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共发了29篇帖子。
字体大小:较小 - 100% (默认)  内容转换:不转换
 
点击 回复
288 28
【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3章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楼 发表于:2026-6-14 20:18
出版信息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下册)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尔
译者: 张利民 / 孙国平 / 赵艳敏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页数: 1072
装帧: 平装
定价: 145.00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2楼 发表于:2026-6-14 20:18

第三章 通知和获得听审的机会

第一节 问题的说明(P146-147)

一、通知和听审机会——正当程序的第二项独立要求

(一) 与对人管辖权的关系

1. 宪法正当程序的两项独立要求:

1.1 作出判决的法院对被告拥有对人管辖权(第二章)

1.2 在作出对被告不利之判决前,要给其通知和听审机会(本章)

1.3 [脚注:《第五修正案》之正当程序条款给联邦政府包括联邦法院施加了限制。《第十四修正案》给州政府包括州法院施加了类似的限制。]

2. 通知和听审机会独立于对人管辖权:

2.1 给被告通知永远不可替代针对被告的对人管辖权

2.2 通知是法院实现针对被告之对人管辖权的途径

(二) 两步骤探究结构

1. 与对人管辖权类似的结构:

1.1 步骤一:认定规则或制定法是否规定了发出通知或提供听审机会的方法——大多数诉讼中该方法由"诉讼书状的送达"构成(第三章第三节)

1.2 步骤二:评估该规则或制定法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第三章第二节)

2. 与对人管辖权的区别——涉及宪法的步骤很少产生问题:

2.1 原因:给被告通知和听审机会的基本方法是牢固确立和具有普遍性的——经历了时间的检验,其合宪性是明确的

2.2 因此:在大多数案件中,是否给予了适当通知和听审机会的问题是根据州的制定法或《联邦规则》认定的

2.3 尽管集中阐述《联邦规则》,也将其规定与一些州的实践做了对比

(三) 诉讼书状的双重功能

1. 在多数诉讼中,给被告的通知由"诉讼书状(process)"构成:

1.1 它包含了法院发出的正式通知:被告已经被诉,其必须采取某些步骤提出抗辩并避免所施加的责任

2. 诉讼书状的适当送达兼具两重功能:

2.1 满足了通知的要求

2.2 提供了听审机会——包含了向被告的指令,涉及被告为避免缺席判决必须何时以及如何答复

3. 听审通知的麻烦今天相对来说很少出现——但可能在特定情形下遭遇(如在一些商事情形下,卖方寻求扣押货物而不向据称没付款的买方提供法院的听审,详见第三章第四节)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3楼 发表于:2026-6-14 20:19

第二节 通知的宪法标准(P148-154)

一、马兰诉中央汉诺威银行和信托公司案(Mullane v. 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

(一) 案情与制度背景

1.【马兰案,339 U.S. 306(1950)】——对宪法通知要求的主导性解释

1.1 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政府不得未给某人提供"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就剥夺其财产

1.2 这些用词意指"财产利益处于危险之中的个人有权获得'通知和听审机会'"【杜森贝利诉美国案(Dusenbery v. United States),534 U.S. 161, 167(2002)】

2. 案件涉及纽约州的制定法:

2.1 允许银行充当受托人,集中数额相对较小的小额信托金,汇聚成大的数额,以利用规模经济效应

2.2 [脚注:在第二章第四节第四目介绍的汉森诉登科拉案中碰到了信托。它是一个机制,拥有金钱或其他财产之人(信托人)向第三人(受托人)转让法定的财产权利,该第三人负责为信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利益对财产进行投资。受托人通常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其服务而获得报酬。一些信托基金可能非常之小,单独管理不可行,因为管理费用大于投资的可能收益。在马兰案中纽约的制定法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允许受托人将许多小额信托金作为单个大的信托一起管理。正如法院所解释的,"集体信托的收益、资本获益、损失和费用由组合的信托金按出资比例分享(分摊)……风险的分散化和管理的经济性能扩散至那些单独经营将不能获得此好处的资本。"马兰案,339 U.S.,第308页。]

2.3 该法律要求受托人/银行向法院定期说明信托资金的账目——说明如何投资信托财产以及投资产生了什么样的收益

2.4 如果法院认可该账目→发布命令:(1)向受托人/银行提供(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的)费用;(2)终结受益人因受托人/银行履行职务中的失职或不当行为而对之提起诉讼的权利

2.5 受益人有权出席账目说明听证会并对受托人的费用提出质疑或对其履行责任的方式提出异议

2.6 但只有收益人知道这件事时,才能出席听证会

3. 纽约的法律允许受托人/银行通过出版物向集中了的信托资金的受益人发布通知

3.1 马兰案中受托人/银行所做的:在当地报纸上公布其姓名和地址,共同基金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参与共同基金的单个信托基金的名单

3.2 代理人接受任命以保护众多信托人利益→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这一通知方式没有向受益人提供正当程序

3.3 纽约州法院不认同这一看法,支持了账目说明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4楼 发表于:2026-6-14 20:19

(二) 马兰案确立的通知宪法标准

1. 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纽约州法院的结论——但仅在涉及某些类型的受益人上推翻

1.1 联邦最高法院将正当程序条款用词的特征描述成"晦涩和抽象"

1.2 强调在一个确定案件中,对认定通知怎样才算充分"尚未承诺遵守任何套路"

2. 后来成为通知之宪法要求的经典语言:

在任何被赋予终局性的诉讼中,正当程序的基础的和基本的要求是,根据所有的情况,合理筹划(reasonably calculated)通知,以告知未决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并向其提供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该通知必须具有如此的性质,以至于合理地传达需要的信息,且它必须提供让利害关系人出庭的合理的时间……。

当通知是一个人的应尽义务时,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程序不是正当程序。所采用的途径必须是这样:确实想通知缺席者的人为完成通知任务所可能合理采纳的方式。

3. 后一句,外加审判意见中提到要提供"可行的最好的通知(best notice practicable)",似乎可能在要求给每一案件中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单独通知——但如果是这样,它们就夸大事实了:没有这种适用于所有情形的要求

3.1 在一个确定案件中通知的合理性是根据所有情况评定的——就像马兰案本身所显示的,情况随案件而异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5楼 发表于:2026-6-14 20:20

