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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杭平、刘哲玮、刘颖:民诉法对谈(一):民事诉讼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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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受域外法影响,虽整体上呈现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但其制度生成实质上根植于我国的历史发展、政治结构与经济形态,不能简单归入大陆法系。以司法统一为价值目标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不构成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仅具有强说服性的效力。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教义学上缺乏明确指引功能,主张搁置更具合理性。我国民事诉讼的性格不仅体现为诉讼经济、程序保障等规范目标,更深层地受国家政治、历史传统与司法政策的共同塑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说发展经历了框架体系建构、司法体制改革与法规范分析三个阶段,并在形成学术脉络、回应司法实践以及与实体法结合方面取得积极进展。民事诉讼法研究既要重视法教义学,也应积极采用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并拓展跨学科的融合空间。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有赖于代际间的合理分工与定位,青年学子尤应立足深度阅读与持续积累,敢于在学术上提出自己的见解,拓展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边界与理论深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渊源;目的和性格;理论发展;学科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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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 刘颖教授: 提起民事诉讼法,不要说刚刚进入法学院懵懂茫然的初学者,纵使是在法律圈摸爬滚打多年的老江湖,也容易产生难懂、无趣、轻视之感。一方面,不像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随时接触到物权、合同、侵权等内容,绝大多数人很难有机会步入法院实际体验打官司,这就使得民事诉讼法无法像民事实体法那样作为一种常识在人们心中留下“是什么”的感性认识,进而使得他们难以在有初步印象的前提下去理解民事诉讼制度的“为什么”,更难在面对民事诉讼问题时决定“怎么办”。另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说是大千世界在法学领域的映射,很容易令人感到其五彩斑斓而对民事实体法兴趣盎然;与之相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一眼看去无非是法官与对立两造之间辗转腾挪的反映,难免令人感到其死气沉沉而对民事诉讼法兴致索然。这两方面再加上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惯性,更使得人们容易产生民事诉讼法无足轻重的错觉。 上述状况在日本同样某种程度地存在。对此,日本学者会通过在《法学教室》《法学家》等学术杂志开设别出心裁的“特集”或“连载”来加以缓解。前者是多个学者分别就民事诉讼法的重点问题各自撰文并发表在杂志的同一期,后者是两名或三名学者的固定阵容就民事诉讼法的重点问题逐一探讨并整理成文顺次发表在杂志的各期。这些专题组稿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读来都给人相较于传统体系书或教科书的耳目一新之感。受此启发,我们结合上述两种方式,创设“民诉法对谈”专题,邀请在诉讼标的、证明责任、既判力、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上诉、再审等民事诉讼法学的重点问题上研究积累最为丰硕、同时又具有丰富教学经验的中坚学者,采用两两对谈的形式展开讲解,并计划在连载后结集出版为《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论争》。我们希望采用这种新颖的方式尽可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现状、尤其是学说共识;倘若还能更好地萌发学习者的兴趣、激发研究者的兴奋、引发实操者的重视,则为万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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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的渊源 (一)民事诉讼法的历史渊源 刘颖教授: 本次对谈分为四个话题,提纲由我初步拟定,但对谈过程中杭平教授与哲玮教授有可能即兴补充。第一个话题是民事诉讼法的渊源,其又分为历史渊源和法律渊源。关于历史渊源,我们比较关心以下几个说法是否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嚆矢于苏维埃法?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制定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倒向大陆法?在发展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否有对英美法的移植? 首先有请杭平教授发言。 陈杭平教授: 本次对谈之所以不是“对打”,没有太多火药味,一是因为我跟哲玮教授是同门出身,都是潘剑锋教授的博士。我们师出同门,所以在大方向上没什么区别。二是因为上半年在浙江大学霍海红教授的邀请之下,我俩和文波教授、海红教授开展了一个下午的对谈,该次对谈与今天的话题有一定重合,所以我们已经形成了基本的共识。当然,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肯定保有一些阅读与研究的个体差异,所以我特别期待今天的对谈。感谢刘颖教授拟了一个非常详细的提纲,我们就以这个提纲为线索,适当地进行发挥,我先抛砖引玉。 首先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渊源,我想先从历史谈起。当然,提纲中的每一个话题都值得充分探讨,单独拿出来可能一个下午还未必能谈得特别清楚。我也没有做过专门研究,仅从外部视角谈一点观察和看法。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中苏两国曾有过短暂的蜜月期。但是在上世纪50年代中后期开始,因为苏共二十大的召开出现了意识形态上的分歧,两国逐渐交恶。到了1960年,苏联专家(包括法律专家)全部从中国撤走以后,我个人认为,到1970年代末1980年代初这20年间,苏联法对中国的民事诉讼的影响微乎其微。一方面,当时并没有制定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层面,跟当时苏联的情况有相当大的距离,主要还是受革命地区发展起来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影响,主要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所以,当时的纠纷解决具有高度的机动性、灵活性、政策性。到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从参与立法起草的学者的知识背景来看,主要接受了1950年代派到中国的苏联专家的教育。《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一些规定及立法用语,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苏联法的影响。 但是,我国并非是对苏联民事诉讼法进行整体移植或借鉴,而是有选择性地进行参考。我个人认为,这是基于中国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的本土化需求,以及与我国诉讼实践契合度的考量。并且,我国也对苏联法进行了一定的突破和改造。最为典型的例子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一方面,我国借鉴了苏联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但另外一方面又创造性地规定了可以由法院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制度是中国超越了苏联法而进行的原创。