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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3章

2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1

(三) "管理或一般代理人"

1. 對誰是"管理或一般代理人"可能存有相當的不確定性——該決定必須逐案認定

2. 指導原則:考慮該規則的目的——找到據稱能代表公司或組織、理解該文件重要性並可能承擔足夠責任的人,以確保文件被傳送至能夠對其採取行動之人

3. 法院審視該人承擔責任和行使權力的級別——獨特的評估(ad hoc assessment)

3.1 人們可預期,在大多數公司,接待員缺乏成為管理代理人或一般代理人的級別責任和決斷權

3.2 但另外的公司,接待員可能在商業組織結構的構建上發揮重大作用,並因此可被視為管理或一般代理人——【迪雷克特郵寄專家公司訴埃克拉特計算機技術公司案(Direct Mail Specialists, Inc. v. Eclat Computerized Technologies, Inc.),840 F.2d 685(9th Cir. 1988)】

(四) 補充規則

1. 公司(和個人一樣)可擁有其明確任命的或通過執行法律規定而指定的接受訴訟書狀送達的代理人——如代理人是通過執行法律規定而指定(且該法律要求通過郵件送達給被告本人)→《規則》第4條(h)款(1)項要求通過郵件執行這樣的送達

2. 聯邦法院所在州和完成送達的州的州法律規則補充了聯邦送達途徑——參見《規則》第4條(e)款(1)項(A)目

3. 《聯邦規則》第4條(d)款有關個人被告放棄正式送達的規定也適用於以公司或商業組織為被告的訴訟

2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3

四、在美國對訴訟書狀送達的地理限制(P167-171)

(一) 基本原則——在法院地州內

1. 因為訴訟書狀的送達是法院使其對人管轄權合法有效的一個手段→清楚的是,可以在主張管轄權的整個州的各處送達訴訟書狀

2. 位於厄爾巴索的州法院可准許將訴訟書狀送達給750英里外的位於休斯敦的被告(同在德克薩斯州)

3. 同樣原則在聯邦法院適用——律師們經常說"訴訟書狀在法院地所在州到處奔跑"

3.1 該原則體現在《聯邦規則》第4條(k)款(1)項(A)目中

(二) 在法院所在州之外送達——州法院

1. 只有在以下條件均滿足時,州才可行使對州外之人的對人管轄權:

1.1 州擁有允許根據案情行使此對人管轄權的制定法(如長臂法或非居民駕駛員法)

1.2 對人管轄權的行使符合憲法上正當程序的要求

1.3 規定了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州法律具有在法院所在州之外送達訴訟書狀的規定——典型的長臂法允許用直接送達或掛號信送達等方式在法院地之外送達

2. 因此,只要德克薩斯州的長臂法(1)適用;(2)根據案情合憲;(3)送達是以得州法律規定的方式完成的→位於厄爾巴索的州法院可允許向處於新墨西哥州一個鎮(離厄爾巴索25英里)的被告送達訴訟書狀

2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3

(三) 在法院所在州之外送達——聯邦法院

1. 憲法層面上:聯邦法院是聯邦(而非州)政府的分支,不受州界限制——只要被告與美國有足夠的聯繫,聯邦法院在憲法上就能夠獲得向她送達訴訟書狀的權力(即使她在夏威夷而案件在緬因州的聯邦法院)

2. 但在多數民事案件中,聯邦法院擁有受限制的對人管轄權——《聯邦規則》第4條(k)款(1)項(A)目:只有被告受州法院的對人管轄權管轄而聯邦法院處於該州時,聯邦法院才可送達訴訟書狀以確立對人管轄權

2.1 只有該州的州法院也能夠這樣做時,聯邦法院才可以行使對人管轄權並允許在其所在州之外送達訴訟書狀

2.2 該限制之適用不考慮聯邦事物管轄權的依據——不僅適用於援引異籍管轄權的案件,甚至也適用於聯邦問題案件

2.3 [腳註:《規則》第4條(k)款(1)項(A)目提到了一個"在聯邦地區法院所在州的具有一般管轄權的法院"——所提到的"一般管轄權"是一般事物管轄權,不是一般對人管轄權。該規則只是說,如果處理常規的/普通的民事案件的州法院能夠送達訴訟書狀,則聯邦法院也可以。]