(三) 马兰案中三组受益人的不同处理

1. 第一组:"通过适度努力不能确定其利益和下落"的受益人:

1.1 这些受益人完全不能确定

1.2 在出版物上发布通知是宪法许可的——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纽约的判决

1.3 理由:尽管有很大可能出版物上的通知信息没有传达给这样不为人知的当事人,但它"相较于立法者努力选择的其他任何切实可行的通知办法,送达失败的可能性更小"

1.4 出版物上发表不仅仅是向这些受益人发布通知的姿态

1.5 效果:即使此组受益人没有被给予单独通知,他们仍要受账目说明程序中所作判决的约束

2. 第二组:在普通商业交往中下落不为人所知,但"通过调查可以发现"的受益人:

2.1 付诸某种努力(且支出某些费用),可以确定并联系上

2.2 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了纽约州法院的判决,允许通过出版物送达通知

2.3 理由:联邦最高法院注意到了"不断调查这些数量庞大的受益人的身份会有切实的困难和费用,共同基金中许多这些受益人的利益是如此微小而短暂"

2.4 法院完全不愿意施加这些(调查和单独通知的)负担

2.5 效果:尽管没有单独通知,这一组人也要受账目说明程序中所作判决约束

3. 第三组:"目前有明确居住地的受益人":

3.1 对于他们,出版物上的通知完全不是"经合理筹划以送达到他们的"

3.2 和其他的两组不同,这儿没有不予单独通知的借口

3.3 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纽约州上诉法院针对这一组受益人的判决

4. 关于第三组的两个要点:

4.1 没有要求向每一个可确定的受益人发送单独的通知——检验标准是根据所有情况考虑合理性

(1) 在马兰案中,有数千个情况类似的受益人,每一个人都有相对小额的利益

(2) "这种通知,合理肯定地送达大多数对反对有利害关系之人,有可能会捍卫所有人的利益,因为任何被法院认可的反对都将使所有受益人获益"

4.2 联邦最高法院没有要求对已知受益人单独地正式送达诉讼书状——通过普通邮件送达就足够了

5. 对比:并非总是如此——对于集团诉讼案件,《联邦规则》第23条(c)款(2)项(B)目至少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向可合理确定的集团的每一个成员发送单独的通知(详见第十三章第三节第六目)。如果在账目说明程序中消灭的利益对每位受益人来说是重大的和独一无二的,法院肯定会要求向每一个人发送单独的通知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6楼 发表于:2026-6-14 20:21

(四) 通知的仪式功能

1. 适当通知的要求不仅服务于告知当事人的功能目标,而且发挥重要的仪式功能:

1.1 通知是由政府的司法机关提供的——政府必须依规矩行事

1.2 因此,即使受托人/银行能够证明马兰案中的每一个已知的受益人已实际阅读了报纸上发布的通知,该通知方案仍然不符合宪法

1.3 [脚注:见豪华娱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明星媒体推销公司案,988 F.2d 476, 492(3d Cir. 1993)——"通知本身不能使在其他方面有缺陷的送达有效"]

1.4 法院的解释:在出版物上向已知的受益人发布通知是"不充分的,不是因为事实上通知没有传达到每一个人,而是因为在该情形下,它不是为(将信息)传达至用现成的其他方式能够轻易通知之人而合理筹划(的方式)"

2. 不管通知为何种类型,均"是一种仪式,仪式的举行确保了权利的终结不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判决法重述》(第二版),第27条,g项评论】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7楼 发表于:2026-6-14 20:22

(五) 马兰案不要求被告实际收到通知

1.【杜森贝利诉美国案(Dusenbery v. United States),534 U.S. 161(2002)】:

1.1 杜森贝利先生因联邦政府的毒品指控被判刑→联邦调查局在根据有效搜查令进行搜查时扣押了多种财产(包括一辆汽车和21,939美元现金)

1.2 杜森贝利先生被判刑关进联邦监狱后→联邦调查局启动了没收汽车和现金归政府所有的行政听证程序

1.3 联邦调查局通过经证明收悉的邮件(certified mail)[译注:与挂号邮件类似,送信人可要求送回由收信人签署的证明收到信件的收据。——译者]向在联邦监狱中的杜森贝利先生发送了书面通知→通知他进行中的没收程序以及告知他能怎样反对没收

1.4 杜森贝利先生一直没有对通知作出回应→财产被没收

2. 五年后,杜森贝利先生寻求司法救济,宣称从来没有收到没收的通知

2.1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他提出的应该适用成本收益分析而不适用马兰案的主张

2.2 认定没有理由背离"牢固确立的实践做法"——马兰案支配"发布通知方法的充分性问题"

2.3 问题是联邦调查局所用的通知方法——向监狱中的杜森贝利先生发送经证明的邮件(监狱监管署有一套程序:每天收取邮件→在邮局签署经证明的邮件→运到监狱→在邮件室登记→指派人员递送)——是否"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合理筹划的,目的是告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诉讼的待审情况,并向他们提供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

2.4 法院结论:即使杜森贝利先生从来没有实际收到通知,该通知之送达仍然是合理筹划的

2.5 法院解释:正当程序不要求政府"必须提供实际的通知(actual notice)"[译注:actual notice指使其实际知悉某一特定事实、请求、程序等的通知。——译者];相反,它要求"政府必须努力提供实际的通知"

2.6 这一原则与对人管辖权领域汉堡王案(第二章第四节第四目)的结论相吻合——正当程序不赋予被告享有最方便法院审理的权利,而只是享有在并非显著不方便的法院审理的权利;正当程序不要求通知上的最佳努力——而只要求是根据情况为告知被告有诉讼的合理筹划的努力

3. [脚注:为了保证杜森贝利先生实际收到文件,政府可以做更多的事吗?可以。事实上在引发案件之事件发生后,监狱监管署就提出了要求:犯人通过在登记簿上签字认可收到经证明收悉信件。但对审理杜森贝利案的多数法官,这些事实并不能使案中所遵循的送达做法变得不符合宪法。]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8楼 发表于:2026-6-14 20:23

(六) 马兰案后续适用

1. 马兰案提出了一个特别的法学理论(ad hoc jurisprudence),一个不可避免受每一案件情况驱使的理论

1.1 马兰案限制了对人诉讼案件中通过出版物发布通知的可用性——只有在其他的合理通知方法均不可行时,这样的通知才可能是合适的

2.【格林诉琳赛案(Greene v. Lindsay),456 U.S. 444(1982)】:

2.1 在数十年里,许多州都制定了法律和规则,允许在驱逐房客案件中,通过将诉讼书状醒目地张贴在须将租客从中驱走的建筑物上,而向作为被告的租客送达起诉书

2.2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执行这样送达案件的判决——适用了马兰案,认为在该情况下通知是不合理的,因为纸张可能在被告看到之前被他人撕掉

2.3 为了回应这一点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后来提出的建议,许多州如今仅在之后向被告邮寄送达时才允许通过张贴发出通知——"张贴并邮寄"法律("nail and mail" statute)

3.【琼斯诉弗劳尔斯案(Jones v. Flowers),547 U.S. 220(2006)】:

3.1 州政府向房屋所有人发送经证明的信件,告知其拖欠了不动产税,不付税会招致公开出售其土地

3.2 信件因"无人认领"被退回了州政府→州政府之后没有采用其他措施通知土地所有者

3.3 联邦最高法院:尽管明知土地所有人未收到信件却无所行动的不作为,违反了正当程序

3.4 尽管发送经证明的信件通常是合理的并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但当州政府获知通知没有被收到时,情况发生变化→正当程序要求采取另外的措施发送通知

3.5 [脚注:联邦最高法院在琼斯案中详细分析道:"对于新情况什么措施是合理的,这有赖信息所揭示的事实。经证明的信件被标注'无人认领'遭退回,这要么意味着琼斯仍住在原来的地址但在邮递员呼叫领取时不在家里,要么意味着琼斯不再居住于该地址了。主要针对前一种可能情况的合理的措施是,由州政府再次通过普通邮件发送通知,这样就不需要签字了。即使结果是琼斯已经搬家,接着使用普通邮件也会增加邮件实际送到琼斯手中的机会。"]

4. 马兰案标准的弹性鼓励法院利用技术进步的成果:

4.1 第九巡回法院在【里奥财产公司诉里奥国际联锁案(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284 F.3d 1007(9th Cir. 2002)】中支持了电子邮件送达诉讼书状的合宪性

4.2 解释:马兰案的"宽松合宪原则""将联邦法院从送达文书的旧习俗枷锁中解放出来,而允许它们参与技术的繁荣复兴"

5. 但实践中:

5.1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的特别方法引发了外围的不确定性,但相对说来很少有案件引起通知的宪法问题

5.2 在大多数诉讼中,按照《联邦规则》第4条或州的相应规定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符合宪法,这一点是清楚的

5.3 因此,实践中的重大问题通常不是发送通知的规则是否合宪,而是根据具体案情,该规则的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

5.4 尽管有支持电子邮件送达合宪性的案件,但当前在《联邦规则》中尚没有用这种方式送达诉讼书状的一般规定——有关诉讼书状送达的《联邦规则》和州的规定没有就准许送达的方式"扩大范围"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9楼 发表于:2026-6-14 20:25

第三节 诉讼书状的送达

一、背景情况(P155-157)

(一) 诉讼书状的定义和构成

1. 在典型民事案件中,通知通过向被告正式"送达诉讼书状"而发出

1.1 "送达"指向被告投递诉讼书状的渠道

1.2 [脚注:在联邦法院以及多数的州法院,诉讼书状由起诉状副本和传票两个文件构成。在一些州法院,只向被告送达传票,而被告有权在法院拿到起诉状,因为一经登记就是公共文件了。]

2. 诉讼书状由两个文件组成:

2.1 起诉状副本——由原告律师起草,提出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详见第七章第三节第一目)→告知被告其得提出反击的指控

2.2 传票(summons)——来自法院本身的由法院书记官签署的官方文件→告知被告:她已经被起诉、拥有一个答复的具体期限、不及时回应会招致作出对其不利的缺席判决

3. 传票的历史渊源:

3.1 传票是普通法上逮捕令(capias ad respondendum)的现代对应物——该逮捕令实际上授权行政司法官(sheriff)逮捕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并将其关押候审

3.2 今天:感到没必要为显示法律之约束力及于被告而如此限制人身→传票不再附带人身拘禁

3.3 尽管传票经常是由平民送达,但它是法院(因此是政府)对被告所拥有权力的象征

3.4 传票及其向被告送达的仪式上的重要性为这样的事实所证明:缺少适当送达时,被告对待审案件独立的、实际的了解是不足的(假设被告没有放弃要求诉讼书状的正式送达)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0楼 发表于:2026-6-14 20:40

(二) 传票的签发程序——《联邦规则》第4条

1. 《联邦规则》第4条(a)款(1)项宣布了在联邦法院所要求的传票内容——确保向被告发出用词一致的通知

2. 实践中,没有律师真的得操心起草包含这些内容的传票→律师只是从法院拿回一叠空白的传票(格式3给出了传票的样式)

3. 实际操作流程:

3.1 原告律师:登记案件→起草起诉状→填写传票的空白栏→将起诉状、传票和起诉费带到法院

3.2 法院书记官:分配待审案件编号(docket number)→在起诉书上盖章表明已登记→签署传票并加盖图章

3.3 《联邦规则》第4条(b)款规定了签发传票的这些步骤

3.4 如果涉及多个被告→在传票上指明每一被告,但要为每一被告单独签发传票

3.5 未经适当送达的被告不受法院管辖,并因此不能有效地服从判决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1楼 发表于:2026-6-14 20:41

(三) 送达的时间限制——《联邦规则》第4条(m)款

1. 《联邦规则》第3条:诉讼始于起诉状被登记之时

1.1 [脚注:这也是大多数州的规则。然而,在一些州,诉讼开始于诉讼书状送达至被告之时,纵然该送达发生于起诉状登记之前。诉讼始于登记之时的规定有优势,因为它将关注点集中于清晰的公开事件,自此开始计算各种期限事项。]

2. 《联邦规则》第4条(m)款:给予原告自登记后120天时限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

2.1 如果在期间内未完成送达→除非原告能说明造成耽误的正当理由→案件将不影响实体权利地(without prejudice)被撤销

2.2 这是一个宽松的条文——有效地规定了自登记后120天内完成的送达构成适当的勤勉(due diligence)