因此,既要承认苏联法对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影响,又要看到这种影响不是体现在我国对苏联法的照搬,而更多的是基于我国内在需求及起草者知识背景。 到了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法院内部面临当时“案多人少”的问题,且案件的复杂程度大幅提升。基于这一背景,法院内部提出了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同时,随着中外学术交流的加强,既有国外学者到中国访问、交流、讲学,也有大量中国留学生派到美国、日本、欧洲等地进行学习。这些人员和信息上的交流,输入了新的法学知识。因此,法学理论、知识的供给,以及实务部门进行改革的内在需求,二者发生了耦合。所以从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民事诉讼法领域掀起了一场直到现在也可以说余波未息的改革,即以确立举证责任为核心的诉讼模式转型。 在改革开放前,实际上由法院包揽所有的诉讼成本,从送达、证据调查收集、开庭、判决到执行,都是以法官深入田间地头、调查走访的方式就地解决。在转型后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需要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成本,并被赋予了更多的行为自由与权能。关于这一场诉讼模式的转型,存在不同的学术概念,既可以说是由“(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也可以采用如王亚新教授提出“调解型”向“判决型”转型的表述。我个人认为,我们对超职权主义或职权主义施加了太多的负面评价,但是在当时中国的社会结构下,法院包揽一切的诉讼模式并不是仅有消极面向,而是有相当大的积极意义的,并能与当时的社会现实、意识形态相吻合。鉴于此,我个人更倾向使用从“调解型”向“判决型”转型的表述。 另外,英美法对于中国民事诉讼法有一定影响。1980至1990年代,中国的改革开放其实主要是面向美国的开放。我国引入了美国法中的“对抗制”概念,也在美国特有的集团诉讼制度的影响下,在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再后来,先日本后德国,大陆法系为中国民事诉讼法乃至法学大致奠定了基调。我们现在所使用的诸如诉讼标的、证明责任等概念,主要都受到日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相对于刘颖教授所设问的,是不是从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开始倒向大陆法,我个人认为还要更早。比如,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中,就出现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制度的增设便是受日本法、德国法的影响。又如,在2012年修法中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上是受法国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例和理论的影响。到现在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整体上具备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不过,我不太同意把中国法归入到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国法是成文法国家,但不是大陆法系国家。民国时期,我国勉强可以算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1949年废除六法全书后,我国就已经切断了与大陆法系的历史渊源。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我的观点大致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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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教授: 谢谢杭平教授。杭平教授已经为第一个问题奠定了一定的基调,下面有请哲玮教授发言。 刘哲玮教授: 首先感谢刘颖教授的邀请。正如刚才杭平兄说到的,我们之间的关联相当紧密。第一,我们属于同门的师兄弟的关系。第二,我和杭平师兄在学术兴趣上也有一些共性,其实我们这一代人,在法学方法论和对历史与社会的认识上,都受到苏力教授以及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学者的影响。第三,我和杭平师兄在性格上也有很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即使有一些观点上的分歧,但对谈可能也会更像是中国“调解型审判”的模式,而很难是“对抗式审判”。 刚才其实杭平教授提到的这样的一个观点,说我们中国法不是大陆法系,我很赞同。目前中国的法学研究形成了一个比较常见的惯式,就是比较研究。比较研究会带来一个很典型的后果,就是西方中心主义。因为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比较范式,其实是欧陆和英美之间互为参照的一种观察,因而必然是西方中心主义。这种观察一定要把欧陆英美之外的其他国家划归到这样一个分野中,这就是典型的西方中心主义的范式。我认为可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要融入主流世界,它必须要用这样一种话语来对自身进行定位。因为小型的、边缘的国家和地区要进入主流,就必须得这样。但是像当今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如果非要给自己贴一个英美法的标签或者是大陆法的标签的话,不仅仅基于我自己的学术兴趣,哪怕是基于民族自尊心,我都不能允许自己想当然地说,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跟大陆法更接近,所以我们就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这样的论证过于粗糙和武断了,所以在这一点上我特别赞同杭平教授的观点。那么,针对我们是一个什么法系的国家这一问题,我们需要更多地去认识我们的历史,认识我们从哪里来,认识我国的传统儒家思想、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等意识形态,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市场经济对我国司法体制的形塑。正是这些传统,塑造了当下中国的司法体制。 在进行比较研究时,我们都会进行横纵研究。西方和东方比较,这是一个地域上的比较,而古今对比则是一个历史纵轴上的比较。横纵之间方能求得一个更为准确的定位。过去我们习惯于在地理空间意义上去对自身进行定位,而忽视了历史纵向的定位。这就导致我们这么一个大国,甘愿称自己一切的法律知识都是舶来的、移植的,把话语解释权全部拱手让给西方。但是,其实至少在民事诉讼法这个领域,我们有着深厚的传统的。因此我想重点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学特别需要去溯源我们的历史,去探析我们从哪里来,我们的规则或司法习惯是如何形成的。因此,我觉得刘颖教授把历史渊源作为第一个话题,非常有学术品位与远见。 接下来的三个问题我认为可以放到一起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不是对苏维埃法、大陆法、英美法的移植?我觉得都不是。在规范意义上说,肯定有移植,但是中国现在的司法样态其实受比较法的影响非常少,正如刚才杭平教授所提到的,首要影响因素是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纠纷叠加或者说是形态上的转变。从80年代以婚姻家庭纠纷与少量的侵权纠纷为主要民事案件,发展至今,纠纷的类型发生了极大变化,诉讼程序必然要跟随着发生变化。因此,这跟受英美法还是受大陆法影响没有关系,主要诱因还是经济发展带来的纠纷形态的变化。 第二个影响因素是财政支持或者更宏大的说,法院的政治地位。正如杭平教授提到的,过去我们可以包干,而现在的财政没办法对法院进行托底。或者说,我国政治体制对法院的定位已经发生了转变。相比于比较法经验,这些因素会对我们中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形式产生更大的影响。举例而言,民商法作为实体法,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更多的共性。全世界要尽量形成统一的交易规则,因此,在相关领域内会出现国际公约。但是诉讼法天然带有极强的本土性色彩,因此英美和欧陆会有很大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内部也会有较大差异。而中国和其他国家就有更大的差异。