3. 例:案件在厄爾巴索的得州西區聯邦地區法院候審——原告想向在新墨西哥州一個鎮上(離厄爾巴索僅25英里)的被告送達訴訟書狀→只能在得州州法院可以這樣做時聯邦法院才可以→須依據得州的對人管轄法律和憲法正當程序限制

2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3

(四) 三個例外

1. 聯邦制定法例外——《規則》第4條(k)款(1)項(C)目:

1.1 "當獲得聯邦法律授權時",聯邦法院可不考慮州法律而在所在州之外送達——最好例子是《聯邦競合權利法》(Federal Interpleader Act)(詳見第十三章第二節第二目)

1.2 這樣的法律比較罕見

2. "膨脹規則(bulge rule)"——《規則》第4條(k)款(1)項(B)目:

2.1 範圍極其狹窄——只允許在距離審理案件的聯邦法院100英里範圍內完成州外送達

2.2 與向典型案件中的被告送達訴訟書狀絕對沒有關係——只針對根據第14條(第三人參加訴訟)或第19條(必要當事人)後來加入訴訟的當事人

2.3 [腳註:只有在法院所在州的法律不允許對外州人行使管轄權時,膨脹規則才是需要的。]

2.4 假設案例:案件在厄爾巴索聯邦地區法院待審→原告想對離厄爾巴索僅25英里的新墨西哥一個鎮上的被告送達訴訟書狀→得州法律沒有法條准許→根據膨脹規則不可向被告送達——該規則不允許向原來的被告送達訴訟書狀,只適用於根據第14條或第19條後來加入訴訟的人

2.5 但:被告位於聯邦法院所在的法院地州(如在范·霍恩鎮,離厄爾巴索115英里)→厄爾巴索的聯邦法院可允許將訴訟書狀送達→因為被告位於法院地所在州→訴訟書狀的送達在整個法院地州穿梭→英里數無關

3. 《規則》第4條(k)款(2)項——僅適用於援引聯邦問題管轄權的訴訟請求:

3.1 在被告雖然不受州法院對管轄的對人管轄權管轄,而對人管轄權的行使在憲法上合適時,可在美國任何地方對其送達訴訟書狀

3.2 即被告與某一具體州的聯繫不足以支持該州的對人管轄權,但其與作為整體的美國的聯繫總體支持行使對人管轄權

3.3 "否定式要求(negation requirement)"問題——證明被告不受50州中任何一州的對人管轄權管轄:

(1) 部分法院結論:原告承擔證明沒有哪一個州能對被告行使管轄權

(2) 第七巡迴法院:讓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指明一個更加合適的州等同於同意那裏的對人管轄權……如果被告主張他不能在法院地的州被訴,卻拒絕表明可以訴訟的任何其他的[州],那麼聯邦法院就有權使用《規則》第4條(k)款(2)項"

(3) 第一巡迴法院:責任轉移方法——原告首先主張沒有可起訴的州→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被告須證明存在這麼一個州→原告可回應證明被告提出的州沒有管轄權

3.4 該規則稍微擴大了聯邦法院行使對人管轄權的權力

2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7

五、訴訟書狀的國際送達(P172-175)

(一) 背景原則

1. 近年成為聯邦法院訴訟標的之國際交易和事件的數量有實質性增加→在外國送達訴訟書狀變得越來越重要

2. 《規則》第4條(f)款(1993年修訂後)不再要求有州或聯邦法律明確授權在美國之外送達——該規則本身就是這種送達的授權

3. 在外國的被告也可根據《規則》第4條(d)款放棄正式送達

(二) 三種國際送達途徑

1. 途徑一:《規則》第4條(f)款(1)項——"國際協商一致的任何合理籌劃的通知途徑"