2.3 法院还拥有自由裁量权,决定延期的正当理由

2.4 [脚注:法院在认定何为正当理由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大多数法院坚持要求证明已经勤勉尽职。虽不成功但不断进行努力以确定被告之位置或住址的证明,构成有正当理由的证明,并为法院提供额外送达时间提供依据。如得弗朗西斯诉布什案,859 F. Supp. 1022(E.D. Tex. 1994)(被告的不断搬家加剧了确定被告位置的困难)。]

2.5 一些州的规则远没有这样宽松(如佐治亚州:送达将在起诉书登记后的5日内完成)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2楼 发表于:2026-6-14 20:41

(四) 送达主体

1. 1983年前:美国联邦法院事务官送达署(U.S. Marshal's Service)常常在联邦法院民事案件中送达诉讼书状

1.1 每当由事务官送达诉讼书状,原告就有责任提供在何处能找到被告的指示

1.2 有趣案例——【梅奥诉撒旦及其职员案(Mayo v. Satan and His Staff),54 F.R.D. 282(W.D. Pa. 1971)】:原告起诉了撒旦本人,没有告诉事务官如何送达诉讼书状,法院撤销了案件

2. 今天:事务官们很少参与——《联邦规则》第4条(c)款(3)项——当原告要求时可送达,在涉及罕见的特殊类型的案件时才必须送达文书

2.1 将事务官带离普通诉讼的文书送达事物反映了:(1)事务官送达署经费的削减;(2)对该工作不需要专门执法人员的判断;但需要事务官署参与送达一些其他类型的法院文件,如执行令

3. 《联邦规则》第4条(c)款(2)项:送达可以由"至少已达18岁且不是当事人的任何人"完成

3.1 送达诉讼书状的平民不需要法院任命

3.2 这比一些州的做法开放——在这些州通常由官员(行政司法长官或助理)送达,平民只有在受法官任命后才可送达文书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3楼 发表于:2026-6-14 20:44

(五) 送达证明

1. 诉讼书状送达人应该向法院提交"送达证明(proof of service)"(有时称为送达回证return),解释为完成送达所做的工作

2. 《联邦规则》第4条(l)款(1)项:

2.1 平民送达人须通过宣誓书(affidavit)提供送达证明——宣誓书是一个用伪证罪惩罚来保证真实性的陈述

2.2 官员不需要宣誓作证

2.3 没有提交送达证明不影响送达的有效性——被适当送达文书的被告不能仅仅因这一技术层面的不作为而让案件撤销

2.4 提交已送达的证据是证明所宣称的事件已经发生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只能够被不适当送达的强有力证据推翻

2.5 被告或许能够提交这一证据→这样就提出了一个审案法院必须解决的事实问题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4楼 发表于:2026-6-14 20:44

二、向自然人被告送达诉讼书状的方法(P158-165)

(一) 总览

1. 《联邦规则》第4条(e)款(2)项:规定了三个基本的送达方法——直接送达、替代送达和向代理人的送达

1.1 此外:《规则》第4条(e)款(1)项允许联邦法院并入州法律规定的送达方法;《规则》第4条(d)款允许被告放弃诉讼书状的送达

1.2 重要特点:《规则》第4条(e)款(2)项没有规定等级——没有特别受青睐的送达方式——三个基本方式中的任何一个都是被允许的

1.3 对比:一些州规定了一个按"降序(descending order)"排列的规则,只有根据案情受欢迎的方法不能用时,第二个送达方法才是适当的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5楼 发表于:2026-6-14 20:44

(二) 直接送达(Personal Service)

1. 《规则》第4条(e)款(2)项(A)目——向"个人本人(the individual personally)"的送达——通常称为"直接送达"

1.1 于诉讼书状送达人直接向被告递送书状时完成

1.2 符合正当程序——是提供通知的典型方法(archetypal method)

2. 不要求在任何具体地点完成——可在法院所在州的任何地方完成(棒球场、歌剧院、送达人碰巧发现被告的任何地方)

2.1 例:一诉讼书状送达人获得入场券去歌手唐尼·奥斯蒙德为主角的电视专题舞会跳舞——送达人跳舞跳到唐尼跟前,在电视现场直播中向他送达了诉讼书状

3. 被告试图逃跑的情形:

3.1 如送达人在当时情况下竭尽所能,即使被告没有拿到文书,送达也很可能完成了

3.2 例:被告迅速低头钻进汽车并锁上门→诉讼书状送达人将书状夹在汽车挡风玻璃雨刮器下→获得法院支持【特鲁希略诉特鲁希略案(Trujillo v. Trujillo),71 Cal. App. 2d 257(1945)】

3.3 例:被告在断定是诉讼书状送达人敲门后从门口走开→送达人从门洞将信件塞了进去→获得法院支持【埃里恩诉康奈尔案,236 F.2d 447(9th Cir. 1956)】

4. 直接送达的豁免:

4.1 被告被胁迫进入或被骗入法院地州(第二章第四节第一目探讨过)——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均获认可

4.2 为参与另一民事案件而进入一州的当事人、证人和律师享有豁免——认这些人豁免鼓励了他们在其他诉讼中出庭,支持了正义的实现

4.3 刑事被告为回应对其的指控到庭时,是否让其免于民事诉讼的诉讼书状送达→判例结论有分歧

4.4 各州对何时承认送达豁免有大量不同规则——如一些州仍承认星期天送达诉讼书状的豁免

4.5 联邦法院是否承认豁免之事→提出了一个不受州法律拘束的联邦法律问题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6楼 发表于:2026-6-14 20:45

(三) 替代送达(Substituted Service)

1. 《规则》第4条(e)款(2)项(B)目:"在个人住宅(dwelling)或通常的居住地(usual place of abode),向居住在那里的达到适当年龄且具有适当判别力之人"送达

1.1 经常被称为替代送达——不是对被告的送达,而是对替代者(substitute)的送达

1.2 理念:可以相信,居住在被告住处的达到适当年龄并具有适当判别力之人会将文件传递给被告

1.3 该规则对适合之人寄以相当信赖——实际上将此人任命为被告接受诉讼书状送达的代理人

1.4 如果替代者没有让被告注意到文件→结果是原告已经根据适当的规则将诉讼书状适当送达了——被告没有收到文书并不影响送达的有效性

1.5 《规则》第4条(e)款(2)项(B)目没有要求被告实际收到文书——宪法一般也不要求实际通知到(如第三章第二节中看到的)