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认为规范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肯定是受到了比较法的影响,同时在学术脉络上,也肯定受到外国的影响,比如说常怡教授在苏联拿到了一个副博士,回国后,他将西政作为重要阵地去培养年轻的师资力量,并形成巨大的学术影响。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之后,大量的学者开始学会阅读英文材料,我们开始更多地受到英美法的影响。再之后,诸如张卫平、王亚新、刘荣军等留日前辈学者翻译比较法作品,我们也逐渐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可以说,在学术脉络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自然受到了比较法的影响,但是能否说整个民事诉讼法都受这种影响,我觉得恐怕是学术界自己加戏了。例如刚才杭平教授所提到的第三撤销之诉制度,它是受法国法影响的,但我认为主要还是基于当时要解决案外人救济的现实因素。包括此前最高院执行局的强制执行立法确实受到了大陆法系的影响,但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召开后,执行法草案也终止审议了。所以,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本土性法律,其虽然受苏维埃法、英美法、大陆法的影响,但是更主要的影响是来自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我也特别希望年轻的学者投入更多的精力和研究资源到中国的历史、社会对民事诉讼的影响中,而非将自己与英美德日的诉讼法制度对标,如此才可能会做出真正突破前人的研究,我的观点大致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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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教授: 好的,谢谢哲玮教授。下面有请杭平教授继续发言。 陈杭平教授: 我回应一下刚才哲玮教授提到的一个非常有趣的观点——中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历史,而是另起炉灶,似乎凭空构建民事诉讼法乃至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为什么会有这样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我们跟西方人交流时,历史悠久向来是我们引以为豪的一点,但另一方面,相当多的学者又对过往历史持一种极其否定性的态度。这种社会心理是如何形成的?某种意义上源自从上个世纪前半叶的五四运动,到下半叶的文革结束之后的知识分子群体性心理。它就像笼罩在知识分子心头的乌云一样,将传统的归为错误的、黑暗的、落后的,而将来自西方的定义为先进的、光明的、现代的,换言之进行线性历史的叙事。探究这种心理机制的成因,以及如何超越这种心理,是非常有趣的一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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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刘颖教授: 感谢杭平教授。刚刚讨论的是民事诉讼法的历史渊源,为什么我个人对这个问题特别感兴趣,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基于文化自信。我2009年刚到日本留学的时候,我们国内已经出版了很多民事诉讼法教材,但我惊讶地发现日本学者却还是钟情于引用柴发邦及王锡三等学者八九十年代出版的教材。这说明他们可能更在乎纯粹意义上的中国民事诉讼法,而不是更多地借鉴比较法之后的中国民事诉讼法。 接下来第二个问题是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除了《民事诉讼法》外如何看待司法解释的效力及其做法、如何看待纪要的效力及其与司法解释的异同、如何看待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等问题点,下面先有请哲玮教授进行发言。 刘哲玮教授: 这个问题其实不光限于民事诉讼法,整个中国法的法律渊源都是一个很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尤其是最近这些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实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颁发文件,来指导全国的司法裁判。这样做肯定有它积极的一面——统一司法。我承认统一司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同时也要防止一种心态,将司法统一作为一种天然的自我限定。好像只有统一的法,同案同判才是正确的。我们很少去论证为什么同案同判就是正确的,我这里不针对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仅就民事诉讼来说,同案同判并不是一个天然应当追求的价值。既然我们会允许市场经济,在解释中国的经济的成功时,我们也常说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地方模式探索,那为什么司法必须要统一?至少在民事案件上,我认为这是需要证成的。并非说它一定就不对,司法统一自有它的价值,但是有可能司法不统一,也有具有促进交易、提高分配效益等价值。这两者之间到底谁对谁错,或者说哪个价值的这样一个权重更高,其实是需要论证的。 在这个意义上,近年来最高院强调类案检索、同案同判、司法统一,甚至以各种各样的纪要等司法文件的方式去统一裁判,我认为从理论上可能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的质疑,而不是天然地认定司法统一这个理念,再顺着这一路径去分析这些文件的效力。如果我们能去除司法统一的神化,司法解释、会议纪要、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都仅仅是一种具有强说服力的法律渊源。换言之,它们和法律规范这样一种具有约束性的法律渊源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我们可以想象一下,20年之前最高院没有发布这么多文件的时候,地方法院的法官是参考什么呢?是参考王利明、梁慧星、张卫平等学者的观点。近年来,我们已经形成了一个惯性——学者著作再多,都不如最高院的司法文件及其理解与适用。是因为它真的具有约束效力吗?我认为不是的,无非是因为这些文件具有比学者的观点更强的说服力——当然这种说服力未必来自于论证,而是来自于权威,但反过来说,资深学者的观点具有说服力就全都是因为论证吗?——就此而言,我认为它们不构成法律渊源,对法官没有约束力,但具有说服性的效力。说服性的效力意味着,如果法官要采纳某一观点,在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指导性司法文件给法官进行背书时,就不用去做更多的说理了,直接援引即可。但法官能不能去挑战它?当然可以。当某一个案按照前述指导性文件处理可能会导致实质的不公正时,法官可以通过阐明案件的特殊性,说明为什么在该案中不采纳最高院的意见。只有这样,中国法律的自由发展才能够真正地启动。换言之,最高院其实只是对地方经验进行了总结,但是如果地方没有经验,地方一切案件都是按照上级的指导处理,中国的法律是不可能更进一步的。各地的案型不一,最高院的指导性文件可能可以覆盖大多数的案型,但总有极少数的案型是在规则范围辐射之外的。在范围辐射之外存在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是最高院的指导性文件尚未规定的情形,对此民事诉讼的法官只需进行类推适用即可。第二种是该案型已经处于前述指导性文件的文义辐射范围之内,但是依照相应规则处理将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此时下级法院的法官就需要并且应当去突破前述规则。 以民间借贷为例,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变化非常剧烈,就利率来说,从过去的4倍利率到“两线三区”,再到现在又回到4倍LPR,这说明最高院意识到此前的一些案件以“两线三区”24%的利率是脱离了当时的融资水平的。从4倍利率变成“两线三区”的时候,最高院是认为4倍的融资利率太低,因此定了“两线三区”。定了“两线三区”之后,整个国家的融资利率下降,此时再按24%确定利率,就是高利贷了,因此最高院又变回了4倍LPR。这一调整当然是对的,但问题在于,在这一规则调整之前,如果地方法院直接按照“两线三区”处理案件,大量的小微企业、个体的居民,将可能遭遇惨淡的境地:在银行融资利率可能都不到10%的这种情况之下,当事人必须按照24%去支付利率,而法院不会将其认定为高利贷。实际上,在全世界范围内,利率这一重要标准,要么是由立法机关控制,要么是由金融监管机构控制,要么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实质判断。而我国是由最高院通过颁布统一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控制,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极为罕见的,最高院相当于抢了人大和央行的工作。