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替代送達(Substituted Service)
1. 《規則》第4條(e)款(2)項(B)目:"在個人住宅(dwelling)或通常的居住地(usual place of
abode),向居住在那裏的達到適當年齡且具有適當判別力之人"送達
1.1 經常被稱為替代送達——不是對被告的送達,而是對替代者(substitute)的送達
1.2 理念:可以相信,居住在被告住處的達到適當年齡並具有適當判別力之人會將文件傳遞給被告
1.3 該規則對適合之人寄以相當信賴——實際上將此人任命為被告接受訴訟書狀送達的代理人
1.4 如果替代者沒有讓被告注意到文件→結果是原告已經根據適當的規則將訴訟書狀適當送達了——被告沒有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的有效性
1.5 《規則》第4條(e)款(2)項(B)目沒有要求被告實際收到文書——憲法一般也不要求實際通知到(如第三章第二節中看到的)
2. 三個潛在問題:
2.1 被告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是什麼:
(1) 儘管《規則》沒有明確這麼規定,法院通常得出的結論是:一個人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是當送達文書時其當時正居住的地方
(2) 對上學期間住在威斯康星州麥迪遜學生公寓、暑假和父母同住丹佛家裏的學生——在校期間是其公寓,暑假是其父母的住房
(3) 此概念比為確定審判地目的的"居住地(residence)"更為靈活——就審判地目的而言,該學生可能居住在其父母生活的聯邦地區
(4) 曾經是被告的住處但後來遭放棄的地方不行——如被告已高中畢業而居住在船上,其父母的住房就不再是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考克斯訴奎格利案(Cox
v. Quigley),141 F.R.D. 222(D. Me. 1992)】
(5) 一個人可以擁有一個以上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例:億萬富翁阿德南·卡舒吉在紐約的公寓是全球擁有的12個居住地之一,有足夠的所有權標識(數百萬美元的改建和持續僱傭傭人),構成適當的居住地,縱然一年中他僅在那裏居住一個月【國民發展公司訴三方控股公司案(National
Development Co. v. Triad Holding Corp.),930 F.2d 253(2d Cir. 1991)】;在該案中法院注意到當文書送達給在紐約公寓的管家時被告人在紐約
(6) 即使被告臨時離開其通常的居住地,有一些判例仍支持替代送達——如【賈菲和阿舍訴范·布倫特案(Jaffe
& Asher v. Van Brunt),158 F.R.D. 278(S.D.N.Y. 1994)】(支持在被告臨時待在加利福尼亞時,送達至在紐約的居住地)
2.2 "達到適當年齡且具有適當判別能力":
(1) 《聯邦規則》沒有規定具體的年齡(一些州的規則規定了年齡——如佛羅里達州15歲或更大、弗吉尼亞州16歲或更大)
(2) 《聯邦規則》也沒有要求被替代送達之人是被告的家庭成員——送達給看管被告所居住公寓式建築出入口的門衛可能是合適的
(3) 對比:弗吉尼亞等州規定送達必須送給家庭成員
(4) 由法院根據個案情況單獨認定——送達給被告的配偶或接近成年的子女的送達常常獲得支持
2.3 被替代送達之人要"居住"在完成送達的地方:
(1) 背後的想法:被送達人應與被告之居住地有足夠聯繫以至於能合理斷定其會將文件轉交給被告
(2) 弗吉尼亞規則要求該人不能是"客人或臨時逗留者(temporary
sojourner)"
(3) 去度周末的客人應該是不夠格的;每次逗留一個月的姻親可能具備資格
(4) 第十巡迴法院支持了以被告的廚師為對象完成的替代送達——儘管廚師似乎並不全部時間都居住在被告的住宅,但案件事實有點含糊且被告沒有適當提出此問題→法院支持了送達【霍姆—斯塔克製造公司訴塔隆石油案(Home-Stake
Prod. Co. v. Talon Petroleum),907 F.2d 1012(10th Cir. 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