2. 三个潜在问题:

2.1 被告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是什么:

(1) 尽管《规则》没有明确这么规定,法院通常得出的结论是:一个人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是当送达文书时其当时正居住的地方

(2) 对上学期间住在威斯康星州麦迪逊学生公寓、暑假和父母同住丹佛家里的学生——在校期间是其公寓,暑假是其父母的住房

(3) 此概念比为确定审判地目的的"居住地(residence)"更为灵活——就审判地目的而言,该学生可能居住在其父母生活的联邦地区

(4) 曾经是被告的住处但后来遭放弃的地方不行——如被告已高中毕业而居住在船上,其父母的住房就不再是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考克斯诉奎格利案(Cox v. Quigley),141 F.R.D. 222(D. Me. 1992)】

(5) 一个人可以拥有一个以上的住宅或通常的居住地——例:亿万富翁阿德南·卡舒吉在纽约的公寓是全球拥有的12个居住地之一,有足够的所有权标识(数百万美元的改建和持续雇佣佣人),构成适当的居住地,纵然一年中他仅在那里居住一个月【国民发展公司诉三方控股公司案(National Development Co. v. Triad Holding Corp.),930 F.2d 253(2d Cir. 1991)】;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当文书送达给在纽约公寓的管家时被告人在纽约

(6) 即使被告临时离开其通常的居住地,有一些判例仍支持替代送达——如【贾菲和阿舍诉范·布伦特案(Jaffe & Asher v. Van Brunt),158 F.R.D. 278(S.D.N.Y. 1994)】(支持在被告临时待在加利福尼亚时,送达至在纽约的居住地)

2.2 "达到适当年龄且具有适当判别能力":

(1) 《联邦规则》没有规定具体的年龄(一些州的规则规定了年龄——如佛罗里达州15岁或更大、弗吉尼亚州16岁或更大)

(2) 《联邦规则》也没有要求被替代送达之人是被告的家庭成员——送达给看管被告所居住公寓式建筑出入口的门卫可能是合适的

(3) 对比:弗吉尼亚等州规定送达必须送给家庭成员

(4) 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单独认定——送达给被告的配偶或接近成年的子女的送达常常获得支持

2.3 被替代送达之人要"居住"在完成送达的地方:

(1) 背后的想法:被送达人应与被告之居住地有足够联系以至于能合理断定其会将文件转交给被告

(2) 弗吉尼亚规则要求该人不能是"客人或临时逗留者(temporary sojourner)"

(3) 去度周末的客人应该是不够格的;每次逗留一个月的姻亲可能具备资格

(4) 第十巡回法院支持了以被告的厨师为对象完成的替代送达——尽管厨师似乎并不全部时间都居住在被告的住宅,但案件事实有点含糊且被告没有适当提出此问题→法院支持了送达【霍姆—斯塔克制造公司诉塔隆石油案(Home-Stake Prod. Co. v. Talon Petroleum),907 F.2d 1012(10th Cir. 1990)】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7楼 发表于:2026-6-14 20:47

(四) 向代理人送达

1. 《规则》第4条(e)款(2)项(C)目:向"根据任命或法律被授权接受诉讼书状的代理人"送达

1.1 某人可做的任何事都可由其代理人来做,包括接受诉讼书状的送达

1.2 但不是所有代理人都获授权接受诉讼书状——取决于接受诉讼书状的送达是否处于代理范围

1.3 被告可以具体指定某人担当其接收诉讼书状送达的代理人——如【全国装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苏克亨特案,375 U.S. 311(1964)】:合同当事人任命一个人担当其纽约的送达代理人→该人在接受送达后迅速通知了被告→法院支持了送达,纵然合同没有要求该代理人这样迅速地进行通知

1.4 根据实施的法律(如非居民驾驶员法),被告可以任命一个接受诉讼书状送达的代理人——允许送达给州的机动车登记官或专员,并要求政府机关迅速通知被告,通常是用挂号信(如第二章第四节第二目中的赫斯诉波罗斯基案)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8楼 发表于:2026-6-14 20:47

(五) 州的法律对送达方法的并入

1. 《联邦规则》第4条(e)款(1)项:拓宽了《联邦规则》规定的方法,并入州的有关诉讼书状送达的规定

1.1 可以合并两个州的法律:案件审理地的州和送达完成地的州

1.2 例:在纽约西区联邦法院起诉宾夕法尼亚州的被告→可使用三套规则:(1)《联邦规则》规定的方法;(2)纽约州法律规定的方法;(3)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规定的方法

2. 对州法律的并入解释为什么《联邦规则》第4条(e)款(2)项规定的清单如此有限:

2.1 《规则》第4条(e)款(1)项弥补了第4条(e)款(2)项的简约——并入州的法律

2.2 因此,在相关州法律允许邮寄送达诉讼书状的情况下(例如有长臂管辖法律),联邦法院就可以使用该方法

2.3 州有关送达的方法通常比《联邦规则》详细得多:张贴通知(附带邮寄通知)、出版物上的通知、根据非居民驾驶员法送达给代理人、根据长臂法通过挂号信向州外送达

2.4 在联邦法院民事案件中的送达方法上,《联邦规则》只是起点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19楼 发表于:2026-6-14 20:47

(六) 正式送达的放弃——《规则》第4条(d)款

1. 《联邦规则》第4条(d)款允许被告通过邮件放弃正式送达——这不是允许邮件送达诉讼书状,而是被告放弃要求对其正式送达诉讼书状的权利

2. 被告放弃正式送达的三大原因:

2.1 保留了对审判地或对人管辖权或事物管辖权的任何反对——放弃诉讼书状的正式送达并非放弃这些重要的抗辩[《规则》第4条(d)款(5)项]

2.2 获得答复起诉书的额外时间——可在原告向其发送放弃表格后长达60天的时间内答复(而不是正式送达后的20天)[《规则》第4条(d)款(3)项]

2.3 [脚注:《规则》第4条(d)款(3)项有一部分让人感觉奇怪——它规定及时寄回放弃书的被告"直到请求发出后的60日,才需要送达对起诉书的答辩"。照字面理解,该60天时间只适用于提出答辩,而不是提出申请。没有做出这一区分的充分理由,该规定很可能是粗心草拟的产物。]