司法监管利率,更合理的做法是通过一些典型性的案例来界定何种情形下构成高利贷,而不是采用一刀切的标准。采用统一标准无非就是为了维护同案同判,但是各地的融资水平是不一样的。例如,江浙地区的融资市场非常发达,它与西部的情况肯定是不同的,但是我们全国是采用24%两线三区的标准。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一规则实际上抬高了很多地区的融资的水平。因为大家都按照最高院的规则来约定利率。 综上,我认为最高院发布的一些文件,虽可以作为一个具有权威性、强说服力的法律渊源,但是不能作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地方法院的法官是可以挑战的。这也是我们学术界、理论界的贡献所在。如果法官只看最高院的文件和理解与适用,学术研究还有什么意义?如果学者不能够参与到法律解释的过程之中,那这些学者的学术产出还有什么意义?所以学术要发展,学科知识要发展,中国的法律要发展,至少在民事领域,我觉得不应该把最高院的这些文件奉为圣经。它有它的功能,学者和学生都一定要看,但是不能够产生约束性效力。我大概就讲这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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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教授: 好的,谢谢哲玮教授。我看到后面也有在做律师实务的朋友们过来听这次讲座。哲玮教授刚才提到两个非常重要的观点。第一,同案同判不是天然的价值,司法不统一有可能促进交易。但实际上做涉外律师的朋友可能知道,外国朋友如果问我们的律师针对某种具体的案情法院会如何判决,我们的律师通常回答大概率会是这样,但不排除会是那样。如此外国朋友就会觉得没有预期,甚至认为需要重新评估我们的营商环境。第二,哲玮教授提到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只不过是上级法院法官的强说理,不是法律渊源,下级法院可以挑战。但问题是,司法解释是会写到判决理由中的,不知对于哲玮教授的上述观点,杭平教授会不会有不同的看法。 陈杭平教授: 刚才哲玮教授非常准确地揭示了我国之所以不断出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指导性案例,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同案同判、司法统一。然后哲玮教授进一步追问,司法统一真的就是不言自明的真理吗?真的是不能去质疑,不能动摇,不能放弃的目标吗?以及在这样的一个追问之下,如何看待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指导性案例等的作用。首先我想亮明一下我的观点:第一,司法统一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在中国确实有坚持的必要;第二,对于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指导性案例要重视,但要相对化地去处理,而不能将其变成一种绝对的真理。 首先,关于为什么在中国要坚持司法统一的价值追求。第一,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这种宪政框架就决定了在法的解释适用上,至少在理念上,要尽可能地不因地、因时、因人而发生不同,避免出现所谓的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象。第二,大家如果对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以及“政令自中央出”的“大一统”社会框架之下,社会基层运作的逻辑、运作的规则有所了解的话,就会明白,出自中央的政策、法令都是刚性的、一刀切的,但层层传递到地方,必然会走样、变形。政策制定者对于现实中的走样或者变形是有预期的,但是必须坚持一刀切。如果在政策制定的层面就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各样的特殊因素,那么在地方上政策就完全没法实施。所以,朝野上下都有潜在的共识,在实践操作中,地方上会进行弹性的、机动的处理。第三,我想从博弈论的视角来谈。如果说在政策制定时就放弃对统一性的追求的话,那么在统一性和多样性、一致性和灵活操作之间,就缺少了可以参与博弈、平衡的一极力量,容易造成整个局面的失控。当然,“失控”本身并不是不可接受。比如在联邦制国家,各个州自行制定规则,在政策或者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上,完全实行地方化,这没问题。但是至少在中国的宪政框架改变之前,我们还是得坚持统一性。在这几个意义上,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乃至会议纪要的方式统一裁判标准,在功能主义上有必要承认这种做法的正当性。 毕竟立法的修改有滞后性,没办法跟上中国当下急剧发生的社会转型。加之我国又是一个超大型的单一制的国家,地区发展高度不平均。面对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能劳烦立法机关,只能由司法机关在在法律框架之下,进行一些具体的、类型化的填充。这种做法我觉得是可以理解,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如果套用《立法法》的规定,否定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层面的效用和意义,我个人认为稍显形式主义。 其次,我们要重视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指导性案例,但是不能把它们绝对化,而要以相对化的方式来处理。以指导性案例为例,一方面,到目前为止,两百多个案例公布之后,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的参照引用率非常低,几乎对法律解释适用的规范和统一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另一方面,从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机制来看,这些案例的出台不是由最高院通过上诉审,针对最重大、疑难、新颖的法律问题,由多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一起参与研讨和论证,最后得出的权威性解释适用方案,而是由高院乃至中院所作出的二审判决,报请最高院的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筛选,再向专家学者征求意见,最后再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公布。这些案例的裁判说理,可能是缺乏足够的权威性的,即使有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的背书,也有一些指导性案例在法律适用上可能是错误的。举例而言,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的管辖,到底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还是《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简言之,被告住所地或者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没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则不同。在此之前,最高院一系列的关于管辖的裁定都是坚持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但是到了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突然变向,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构成特别规定,因此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我个人认为,仅仅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就有理由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的明确规定吗?第223号指导性案例认为这是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但这难道不是下位法规定违反了上位法规定吗?该案裁判要点仅提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至于为什么能够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缺乏论证。由此可见,我们只能把指导性案例理解为相比于一般案例而言说理性更强的裁判文书,只能将其作为法律规则的“证据”看待,而不能把它们视为法律规则。