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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便记录)民诉法相关的一些随便看论文的笔记
啊啊是谁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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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 發表於:2025-5-14 20:55
纪格非:《 论法律推定的界域与效力——以买受人检验通知义务为视角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17-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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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4 22:15

《民法典》第621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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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4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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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与问题

【民621】中买受人怠于通知的法律效果存在法律推定说(又分为可反驳的和不可反驳的)和法律拟制说。

这一争议对具体案件审理的影响在于:

1.若视为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买受人怠于通知时,买卖双方的争议仍然在“标的物是否有瑕疵”(弱化通知义务,难以体现检验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

2.若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则导致争议重点转移(虽然符合目的,但与证据制度发现真实的使命相悖→且对其他案件的处理有影响);

3.若理解为法律拟制,则不仅拟制正当性存疑,且拟制为法律适用(法院可直接认定),而法律推定为事实认定(需要出卖人主张基础事实),二者的作用机制完全不同。且拟制说将通知义务上升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又与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冲突。

上述争议背后的问题在于法律推定的功能和作用场域不明,没有体现其独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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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4 22:57
“ 功能的宽泛界定恰好模糊了不同技术之间的界限, 加剧了立法和实务中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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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09:30
二、法律推定的界域

( 一) 法律推定与拟制

拟制的作用在于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发展法律的技术),主要针对的是某一原本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事物的法律效果的问题。

早期的法律推定多源于事实推定的多次运用,因此多以概率为正当化基础。但后来,在自由心证占据主导地位的背景下,法律推定更多体现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其正当性源于立法。但由于仍然和客观性相联系,因此绝大多数的法律推定可以反驳。

由于“标的物符合约定”指向事实而非法律效果,因此【民621】为法律推定,即使最高院认为不可推翻,也不是拟制。

这一区分的意义在于:①是否可以推翻;②拟制属于实体法规范,不改变证明责任负担,属于法律适用范畴,法官依据职权适用;法律推定仍然要求当事人证明基础事实+主张结果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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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09:42
( 二) 意思表示的拟制、解释与法律推定

1.关于作为意思表示的沉默(规范化沉默):学界认为应当属于拟制

2.对意思表示内容的“推断”(解释):与法律推定存在相似之处,但意思表示解释本质上属于解释法律,而非事实问题。(但确定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解释对象的确定)属于事实问题)。因此法律规范对于“推断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法律拟制性质。

因此【民621】中“买受人怠于通知”属于推断的意思表示/规范化沉默。(司法解释的路径也是采用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

区分意义在于:推定的反驳路径为动摇基础事实或者是推翻推定事实; 而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存在推翻的问题。(此时当事人的相关手段为意思表示解释上的手段)


用拟制方法解决事实问题,有违司法证明的目的,且可能有“指鹿为马”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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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09:48
(三) 法律推定与法律的解释性规范

法律规范中的大部分内容属于解释性规范(具体化、明确), 即便使用了“推定”或“认定”的表达方式, 它们也与司法证明无关。(如【民145】【民544】)

另外,许多关于时间、地点的规定也属于法律解释,例如【民511】【民512】【诉讼时效规定17-19】:本质在于对法律规范中涉及的具体问题作出界定,作用在于辅助法律的实施, 而非辅助发现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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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09:51
(四) 事实不明确状态的解决方案与法律推定

有时基于事实本身的复杂性, 某些事实并非仅有真与伪两种面相, 而是存在多种可能。此时当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很难通过证明责任规范作出判决。(如【民1124】:这种推定更多为政策性,其中的前提与结果的关系是法律规范中“条件”与“结果”的关系,而非基础事实→结论事实的关系,不能通过反证反驳或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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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09:52
三、法律推定的类型

 基于“法律推定是用于解决事实认定问题的技术”这一理论前提, 法律推定只包括两种形态: 以解决证明困境为目的的法律推定和以保障协力证明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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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09:57
(一) 以解决证明困境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1.用于转化证明对象,降低证明难度(证明前提事实→结论事实),多用于抽象的构成要件(如行为人主观状态和因果关系)

2.此时法律推定的作用在于:提炼与结果关联程度最高的某一间接证据作为基础事实,与结果事实建立稳定联系。

3.【民1170】属于推定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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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10:02
(二) 以保障协力证明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典型为关于证明妨害的规定,如【证据规定95】【民诉解释112】


在【民621】中,此种推定若是为了减轻出卖方的反证难度,可能过分强化了买方通知义务的独立的实体法价值。(是否能从根本上否定违约请求权存在?→【买卖解释14-2】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反悔,或许与这个矛盾)。且【民621】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清算和交易便捷”,而非降低证明难度或排除证明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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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10:03
四、法律推定的效力

纪格非:无论怎样理解推定的法律效力, 似乎都与证据制度中的其他部分不存在矛盾。因此, 推定的效力很难通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其他部分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这样, 对于法律推定效力的理解更多是一个是否“合适”的问题, 而非是否“正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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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10:31
(一) 以解决证明困境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1.这种推定只是一种替代性证明方法(概率性、盖然性结论),当事人应当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以”推定而非“应当”推定),从而与自由心证原则保持一致,并促进当事人举证。

2.凡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示应当强制适用的法律推定, 原则上应具有可选择性。少数的例外主要指暗含在对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法律推定(如【民1170】)。

3.若法律推定可以选择适用,则不应当影响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若法律推定应当使用,则属于立法者忒别强调的关联性,此时转移主观证明责任。但无论如何,法律推定不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否则立法者选择更容易的证明责任倒置。

4.原则上,此类推定可以反驳→调动当事人积极性。


但【民621】不能有效促进争议中“标的物是否有瑕疵”这一问题的澄清,【买卖解释14-1】进一步被强化为必须强制适用的推定,限制了买方的证明手段,加重其证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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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10:36
(二) 以保障协力证明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比较法上对证明妨害的效力倾向于多元性规定。例如: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才会导致举证责任减轻。

我国司法解释对证明妨害的效力采证据评价说,但司法解释更多采证明责任转移/倒置。

某些证据即便存在也无法形成有利于被妨害方的心证, 事实无法证明很可能是多重原因叠加后的结果, 妨害方仅应就可以归责于妨害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对此应当在个案中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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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10:39
(三) 关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结果上指向法律效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以司法政策为基础,前提与结论事实缺乏或然性联系,其性质更接近实体规则。【民诉解释93】规定,所有的法律推定都可以反驳。


在坚持法律推定是服务于司法证明的技术的前提下, 因政策偏好剥夺当事人推翻某一事实的机会是欠缺合理性的。事实问题的张力有一定限度, 无法承载超越客观性的纯粹政策性需求。(强化通知义务可以通过赋予出卖人抗辩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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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5-5-15 10:40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这一理论或许可以用比例原则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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