2.4 最重要的原因——避免承担正式送达的费用[《规则》第4条(d)款(1)项向被告施加了"避免不必要的送达传票费用之义务"]:

(1) 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签署并寄回弃权声明书→"法院必须让被告承担"原告为正式送达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为收回此费用而提出申请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规则》第4条(d)款(2)项]

3. 操作流程:

3.1 原告通过"一类邮件(first-class mail)或其他可靠途径"向被告寄送:通知被告有诉讼的格式文件+起诉书副本+两份弃权声明表格+"事先付了款的寄回手段"[《规则》第4条(d)款(1)项]

3.2 通知须给被告一个"[要求弃权之]请求书发出后至少30天的合理时间"寄回弃权声明[《规则》第4条(d)款(1)项(F)目]

3.3 寄回弃权书表格的通常的"事先付了款的手段"是一个自己填好了地址、贴好了邮票的信封→被告用其寄回经签署生效的弃权书,通常寄给原告的律师

3.4 原告向法院登记弃权书格式表→根据《规则》第4条(d)款(4)项,案件继续审理,"犹如传票和起诉书已经在弃权书登记时被送达一样"

3.5 如果被告没有寄回弃权声明书→原告将采取措施向其正式送达→被告支付这一送达费用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20楼 发表于:2026-6-14 20:51

三、向公司和组织送达诉讼书状的方法(P165-167)

(一) 基本规则——《规则》第4条(h)款(1)项(B)目

1. 不只有个人当事人才卷入诉讼——常有商业组织卷入→这样的组织没有肉体的存在,通过经营它们的或为它们工作的人而存在

2. 问题:就接受诉讼书状送达的目的而言,什么类型的人被视为商业组织的代理人?

3. 关键条款——《规则》第4条(h)款(1)项(B)目:允许将向商业组织送达的诉讼书状送达给"高级职员(officer)、管理或一般代理人(managing or general agent)或任何其他通过任命或根据法律被授权接受诉讼书状送达的代理人"

(二) "高级职员"

1. 对于谁是公司的"高级职员"通常不存在混乱——每一个公司至少有一位高级职员

2. 通常州公司法要求任命经理、秘书和财务主管(尽管一人常常能履行所有三方面的职能)

3. 公司被要求向州登记各种信息——包括高级职员的身份→确认适当的接受送达高级职员通常相对容易

4. 注意:该规则不允许向公司的"所有者(owner)"送达——除非所有者也是高级职员(或一般或管理代理人)

4.1 有趣案例——【福纳公司诉塔里克承包公司案(Fonar Corp. v. Tariq Contracting, Inc.),885 F. Supp. 56(E.D.N.Y. 1995)】:向公司实际上不是高级职员之人送达了文书而公司假称其是高级职员→法院支持了送达,注意到该人通常代表公司行使自由裁断的权利,因此从外表看是管理代理人或一般代理人;此送达也因公司假称该人为高级职员而应禁止其反悔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21楼 发表于:2026-6-14 20:51

(三) "管理或一般代理人"

1. 对谁是"管理或一般代理人"可能存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该决定必须逐案认定

2. 指导原则:考虑该规则的目的——找到据称能代表公司或组织、理解该文件重要性并可能承担足够责任的人,以确保文件被传送至能够对其采取行动之人

3. 法院审视该人承担责任和行使权力的级别——独特的评估(ad hoc assessment)

3.1 人们可预期,在大多数公司,接待员缺乏成为管理代理人或一般代理人的级别责任和决断权

3.2 但另外的公司,接待员可能在商业组织结构的构建上发挥重大作用,并因此可被视为管理或一般代理人——【迪雷克特邮寄专家公司诉埃克拉特计算机技术公司案(Direct Mail Specialists, Inc. v. Eclat Computerized Technologies, Inc.),840 F.2d 685(9th Cir. 1988)】

(四) 补充规则

1. 公司(和个人一样)可拥有其明确任命的或通过执行法律规定而指定的接受诉讼书状送达的代理人——如代理人是通过执行法律规定而指定(且该法律要求通过邮件送达给被告本人)→《规则》第4条(h)款(1)项要求通过邮件执行这样的送达

2. 联邦法院所在州和完成送达的州的州法律规则补充了联邦送达途径——参见《规则》第4条(e)款(1)项(A)目

3. 《联邦规则》第4条(d)款有关个人被告放弃正式送达的规定也适用于以公司或商业组织为被告的诉讼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22楼 发表于:2026-6-14 20:53

四、在美国对诉讼书状送达的地理限制(P167-171)

(一) 基本原则——在法院地州内

1. 因为诉讼书状的送达是法院使其对人管辖权合法有效的一个手段→清楚的是,可以在主张管辖权的整个州的各处送达诉讼书状

2. 位于厄尔巴索的州法院可准许将诉讼书状送达给750英里外的位于休斯敦的被告(同在得克萨斯州)

3. 同样原则在联邦法院适用——律师们经常说"诉讼书状在法院地所在州到处奔跑"

3.1 该原则体现在《联邦规则》第4条(k)款(1)项(A)目中

(二) 在法院所在州之外送达——州法院

1. 只有在以下条件均满足时,州才可行使对州外之人的对人管辖权:

1.1 州拥有允许根据案情行使此对人管辖权的制定法(如长臂法或非居民驾驶员法)

1.2 对人管辖权的行使符合宪法上正当程序的要求

1.3 规定了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州法律具有在法院所在州之外送达诉讼书状的规定——典型的长臂法允许用直接送达或挂号信送达等方式在法院地之外送达

2. 因此,只要得克萨斯州的长臂法(1)适用;(2)根据案情合宪;(3)送达是以得州法律规定的方式完成的→位于厄尔巴索的州法院可允许向处于新墨西哥州一个镇(离厄尔巴索25英里)的被告送达诉讼书状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23楼 发表于:2026-6-14 20:53

(三) 在法院所在州之外送达——联邦法院

1. 宪法层面上:联邦法院是联邦(而非州)政府的分支,不受州界限制——只要被告与美国有足够的联系,联邦法院在宪法上就能够获得向她送达诉讼书状的权力(即使她在夏威夷而案件在缅因州的联邦法院)