正是因为指导性案例的存在,以及跟它们保持一致的大量裁判文书的存在,大致可以基于这些证据推断出,实践中存在着某些稳固的、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反之,如果跟之前的裁判文书背道而驰,也没有得到大量法院的遵从,未能实现司法统一效果的话,对于这类指导性案例,我个人认为应该将之废弃,或者说在实质上把它架空。 以上就是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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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教授: 感谢杭平教授,刚才大家也听了,两个人的观点可以说,同中有异,异中有同。 刘哲玮教授: 我觉得我们没有本质区别。第一,我也承认司法统一有它的正面价值,但是它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观点,我觉得杭平教授就是在论证它的正面价值,这些我都理解甚至赞同。我想强调的是,要正视司法统一的负面效果,进而对正面和负面的效果进行权衡,以判断是否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司法统一。第二,杭平教授的观点是要相对化,这个观点和我不是完全是一样吗?只是杭平教授温和一点,我可能表达得更绝对化一点,但是我觉得没有本质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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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的目的和性格 刘颖教授: 接下来是第二个话题,因为后面第三个话题和第四个话题更重要。第二个话题我们可以简略一点,这个话题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和性格。首先是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系谱,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权利保护、私法秩序维持,还是程序保障,抑或者是纠纷解决,以及我们为什么要去研究民事诉讼目的论。此外,就民事诉讼的性格而言,可能在我个人看来,德国法更加注重诉讼经济,日本法讲求程序保障,那么我国民事诉讼的性格是怎么呢,可不可以说是追求客观真实? 下面由杭平教授这边先开始。 陈杭平教授: 那我还是先抛砖引玉。这个学期我带着学生重读高桥宏志的《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他第一讲就讨论了民事诉讼目的论。高桥教授有个观点我深表赞同,即诉讼目的论本身不是一个有实效的问题,没有必要去专门研究。采用任何的诉讼目的论,都不影响对具体的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解释论展开。即便采用截然不同的目的论,最后在具体问题的解释论上都可以得出同样的答案。这个问题太过抽象,缺乏在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指导效果。我国《民法典》出台后,有部分学者认为中国的民事权利已经穷尽了,接下来就是为《民法典》的实施做注脚。我个人认为这种立场值得商榷。相对于权利保护论、私法秩序维持说,我更倾向于采用多元目的论,包括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在中国语境下都有适用价值与合理性。 其次是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性格。这个问题非常好,但是非常宏大,我认为也应该进行多元化的理解。一方面,诉讼经济、程序保障乃至包括对实体正义或者客观真相的发现,在中国的语境下都有它们的价值。另一方面,跟德国、日本、英美很不同的一点是,中国传统带来的“为民做主”,近年来提倡的“如我在诉”,以及所谓的“能动司法”等提法,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种独特的个性或者性格。当然,这些提法更多的是自上而下的政策,如何从司法政策向解释论转向,我还没思考清楚。到底如何才能把这些性格、理念融入到具体问题的论证和解释当中,觉得比较困难。在国外,对于民事诉讼法之性格的认识,已经跟基本原则、具体问题的解释实现了较好的融合,换言之体系化的学说已经高度成熟。 由此可以关联到的概念,比如辩论主义、释明权或者释明义务,这些概念在中国语境下到底怎么来理解、适用,有没有必要加以反思和重构?是简单的套用德国或者日本的概念就可以了,还是说要基于中国内在的需求进行重新定义?比如像释明权就很典型。在德国日本的学说和制度脉络里,释明权是为了弥补古典辩论主义的缺陷,当把诉讼资料的主张和提出权能责任全部交由当事人来承担的前提之下,是有可能出现因为当事人自身的行为不充分、不明确,进而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公正处理,影响到公众对于正义的观感。相应地,法院应当在极为有限的情形下介入,要求当事人进行澄清或者补充,乃至在必要的情况下都变成一种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我们去看德国、日本的文献就能发现,关于释明权或者释明义务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在中国又应该如何理解?我们都知道,中国存在大量没有律师代理的诉讼,且当事人又长期受到政治话语的影响,以此作为正当性依据。“法院还是人民的法院吗?法官不为我伸张正义,还是人民的法官吗?”有这样的一些当事人,你跟他谈法律,他就跟你谈政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是不是要相对更积极地行使诉讼指挥权?当然我绝对不主张走回头路,要回到改革开放之前,由法院承担一切诉讼成本。但德国日本是不是代表着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如果以此作为目标的话,很有可能我们永远在路上。所以对于中国民事诉讼法性格的自我认识或者塑造,我觉得可能要把它放在一个更宏观的框架之下,观察国家跟社会之间的关系,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享有什么样的权能。这个问题在微观的层面就变成了民事诉讼法应当怎么来划分法院和当事人的权责,怎么来塑造民事诉讼的模式。以上就是我的一个简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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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教授: 我个人非常赞成杭平教授在目的论方面的观点,即民事诉讼目的搁置说。另外,杭平教授刚才还提到,你跟老百姓谈法律,他跟你谈政治,所以从法律上判,从政治上看,这可能是对我们法官的要求。中国民事诉讼的性格塑造要在更宏观的框架之下,无论是杭平教授个人思考,还是整个这一代学者的思考,可能也还在路上,不知道哲玮教授这边有没有已思考成熟的观点。 刘哲玮教授: 没有成熟的观点,这是太宏大的命题。我个人有三点看法,论证起来可能还需要更多的材料或者是组织。第一,可能是为了和前后的体系统一,我觉得好像我们一般会讲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讲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所以我猜测是为了跟前面渊源和后面的理论保持一个统一。如果抛开这样的一个的话,我们仅说民事诉讼的目的的话,我觉得法的目的其实可能就是法的任务,在民事诉讼法里面也有规定。 刘颖教授: 对,民事诉讼的目的和性格。 刘哲玮教授: 第二,我自己的学习体会就是刚才杭平教授所说到的,各种民事诉讼的目的学说那么多,学这些有什么用呢?后来我们发现为什么没有用,因为这个问题就是一个西方中心主义视角下的理论争议。欧洲人提出来的一些学说,他不贴切于中国当事人的或者中国学者所面临的问题。比如说为什么会出现从私权保护说向私法秩序维护说的一个转变,这其实就是跟当时的诉讼法脱私入公,温德沙伊德把请求权这样一个体系拆解出来了之后,民法变成纯粹的私权。以前罗马法的时候诉讼法跟着民法走,是属于民法的一部分,到德国法上诉讼法已经被民法给剥离出来了,不再像罗马法似的并在一起,此时诉讼法要有自己的学科地位和理论品格,在诉讼目的上就不能够说诉讼法是工具论的私权保护,一定得有民诉独立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什么?既然民诉转为了公法,民事诉讼就不能只是私权保护,而必须转向国家公共秩序。在这个意义上,说民诉的目的是私法秩序的维护,实际上还是为民法服务的,只是换一种说法。民诉维护的不是具体的私权,而是私法秩序。我们会看到很多的诉讼理论都有公法说、私法说。为什么会有公法说?因为诉讼法要独立,跟民法不一样,我们要做这样一个分野,所以必须要从私法说转化为公法说。但是中国没有这个问题,我们没有一个从诉讼法本来是民法,然后要转变为公法的过程,所以我们去讲这些学术的分野,就会觉得一点都不搭界,只能死记硬背。实际上,这些目的论对解释法律恐怕也没有特别大的意义。因为这就是德国人为了民诉学科独立而要形成的一个体系。我确实觉得中国人没有必要去理解这一套学说史。