1) 背後的想法:被送達人應與被告之居住地有足夠聯繫以至於能合理斷定其會將文件轉交給被告

(2) 維吉尼亞規則要求該人不能是"客人或臨時逗留者(temporary sojourner)"

(3) 去度周末的客人應該是不夠格的;每次逗留一個月的姻親可能具備資格

(4) 第十巡迴法院支持了以被告的廚師為對象完成的替代送達——儘管廚師似乎並不全部時間都居住在被告的住宅,但案件事實有點含糊且被告沒有適當提出此問題→法院支持了送達【霍姆—斯塔克製造公司訴塔隆石油案(Home-Stake Prod. Co. v. Talon Petroleum),907 F.2d 1012(10th Cir. 1990)】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47

(四) 向代理人送達

1. 《規則》第4條(e)款(2)項(C)目:向"根據任命或法律被授權接受訴訟書狀的代理人"送達

1.1 某人可做的任何事都可由其代理人來做,包括接受訴訟書狀的送達

1.2 但不是所有代理人都獲授權接受訴訟書狀——取決於接受訴訟書狀的送達是否處於代理範圍

1.3 被告可以具體指定某人擔當其接收訴訟書狀送達的代理人——如【全國裝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訴蘇克亨特案,375 U.S. 311(1964)】:合同當事人任命一個人擔當其紐約的送達代理人→該人在接受送達後迅速通知了被告→法院支持了送達,縱然合同沒有要求該代理人這樣迅速地進行通知

1.4 根據實施的法律(如非居民駕駛員法),被告可以任命一個接受訴訟書狀送達的代理人——允許送達給州的機動車登記官或專員,並要求政府機關迅速通知被告,通常是用掛號信(如第二章第四節第二目中的赫斯訴波羅斯基案)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47

(五) 州的法律對送達方法的併入

1. 《聯邦規則》第4條(e)款(1)項:拓寬了《聯邦規則》規定的方法,併入州的有關訴訟書狀送達的規定

1.1 可以合併兩個州的法律:案件審理地的州和送達完成地的州

1.2 例:在紐約西區聯邦法院起訴賓夕法尼亞州的被告→可使用三套規則:(1)《聯邦規則》規定的方法;(2)紐約州法律規定的方法;(3)賓夕法尼亞州法律規定的方法

2. 對州法律的併入解釋為什麼《聯邦規則》第4條(e)款(2)項規定的清單如此有限:

2.1 《規則》第4條(e)款(1)項彌補了第4條(e)款(2)項的簡約——併入州的法律

2.2 因此,在相關州法律允許郵寄送達訴訟書狀的情況下(例如有長臂管轄法律),聯邦法院就可以使用該方法

2.3 州有關送達的方法通常比《聯邦規則》詳細得多:張貼通知(附帶郵寄通知)、出版物上的通知、根據非居民駕駛員法送達給代理人、根據長臂法通過掛號信向州外送達

2.4 在聯邦法院民事案件中的送達方法上,《聯邦規則》只是起點

1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47

(六) 正式送達的放棄——《規則》第4條(d)款

1. 《聯邦規則》第4條(d)款允許被告通過郵件放棄正式送達——這不是允許郵件送達訴訟書狀,而是被告放棄要求對其正式送達訴訟書狀的權利

2. 被告放棄正式送達的三大原因:

2.1 保留了對審判地或對人管轄權或事物管轄權的任何反對——放棄訴訟書狀的正式送達並非放棄這些重要的抗辯[《規則》第4條(d)款(5)項]

2.2 獲得答覆起訴書的額外時間——可在原告向其發送放棄表格後長達60天的時間內答覆(而不是正式送達後的20天)[《規則》第4條(d)款(3)項]

2.3 [腳註:《規則》第4條(d)款(3)項有一部分讓人感覺奇怪——它規定及時寄回放棄書的被告"直到請求發出後的60日,才需要送達對起訴書的答辯"。照字面理解,該60天時間只適用於提出答辯,而不是提出申請。沒有做出這一區分的充分理由,該規定很可能是粗心草擬的產物。]

2.4 最重要的原因——避免承擔正式送達的費用[《規則》第4條(d)款(1)項向被告施加了"避免不必要的送達傳票費用之義務"]:

(1) 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簽署並寄回棄權聲明書→"法院必須讓被告承擔"原告為正式送達所支出的費用+原告為收回此費用而提出申請的訴訟費和律師費[《規則》第4條(d)款(2)項]

3. 操作流程:

3.1 原告通過"一類郵件(first-class mail)或其他可靠途徑"向被告寄送:通知被告有訴訟的格式文件+起訴書副本+兩份棄權聲明表格+"事先付了款的寄回手段"[《規則》第4條(d)款(1)項]

3.2 通知須給被告一個"[要求棄權之]請求書發出後至少30天的合理時間"寄回棄權聲明[《規則》第4條(d)款(1)項(F)目]

3.3 寄回棄權書表格的通常的"事先付了款的手段"是一個自己填好了地址、貼好了郵票的信封→被告用其寄回經簽署生效的棄權書,通常寄給原告的律師

3.4 原告向法院登記棄權書格式表→根據《規則》第4條(d)款(4)項,案件繼續審理,"猶如傳票和起訴書已經在棄權書登記時被送達一樣"

3.5 如果被告沒有寄回棄權聲明書→原告將採取措施向其正式送達→被告支付這一送達費用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1

三、向公司和組織送達訴訟書狀的方法(P165-167)

(一) 基本規則——《規則》第4條(h)款(1)項(B)目

1. 不只有個人當事人才捲入訴訟——常有商業組織捲入→這樣的組織沒有肉體的存在,通過經營它們的或為它們工作的人而存在

2. 問題:就接受訴訟書狀送達的目的而言,什麼類型的人被視為商業組織的代理人?

3. 關鍵條款——《規則》第4條(h)款(1)項(B)目:允許將向商業組織送達的訴訟書狀送達給"高級職員(officer)、管理或一般代理人(managing or general agent)或任何其他通過任命或根據法律被授權接受訴訟書狀送達的代理人"

(二) "高級職員"

1. 對於誰是公司的"高級職員"通常不存在混亂——每一個公司至少有一位高級職員

2. 通常州公司法要求任命經理、秘書和財務主管(儘管一人常常能履行所有三方面的職能)

3. 公司被要求向州登記各種信息——包括高級職員的身份→確認適當的接受送達高級職員通常相對容易

4. 注意:該規則不允許向公司的"所有者(owner)"送達——除非所有者也是高級職員(或一般或管理代理人)

4.1 有趣案例——【福納公司訴塔里克承包公司案(Fonar Corp. v. Tariq Contracting, Inc.),885 F. Supp. 56(E.D.N.Y. 1995)】:向公司實際上不是高級職員之人送達了文書而公司假稱其是高級職員→法院支持了送達,注意到該人通常代表公司行使自由裁斷的權利,因此從外表看是管理代理人或一般代理人;此送達也因公司假稱該人為高級職員而應禁止其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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