1.1 最重要的途徑:《關於向域外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的海牙公約》

(1) 約40個國家簽署,包括加拿大、中國、法國、德國、英國、意大利、日本、西班牙等

(2) 每一締約國指定一個"中央機關",接受來自其他締約國的送達請求書

(3) 要送達的文件須以英文、法文或文書發出國的官方文字寫成——但任何締約國的中央機關可要求翻譯成該國官方文字

(4) 因文件合適→中央機關完成送達→依公約有效的送達被視為滿足《規則》第4條的要求→可能沒有遵守《規則》第4條其他規定的事實無關

(5) [腳註:可能通過向法院地的被告代理人送達訴訟書狀而避開《海牙公約》域外送達的要求。在大眾汽車訴施倫克案,486 U.S. 694(1988)中,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了通過向伊利諾伊州的子公司送達而在伊利諾伊州對德國公司行使管轄權——儘管未滿足《海牙公約》要求。]

2. 途徑二:《規則》第4條(f)款(2)項——沒有國際協商一致途徑時:

2.1 (A)目:用送達完成地國家許可的任何方式送達(須研究外國法律)

2.2 (B)目:請求外國國家就如何送達訴訟書狀發佈指示——"查詢書(letter rogatory / letter of request)"

2.3 (C)目:除非外國法律禁止→(i)在外國直接送達;或(ii)通過任何要求籤署收條的郵寄方式(郵件由法院書記官向在外國的被告寄出)

3. 途徑三:《規則》第4條(f)款(3)項——"通過法院命令採用而又不為國際協議禁止的其他方式":

3.1 允許法院指定不違反"國際協議"的送達訴訟書狀的任何方式——即使該方式違反送達完成地國家的法律

3.2 例:【里奧財產公司訴里奧國際聯鎖案(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284 F.3d 1007(9th Cir. 2002)】:

(1) 內華達賭場經營者因商標侵權起訴哥斯達黎加互聯網賭博經營者

(2) 在美國和哥斯達黎加都找不到可送達訴訟書狀的代理人→原告要求法院根據本項允許通過電子郵件向被告的電子郵箱送達

(3) 第九巡迴法院支持了這一送達——拒絕了必須窮盡其他送達方式(包括查詢書)的說法→"原告在向法院申請可替代的救濟辦法前,不需要嘗試每一種可能的送達訴訟書狀的方式。相反,[它]只需要證明目前案件的事實和情況使地區法院的介入成為必要"

(4) 電子郵件送達滿足了馬蘭案標準——"不僅是為了通知被告案件待審的目的,根據所有的情況合理籌劃過的,而且……它是'最可能送達至被告的送達方式'"

3.3 該送達範圍很廣——諮詢委員會曾提醒法院小心對送達完成地國家法律的違反

啊啊是谁都对

(三) 國際背景下的放棄送達

1. 如果被告在美國之外,有兩個時間安排上的微調:

1.1 根據《規則》第4條(d)款(1)項(F)目:須給被告至少60天(而非30天)寄回棄權聲明書格式文件

1.2 根據《規則》第4條(d)款(3)項:放棄正式送達的國際被告擁有90天(而非60天)時間答覆起訴書(該期限從向其寄送棄權聲明書格式文件後起算)

2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7

第四節 獲得聽審機會的問題(P177-180)

一、典型案件中的聽審機會

(一) 基本保障

1. 正當程序除了通知外,還要求保證被告有一個有意義的被聽審機會

1.1 [腳註:馬蘭案,339 U.S. 第314頁——"除非獲知事項正在待審,且可以自己選擇出庭還是缺席,默認還是駁斥,否則被聽審的權利就不太真實,或沒什麼價值。"]

2. 在多數案件里這一要求不會產生嚴重問題:

2.1 《聯邦規則》第12條(a)款:被告擁有訴訟書狀送達後的至少20天時間通過答辯或提出申請回應起訴書

2.2 在州法院,實踐做法至少也那樣時間充裕(如佐治亞州給被告自訴訟書狀送達後30天時間)