中国有那么多新的问题,新的社会的现象,那么多值得研究的东西,结果我们再来皓首穷经的去讲德国人为什么这样想,将我们的知识、经历、时间,花在去做德国学术史的脚注,我觉得很不值得。 具体到中国语境下的诉讼目的论,我认为它可能的意义之一在于如何去处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如果坚持诉讼法就是要做民法典的协同,就应该坚持私权保护论。但是反过来说,如果我要去论证民事诉讼法具有它自己独立的学术品格的话,那不光要把私权保护说去掉,还要把私法秩序维护说也要去掉,就是要往纠纷解决、程序保障这个方面靠拢。其实这样的理论能不能够覆盖所有的制度解释?覆盖不了。一定有很多的制度上——比如判决效力(既判力)——是跟民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如果我们就是要去论证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品格的话,我觉得在诉讼目的论上,就是得坚持不要去采纳跟民法走那么近的目的论,而需要有自己的目的理论。纠纷解决说其实也不是来自于德国法,而是受美国的影响。包括日本采纠纷解决说,也是因为二战之后受美国的影响,所以这其实是本质上来说是观点先行的情况,有了观点了之后自有辩经的可能。而如果你本身不想辩解,你就只是想去做一个具体的技术上的论证,我完全同意搁置目的论,因为它对于具体的技术上的解释没有太大的影响。 第三,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性格,我比较赞同刚才杭平教授说的观点。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性格不是由学者去塑造的,甚至也不是由法官去塑造的,是由中国的历史和政治来塑造的。所以人民性这一点你反对也好,或者说你认为它其实代表了一种传统,代表了不够精细、科学、现代,但是它就是客观的存在。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人民群众在每一个个案中去实现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存在的,我觉得这是民事诉讼法真正的性格。我们不能够否定政治对于我国司法制度性的养成。我的观点大致如上。 刘颖教授: 好,第二个话题民事诉讼的目的和性格听起来双方的观点似乎没有什么不同,但表达上却略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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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诉讼法的理论 (一)民事诉讼法学说的形成 刘颖教授: 第三个话题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无疑是相当重要的,因此分为四个问题逐层展开。首先是民事诉讼法学说的形成,比如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从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呈现出怎样的发展阶段。另外,我们会看到有的论文会提到通说、多数说或少数说。那么,我国是否有所谓的通说、多数说、少数说;以及如果有的话,又该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先由哲玮教授发言。 刘哲玮教授: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说当然存在发展阶段,如果没有阶段就说明这是一个没有发展的过程。中国改革开放至今已经40多年了,我们刚才说应该有历史感,既然要有历史感,它就一定会是阶段性的。根据我自己粗略的划分,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改革开放起算的话,第一个阶段是从19世纪80年代到19世纪90年代司法改革之前。这个阶段的学说从传统上来说,就是以柴发邦、江伟、刘家兴、常怡、杨荣馨“五大天王”的学说为主。这个阶段民事诉讼法学学说的主要功能是为制定的两部新民事诉讼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普法,并架构基本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可能大家现在难以感知老一代学者的贡献,但实际上我们现在的框架体系是由中国第一代的民事诉讼法学者搭建完成的。比较可惜的是,我们很多的立法资料没有保存。但实际上在搭建体系架构的过程中,每一个条目的原文及其所代表的提出者的意见,都是由老一代学者贡献的。我曾经拜访过刘家兴教授,他当时和江伟教授亲自参与了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借调到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参与立法。他向我讲述了这一时期法律起草的过程,包括一些具体的条文在当时存在的争议以及走向今天的形成过程,这是很有意义的。但是现在流传下来的内容较少,我们只能看到最后的法律文本,我认为这是80年代到90年代初的状态。 第二个阶段是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即第一轮的司法改革开始,包括对抗制、举证责任的改革,一直延续到2008年或2009年。这里有两个标志性的时间节点,一个是肖扬院长结束其任期,王胜俊院长上任;另一个是中国留学海外获得博士学位的学者大批量归国,特别是前往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像赵秀举、周翠等学者开始回国。在这个阶段,中国的司法改革与学说有一个非常典型的特征,那就是更偏向于司法体制上的改革,这可能受美国的影响较大。学者们主要的理论资源其实是来自于比较法。我们民诉的前辈学者,比如王亚新、刘荣军、张卫平等教授,他们当时留日回来使得日本法对中国法学带来了重要影响,但这种影响主要是理念层面的。所以在第二个阶段,我们偏重于改革,如制度改革、司法体制的改革。这也是一个向英美等国家学习,同时介绍大陆法系的一些理念的阶段。 第三个阶段是从21世纪10年代一直到现在。其中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学者们会更注重做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分析或法教义学的分析,所以很多的编辑会反馈说民诉的文章越做越小。现在选题都是在针对一个很小的制度,很具体的法条,甚至于还没有生效的法条,或者是一个司法解释中的规则,去做很精细的教义学分析。往前推十几年,可能根本看不到这样的文章,但是现在这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常态化现象。 我大体上认为是存在这三个阶段。至于成立与否,还有待批评,因此仅供参考。 如果再拓展一下的话,我认为理论研究的范式可能是物极必反的。我自己博士毕业时,会觉得当时的年轻学者如果要去写那种宏观的文章,比如司法改革,其实没法刊发的。因为前辈学者们已经把启蒙的工作都完成了,所以必须得写小切口的文章,去写偏教义学的内容,才能解决具体的规范问题。但是现在大家都在写小切口的内容,民事诉讼的论文,特别是写与教义学相关的内容,很容易与实体法产生紧密的连接,有时候一篇民事诉讼的文章,除了最后一部分程序实现是在讲诉讼法的问题,前面20000字可能有15000字都是在讲民法的理论分析。长此以往,民事诉讼法还具有独立性吗?这个学科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很有可能,一位民法的学者多写一步,就是一篇民诉的文章。所以我现在会跟年轻的学生建议,要如刘晗教授所说“想点大事”,得有这样一个理念。写得太细腻了,可能就是“内卷”,最后大家都在比脚注。这虽有它的好处,但是可能物极必反,所以现在这个时代,年轻同学应该适当地想一想大问题,做一些宏观的研究、偏体系性的分析,或许这又是一条新的路径,可能又会激发研究范式的转换。 民事诉讼法界是否存在通说、多数说、少数说?我的观点非常明确,当然有通说。通说就是最高院的说法,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就是通说。我再补充一句,其实指导案例的遴选过程,不就是我们投稿的过程吗?下级法院写完一篇判决书加上裁判要旨寄送最高院就是投稿,最高院研究室的筛选大致相当于责任编辑初审,觉得质量尚可的送交相关业务庭室或专家做匿名评审,之后主编即审判委员会进行三审定稿。这跟学术论文的发表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它本质上就是一种学说。当然,这种学说是强有力的,因为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是“权威期刊”,比三大刊还要权威。那么,我国有没有挑战说、有力说?我认为,所有期刊上发表的和最高院观点不一样的观点就是挑战说,无论是理论大家还是年轻学生,概莫能外。我的观点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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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杭平教授: 首先我赞同哲玮教授关于过去40多年发展阶段的划分,我的划分大致相同。