2. 但在多数民事案件中,联邦法院拥有受限制的对人管辖权——《联邦规则》第4条(k)款(1)项(A)目:只有被告受州法院的对人管辖权管辖而联邦法院处于该州时,联邦法院才可送达诉讼书状以确立对人管辖权

2.1 只有该州的州法院也能够这样做时,联邦法院才可以行使对人管辖权并允许在其所在州之外送达诉讼书状

2.2 该限制之适用不考虑联邦事物管辖权的依据——不仅适用于援引异籍管辖权的案件,甚至也适用于联邦问题案件

2.3 [脚注:《规则》第4条(k)款(1)项(A)目提到了一个"在联邦地区法院所在州的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所提到的"一般管辖权"是一般事物管辖权,不是一般对人管辖权。该规则只是说,如果处理常规的/普通的民事案件的州法院能够送达诉讼书状,则联邦法院也可以。]

3. 例:案件在厄尔巴索的得州西区联邦地区法院候审——原告想向在新墨西哥州一个镇上(离厄尔巴索仅25英里)的被告送达诉讼书状→只能在得州州法院可以这样做时联邦法院才可以→须依据得州的对人管辖法律和宪法正当程序限制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24楼 发表于:2026-6-14 20:53

(四) 三个例外

1. 联邦制定法例外——《规则》第4条(k)款(1)项(C)目:

1.1 "当获得联邦法律授权时",联邦法院可不考虑州法律而在所在州之外送达——最好例子是《联邦竞合权利法》(Federal Interpleader Act)(详见第十三章第二节第二目)

1.2 这样的法律比较罕见

2. "膨胀规则(bulge rule)"——《规则》第4条(k)款(1)项(B)目:

2.1 范围极其狭窄——只允许在距离审理案件的联邦法院100英里范围内完成州外送达

2.2 与向典型案件中的被告送达诉讼书状绝对没有关系——只针对根据第14条(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第19条(必要当事人)后来加入诉讼的当事人

2.3 [脚注:只有在法院所在州的法律不允许对外州人行使管辖权时,膨胀规则才是需要的。]

2.4 假设案例:案件在厄尔巴索联邦地区法院待审→原告想对离厄尔巴索仅25英里的新墨西哥一个镇上的被告送达诉讼书状→得州法律没有法条准许→根据膨胀规则不可向被告送达——该规则不允许向原来的被告送达诉讼书状,只适用于根据第14条或第19条后来加入诉讼的人

2.5 但:被告位于联邦法院所在的法院地州(如在范·霍恩镇,离厄尔巴索115英里)→厄尔巴索的联邦法院可允许将诉讼书状送达→因为被告位于法院地所在州→诉讼书状的送达在整个法院地州穿梭→英里数无关

3. 《规则》第4条(k)款(2)项——仅适用于援引联邦问题管辖权的诉讼请求:

3.1 在被告虽然不受州法院对管辖的对人管辖权管辖,而对人管辖权的行使在宪法上合适时,可在美国任何地方对其送达诉讼书状

3.2 即被告与某一具体州的联系不足以支持该州的对人管辖权,但其与作为整体的美国的联系总体支持行使对人管辖权

3.3 "否定式要求(negation requirement)"问题——证明被告不受50州中任何一州的对人管辖权管辖:

(1) 部分法院结论:原告承担证明没有哪一个州能对被告行使管辖权

(2) 第七巡回法院: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指明一个更加合适的州等同于同意那里的对人管辖权……如果被告主张他不能在法院地的州被诉,却拒绝表明可以诉讼的任何其他的[州],那么联邦法院就有权使用《规则》第4条(k)款(2)项"

(3) 第一巡回法院:责任转移方法——原告首先主张没有可起诉的州→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须证明存在这么一个州→原告可回应证明被告提出的州没有管辖权

3.4 该规则稍微扩大了联邦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权力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25楼 发表于:2026-6-14 20:57

五、诉讼书状的国际送达(P172-175)

(一) 背景原则

1. 近年成为联邦法院诉讼标的之国际交易和事件的数量有实质性增加→在外国送达诉讼书状变得越来越重要

2. 《规则》第4条(f)款(1993年修订后)不再要求有州或联邦法律明确授权在美国之外送达——该规则本身就是这种送达的授权

3. 在外国的被告也可根据《规则》第4条(d)款放弃正式送达

(二) 三种国际送达途径

1. 途径一:《规则》第4条(f)款(1)项——"国际协商一致的任何合理筹划的通知途径"

1.1 最重要的途径:《关于向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海牙公约》

(1) 约40个国家签署,包括加拿大、中国、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日本、西班牙等

(2) 每一缔约国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接受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

(3) 要送达的文件须以英文、法文或文书发出国的官方文字写成——但任何缔约国的中央机关可要求翻译成该国官方文字

(4) 因文件合适→中央机关完成送达→依公约有效的送达被视为满足《规则》第4条的要求→可能没有遵守《规则》第4条其他规定的事实无关

(5) [脚注:可能通过向法院地的被告代理人送达诉讼书状而避开《海牙公约》域外送达的要求。在大众汽车诉施伦克案,486 U.S. 694(1988)中,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通过向伊利诺伊州的子公司送达而在伊利诺伊州对德国公司行使管辖权——尽管未满足《海牙公约》要求。]

2. 途径二:《规则》第4条(f)款(2)项——没有国际协商一致途径时:

2.1 (A)目:用送达完成地国家许可的任何方式送达(须研究外国法律)

2.2 (B)目:请求外国国家就如何送达诉讼书状发布指示——"查询书(letter rogatory / letter of request)"

2.3 (C)目:除非外国法律禁止→(i)在外国直接送达;或(ii)通过任何要求签署收条的邮寄方式(邮件由法院书记官向在外国的被告寄出)

3. 途径三:《规则》第4条(f)款(3)项——"通过法院命令采用而又不为国际协议禁止的其他方式":

3.1 允许法院指定不违反"国际协议"的送达诉讼书状的任何方式——即使该方式违反送达完成地国家的法律

3.2 例:【里奥财产公司诉里奥国际联锁案(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284 F.3d 1007(9th Cir. 2002)】:

(1) 内华达赌场经营者因商标侵权起诉哥斯达黎加互联网赌博经营者

(2) 在美国和哥斯达黎加都找不到可送达诉讼书状的代理人→原告要求法院根据本项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的电子邮箱送达