2.3 如果被告需要更多的答覆時間→根據《規則》第6條(b)款可提出"增加"答覆時間的申請

(二) 問題產生的場景

1. 一般情況下:爭議在實體上獲得解決之前原告就尋求奪取被告的財產時產生

2. 專業術語:

2.1 扣押(garnishment):通常指扣押被告的工資——債權人想扣押債務人的工資以確保獲得支付

2.2 收回(replevin):賣方尋求收回貨物(因買方沒有支付貨款)或收回與貨物等值的現金——例:零售商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出售立體音響設備,買方沒有付款→賣方想拿回立體音響或取得等值現金

3. 利益衝突:

3.1 賣方:有權獲得支付或拿回財產——不想在整個漫長的訴訟過程中等着(買方可能毀壞財產、攜帶潛逃或財產貶值)

3.2 買方:想獲得提出抗辯的機會——解釋為何沒有支付貨款(可能該立體音響有缺陷、或已全額支付)

3.3 聯邦最高法院面臨的問題一直是:如何平衡這些相衝突的合法期待

2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8

二、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體系

(一) 斯尼亞沙達赫訴家庭金融公司案

1.【斯尼亞沙達赫案(Sniadach v. Family Finance Corporation),395 U.S. 337(1969)】:

1.1 威斯康星法律允許債權人在訴求的實體部分經歷任何審理前就扣押債務人的工資

1.2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符合憲法——這樣的扣押將"把工薪家庭逼上絕路"→侵犯了債務人的正當程序權利

(二) 富恩特斯訴謝文案

1.【富恩特斯案(Fuentes v. Shevin),407 U.S. 67(1972)】:

1.1 賓夕法尼亞州和佛羅里達州的收回法律允許賣方在法院對爭議實體部分審理前扣押財產

1.2 法律向買方提供了一些保護——允許其通過交納保證金在庭審前要回財產

1.3 聯邦最高法院:該保護是不充分的→法律無效

(三) 米切爾訴W.T.格蘭特公司案——態度較為寬鬆

1.【米切爾案(Mitchell v. W.T. Grant Company),416 U.S. 600(1974)】——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了路易斯安那州的做法

2. 路易斯安那州法律的關鍵保護措施(區別於富恩特斯案):

2.1 要求由司法官員(judicial officer)而非行政司法長官簽發允許扣押財產的命令

2.2 要求原告在宣誓的情況下詳細提出扣押的理由——而非簡單的推論性聲明

2.3 允許買方在訴訟期間即刻索回財產

2.4 原告對財產擁有留置權(lien)

3. 注意:司法介入不是審理基本訴訟請求的實體問題——只是依據原告的宣誓陳述,決定是否發佈允許在訴訟前扣押財產的命令

2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1:00

(四) 北佐治亞精加工公司訴迪徹姆公司案

1.【迪徹姆案(North Georgia Finishing, Inc. v. Di-Chem, Inc.),419 U.S. 601(1975)】:

1.1 佐治亞州法律允許債權人查封被告的銀行賬戶

1.2 法律規定的保護:查封依據原告經宣誓的結論性陳述+原告交納所要求扣押金額兩倍數額的保證金+允許扣押的命令由法院書記官(而非司法官員)簽發

1.3 被告:可通過交納自己的保證金重新佔有財產——但沒有加速實體問題審理的規定

1.4 聯邦最高法院:這些是對被告的不充分的保護→法律違憲

(五) 康涅狄格州訴德爾案

1.【德爾案(Connecticut v. Doehr),501 U.S. 1(1991)】:

1.1 涉及在判決前原告扣押被告的不動產,以確保有足夠的財產滿足毆打訴求的判決

1.2 康涅狄格州法律允許依據原告經宣誓的推斷性陳述——"大概有支持原告訴訟請求有效的理由"——進行扣押

1.3 不同於米切爾案之處:法律沒有要求原告交納保證金;原告不擁有財產上的留置權——除了所有原告都擁有的保證被告有足夠財產履行判決的一般利益外,原告在不動產上不擁有利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將轉讓土地或用其他方式減少財產以逃避判決

1.4 聯邦最高法院: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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