我觉得1980年代至1990年代基本上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立法制定和普及。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民事经济审判的方式改革也还局限于法院内部的程序性改革。到了2000年左右,更宏观的司法体制改革开始兴起。那时呈现出从局限于程序领域的审判方式改革,向包括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在内的综合性司法体制改革扩张。在此之后到2010年之前,这种司法体制改革成为了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到了2010年前后,前往德国深造的学者,包括民法学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陆续回国,将教义学这种规范分析方法带到中国,这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风格。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基本上从2012年、2013年开始,裁判文书逐渐上网,这也给解释论和教义学的发展提供了诸多研究素材、问题意识和灵感。由此,基本上到现在为止,我们做的研究确实越来越精细,越来越体系化,越来越与实体法结合。我想用一个词概括,就是“精致的平庸”,或者说是“平庸的精致”。在某种意义上,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已经陷入这一相对极端的境地。 作为一些刊物的匿名评审,经常会收到一类文章,一看就是青年学者或博士生写的。行文非常规范,注释非常丰富,德文、日文、英文甚至法文的参考文献都有。并且,题目跟实体法结合非常紧密。读起来一是篇幅长,二会觉得特别累。除非整体上读起来相当不错,否则对于度者不友好型的文章,某种意义上为难编辑、为难评审的文章很难给予通过。所以我完全赞同哲玮教授的观点,这种碎片化的研究越来越多,越来越精致,即所谓的“杯中的风暴”,或者用吴泽勇教授的话叫“螺蛳壳里做道场”。当大家都挤在一个赛道里面,就必然会发生内卷。那么去做一些宏观的、跨学科的研究是不是更有生命力?我们可以放在后面再来讨论。 当然,经过多年的探索和积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几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第一,过去往往对法条存在简单并且粗糙的理解。举例而言,大家对管辖中的“两便原则”都耳熟能详,但很少有人想过“两便原则”对具体问题的解释上能发挥多大的指导性作用。“两便原则”本身就包含了悖论,如果方便了原告就必然不方便被告。在具体问题的解释中肯定要有一个体系化的阶层判断,但以前没人注意到。当人们提及为什么要“原告就被告”时,回答是因为“两便原则”。提及为什么“被告就原告”时,回答还是因为“两便原则”。这就是学术没有概念化,仅仅是标签化的现象。到处都可以贴标签,这便是过去的研究状况。随着教义学的概念化、体系化,学者们为民事诉讼法注入了很多的有益元素与活力。慢慢地,我隐约感觉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出现了一些大致能够自圆其说、自成体系的学术脉络。虽然还没有出现所谓的“学派化”,但是不同的体系之间和而不同,其中不同的方面体现得越来越鲜明。 第二,过去也不大注重司法实践。文章或教材中引用的案例,大多数是从德国、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的文献中引用改编来的。当时的学者对于中国的司法实务并不关注,虽然客观上学者们也很难进入司法现场。但到今天,每一位学者写文章时都不可能不用司法案例。裁判文书上网也给我们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所以研究也开始面向司法实务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大家从中获得了很多的论据和素材,所以目光也更加向内,更加聚焦于本土的一些突出问题的研究,更能体现“把论文写在祖国大地上”。 第三,过去的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实体法知识背景相对比较薄弱,体现在研究上即与实体法分道扬镳,大家各做各的,基本上没有融合与衔接。但到今天二者结合得越来越好,甚至是我和哲玮教授提到的结合过度——民事诉讼法变成一种辅助法,变成了给《民法典》做注脚的工具。这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科的独立性以及今后的发展不是好事。 大家也关注到了,一些著名法学院的民事诉讼法教席被民法学者占据。包括哲玮教授提到的某些学者,发表的文章不仅写民法的问题,而且顺带把民事诉讼法的问题也写了。长此以往,民事诉讼法学的生存空间在哪里?尤其在座的各位,今后还要去谋求教职和个人学术的发展,那么发展的空间在哪里?当然我不是反对将诉讼法与实体法结合,我也有很多研究立足于实体法的条文做规范分析,但是我们不能把这个当作唯一道路,或者将它视为“正统”,其他的都视为歪理邪说。所以在这点上可能还是要强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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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法研究中的几对关系 刘颖教授: 接下来的讨论将围绕民事诉讼法研究中的几对关系展开:一是民事诉讼法研究中的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二是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三是民事诉讼法学与民法学的交融与独立。针对第一个问题,杭平教授刚才提到,部分法教义学研究呈现出“杯中风暴”的现象,虽精致但略显平庸。针对第二个问题,部分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的关注不足,这实际上已经触及理论与实务互动这一问题的核心。针对第三个问题,两位教授前面已经指出,当前学术文章中常见“前半部分讨论民法,后半部分探讨诉讼法”的现象,这表明民事诉讼法学与民法学之间的交融日益密切,但也引发了对民事诉讼法学独立性问题的深思。下面请杭平教授先作发言。 陈杭平教授: 事实上,这三个问题之间存在一定的共性。从实务的角度来看,更多地运用法社会学或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往往更有助于面向实务、关注实务、利用实务。而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融合则更倾向于依托法教义学的分析方法。 回顾过去,民事诉讼法学曾是部门法学中提倡并贯彻社会科学法学或法社会学研究方法最好的学科之一,例如王亚新、傅郁林、左卫民、廖永安等一大批前辈学者做出了有特色、有开拓性、开一时风气之先的研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近十年来,受学术培养模式和期刊导向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更多地向规范分析和教义式分析倾斜。这一趋势在裁判文书上网后尤为明显,学者无需借助社会科学法学的方法论便能直接获取大量可供规范分析的实务素材。在这种背景下,诉讼法学界的法社会学研究逐渐式微。在此,我打个广告,推荐大家关注一项与社科法学相关的学术活动——由清华大学法学院纠纷解决研究中心与湘潭大学法学部、《法律和社会科学》编辑部及《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共同主办的“第一届全国社科法学青年工作坊”。如果大家对相关主题感兴趣,手头有较为成熟的论文或计划撰写相关领域的论文,欢迎踊跃参与。最后,我想特别强调,博士生和青年学者在方法论上应力求多样化,尽量丰富自己的研究“武器库”。既要重视法教义学和规范分析,也要积极采用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做到“双腿走路”,避免单一研究路径导致的内卷化。以上便是我对这三个问题的简单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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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教授: 正如哲玮教授所评价的那样,杭平教授确实展现了“谦谦君子”的风范,体贴周到,为哲玮教授节省了宝贵的三分钟时间。接下来,有请哲玮教授发表观点。 刘哲玮教授: 我个人的观点与杭平教授基本相似,但如果一定要补充一些看法的话,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杭平教授刚才提到,上一代学者在社科法学方面有许多创新和突破,但到了这一代,相关研究却显著减少。从我的体会来看,主要原因在于社科法学的研究难度相对较大,而法教义学则相对容易。教义学研究可以通过文本和规范的深挖实现,凭借勤奋与钻研,在图书馆中“螺蛳壳里做道场”也能有所成果。而社科法学不仅需要扎实的社会科学训练,还需要深入田野实践,这对许多法学研究者而言难度较高。