(3) 第九巡回法院支持了这一送达——拒绝了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包括查询书)的说法→"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可替代的救济办法前,不需要尝试每一种可能的送达诉讼书状的方式。相反,[它]只需要证明目前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使地区法院的介入成为必要"

(4) 电子邮件送达满足了马兰案标准——"不仅是为了通知被告案件待审的目的,根据所有的情况合理筹划过的,而且……它是'最可能送达至被告的送达方式'"

3.3 该送达范围很广——咨询委员会曾提醒法院小心对送达完成地国家法律的违反

 
啊啊是谁都对

(三) 国际背景下的放弃送达

1. 如果被告在美国之外,有两个时间安排上的微调:

1.1 根据《规则》第4条(d)款(1)项(F)目:须给被告至少60天(而非30天)寄回弃权声明书格式文件

1.2 根据《规则》第4条(d)款(3)项:放弃正式送达的国际被告拥有90天(而非60天)时间答复起诉书(该期限从向其寄送弃权声明书格式文件后起算)

  2026-6-14 20:57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26楼 发表于:2026-6-14 20:57

第四节 获得听审机会的问题(P177-180)

一、典型案件中的听审机会

(一) 基本保障

1. 正当程序除了通知外,还要求保证被告有一个有意义的被听审机会

1.1 [脚注:马兰案,339 U.S. 第314页——"除非获知事项正在待审,且可以自己选择出庭还是缺席,默认还是驳斥,否则被听审的权利就不太真实,或没什么价值。"]

2. 在多数案件里这一要求不会产生严重问题:

2.1 《联邦规则》第12条(a)款:被告拥有诉讼书状送达后的至少20天时间通过答辩或提出申请回应起诉书

2.2 在州法院,实践做法至少也那样时间充裕(如佐治亚州给被告自诉讼书状送达后30天时间)

2.3 如果被告需要更多的答复时间→根据《规则》第6条(b)款可提出"增加"答复时间的申请

(二) 问题产生的场景

1. 一般情况下:争议在实体上获得解决之前原告就寻求夺取被告的财产时产生

2. 专业术语:

2.1 扣押(garnishment):通常指扣押被告的工资——债权人想扣押债务人的工资以确保获得支付

2.2 收回(replevin):卖方寻求收回货物(因买方没有支付货款)或收回与货物等值的现金——例:零售商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出售立体音响设备,买方没有付款→卖方想拿回立体音响或取得等值现金

3. 利益冲突:

3.1 卖方:有权获得支付或拿回财产——不想在整个漫长的诉讼过程中等着(买方可能毁坏财产、携带潜逃或财产贬值)

3.2 买方:想获得提出抗辩的机会——解释为何没有支付货款(可能该立体音响有缺陷、或已全额支付)

3.3 联邦最高法院面临的问题一直是:如何平衡这些相冲突的合法期待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27楼 发表于:2026-6-14 20:58

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体系

(一) 斯尼亚沙达赫诉家庭金融公司案

1.【斯尼亚沙达赫案(Sniadach v. Family Finance Corporation),395 U.S. 337(1969)】:

1.1 威斯康星法律允许债权人在诉求的实体部分经历任何审理前就扣押债务人的工资

1.2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符合宪法——这样的扣押将"把工薪家庭逼上绝路"→侵犯了债务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二) 富恩特斯诉谢文案

1.【富恩特斯案(Fuentes v. Shevin),407 U.S. 67(1972)】:

1.1 宾夕法尼亚州和佛罗里达州的收回法律允许卖方在法院对争议实体部分审理前扣押财产

1.2 法律向买方提供了一些保护——允许其通过交纳保证金在庭审前要回财产

1.3 联邦最高法院:该保护是不充分的→法律无效

(三) 米切尔诉W.T.格兰特公司案——态度较为宽松

1.【米切尔案(Mitchell v. W.T. Grant Company),416 U.S. 600(1974)】——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路易斯安那州的做法

2. 路易斯安那州法律的关键保护措施(区别于富恩特斯案):

2.1 要求由司法官员(judicial officer)而非行政司法长官签发允许扣押财产的命令

2.2 要求原告在宣誓的情况下详细提出扣押的理由——而非简单的推论性声明

2.3 允许买方在诉讼期间即刻索回财产

2.4 原告对财产拥有留置权(lien)

3. 注意:司法介入不是审理基本诉讼请求的实体问题——只是依据原告的宣誓陈述,决定是否发布允许在诉讼前扣押财产的命令

啊啊是谁都对
民诉法专家 二十四级
回复
28楼 发表于:2026-6-14 21:00

(四) 北佐治亚精加工公司诉迪彻姆公司案

1.【迪彻姆案(North Georgia Finishing, Inc. v. Di-Chem, Inc.),419 U.S. 601(1975)】:

1.1 佐治亚州法律允许债权人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

1.2 法律规定的保护:查封依据原告经宣誓的结论性陈述+原告交纳所要求扣押金额两倍数额的保证金+允许扣押的命令由法院书记官(而非司法官员)签发

1.3 被告:可通过交纳自己的保证金重新占有财产——但没有加速实体问题审理的规定

1.4 联邦最高法院:这些是对被告的不充分的保护→法律违宪

(五) 康涅狄格州诉德尔案

1.【德尔案(Connecticut v. Doehr),501 U.S. 1(1991)】:

1.1 涉及在判决前原告扣押被告的不动产,以确保有足够的财产满足殴打诉求的判决

1.2 康涅狄格州法律允许依据原告经宣誓的推断性陈述——"大概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效的理由"——进行扣押

1.3 不同于米切尔案之处:法律没有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不拥有财产上的留置权——除了所有原告都拥有的保证被告有足够财产履行判决的一般利益外,原告在不动产上不拥有利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转让土地或用其他方式减少财产以逃避判决

1.4 联邦最高法院:违宪

回复帖子
内容:
用户名: 您目前是匿名发表。
验证码:
看不清?换一张
(快捷键:Ctrl+Enter)
本帖信息
点击数:288 回复数:28
作者:啊啊是谁都对
最后回复:啊啊是谁都对
最后回复时间:2026-6-14 21:00
本吧热门帖子
本吧精品帖子
公告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