正如杭平教授提到的,法教义学确实是法学的基础,一个学校的法学院必然以法教义学的教学为主,规范分析是所有法学院学生必须掌握的技能。在几年的学术训练之后,法教义学的基本功自然会具备,但社科法学却难以依靠个人努力建立。以往研究者基于一些项目的机会,才能深入基层做法律调研。如今,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这种机会变得更加稀少。对于普通的年轻学者而言,要在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城市或乡村进行调研,或者覆盖东部与西部、南方与北方,需要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但很多人连进入调研现场的机会都难以获得。这也是为什么教义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占据主导地位,尽管存在“精致的平庸”,但至少能够通过努力整理出一些新鲜的素材、材料。在这一背景下,我理解年轻学者倾向于选择教义学研究的原因,但依然同意杭平教授所提到的观点,也即作为博士生和年轻学者,方法论上应尽量多元化,丰富自己的“武器库”,用“双腿走路”的方式拓宽视野,而不是把所有精力押在教义学或规范分析上,否则只会加剧内卷化。 除此之外,我还想补充一点,即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需要“开疆拓土”,不能局限于与民法的交叉研究,而要更多地与其他新兴学科进行交融。例如,商事诉讼、公司诉讼的研究非常稀缺。证券代表人诉讼引起了部分关注,但除此之外的问题点,例如证券纠纷更多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而证监会的处罚程序与诉讼程序有很多相似性,与诉讼法原理密切相关,却很少有民诉学者关注。此外,数据法、海洋法、卫生法、军事法等领域的研究几乎没有民事诉讼法学者涉足,这非常遗憾。未来,民事诉讼法学学者需要从传统领域中跳脱出来,在新兴学科中尝试更多交叉领域的空间。否则,民事诉讼法学的阵地可能会被其他学科蚕食,学科自身也可能面临边缘化风险。大家不要将民事诉讼法学视为一个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学科,认为它必然应该存在。如果我们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可以发现欧美大学的法学院系中,民事诉讼法学的地位其实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那样重要。例如,在美国,几乎没有特别知名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因为民事诉讼本身是一个实践导向非常强的学科。许多民事诉讼问题,通常由宪法学者或实务律师来讨论,而不像日本和德国那样被赋予如此高的学术地位。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在50年前或更早确实处于重要地位,比如罗森贝克等知名学者曾是这一领域的代表性人物。但如今,这些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向逐渐被分流到其他学科,如国际私法或民法领域。可以说,民事诉讼法学在德国的主流地位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对于年轻一代的学者而言,需要认真思考自己的职业发展路径。如果一味地跟着前辈“卷”,首先可能在深度和资源上无法超越他们;其次,即便有所突破,也可能只是在前辈的研究成果中分得一杯羹,最终只是“喝汤”而已。 因此,如果提一些建议,我认为年轻学者在写文章时,可以尝试将目光放在更大的议题上,在研究路径的选择上,开拓新的领域比一味跟随前辈研究的方向更加重要。这样不仅能拓宽学术赛道,也能为自己创造更多机会。开疆拓土的过程虽然充满挑战,但却可能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同时也为个人职业生涯带来更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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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 刘颖教授: 接下来进入今天的最后一个环节,可以说是“双十二”送给在座各位的最大福利——关于民事诉讼法学未来发展的展望。第一个阶段是关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问题点,分析学科发展面临的瓶颈与挑战。第二个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应有姿势,着眼于未来研究应采取的方向与方法。刚才哲玮教授提到,各大高校对民事诉讼法教学高度重视,而两位教授作为院领导,特别是主管教学的负责人,不仅对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有深刻见解,更在教学实践中引领全国。因此,针对上述两个主题,我们期待两位教授的精彩发言。下面请两位教授依次发表意见。 陈杭平教授: 我想从一个更贴近青年学者的视角,谈谈如何正确对待我们当下所处的困境。首先,当前的困境是显而易见的。我们每个人都能感受到,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整体下行的趋势。这种下行不仅体现在经济发展,也体现在各行各业的内卷现象之中。这表明整个社会的资源与机会正在萎缩,而且我们无法确定这种趋势何时会触底反弹。这种局面背后的原因,与国际形势的变化密切相关。过去全球经济的大循环体系逻辑清晰:美国负责研发,中国负责制造,欧美和日本等发达国家负责消费。这一经济大循环内嵌着剥削和不平等,无法继续维持。但随之而来的,是中国经济发展模式遭遇了巨大的挑战,暂时还看不到出路在何方。在经济增长受阻的情况下,各个行业的外部资源输入正逐渐枯竭。以律师行业为例,我最近和一些合伙人交流,他们普遍反映生存压力增大,有些团队不得不裁员、降薪,甚至有人考虑转行。这种现象不仅限于法律行业,而是许多行业的共同写照。回到法学领域,这种困境对在座的各位更为具体化。比如,学术评价机制的单一化,学术资源高度集中,青年学者面临严峻的发表难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当前的学术评价机制。学术成果的衡量完全与论文发表捆绑在一起。论文发表的期刊、发表数量直接等同于文章质量和学术贡献。一个学者是否优秀,能否留用,能否晋升,几乎只看他/她在核心期刊发表了多少文章,发表在哪里。而对于专著等其他学术成果,则关注甚少。这种机制无疑是幼稚且荒谬的,但同时又牢牢束缚着每一位研究者,几乎没有人能够真正摆脱这套“游戏规则”。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这种困境更加突出。一方面,民事诉讼的专业编辑稀缺,大多由其他学科的编辑兼任。另一方面,法学期刊对于合作文章持排斥态度,因为合作文章往往被视为导师帮助学生发表、以助其就业的“带发”行为,这与经济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不同。当然,这种对合作文章的抵触,与法学研究方法的特点也有一定关系。法学研究多以文本为主,无需依赖大规模的实证调研或数据分析,因此合作研究的必要性被大大弱化。与此同时,期刊本身也面临生存压力。尤其是青年学者在学术声誉和影响力上尚未建立“个人品牌”,很难获得引用和认可。这并非编辑或期刊有意刁难年轻人,而是当前这套环环相扣的畸形规则的必然结果。这种“游戏规则”带来的另一个后果,就是“灌水”现象的泛滥。一些学者能够在短时间内发表大量核心期刊文章。例如,最近在社交媒体上引起广泛讨论的现象,有些学者半年发表了几十篇核心期刊文章,甚至有的学者总发表量已超过1100篇。这种现象可以说是当前畸形学术评价机制下的极端产物。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学的问题,而是整个学术生态的问题。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在这样一个困难重重的环境下,青年学者如何调整心态、找到属于自己的赛道,这可能比单纯讨论发表几篇文章更为重要。 因此,我们需要思考一下学术的本质是什么,学术贡献是什么。学术研究的本质,不可能回归到传统时代的儒家式理想,即所谓“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在现代高度分工的社会中,每个人的角色都变得更加具体化,我们只能在自己狭窄的专业领域内,进行专业性的研究。尽管如此,学术研究的核心仍然是一种创造性和开拓性的工作,它的目标是在人类已有的知识边界上,哪怕仅仅是向未知领域稍微探出一点点,作出微小但真实的贡献。然而,在当前这种学术评价机制下,发表的文章数量急剧增加,但整体质量却呈现出“精致却平庸”的状态。大量文章缺乏思想深度,甚至根本不值得花时间去阅读。这种情况对学术共同体的知识积累非但没有推动作用,反而形成了低效且浪费资源的恶性循环。为了说明这一点,我用一个或许不太恰当的比喻。过去,电视台数量有限,所播放的电视剧如《三国演义》、老版《西游记》等经典作品,虽然数量少,但质量极高,这些作品凝聚了创作者巨大的时间和心血。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大量网剧开始涌现,虽然总量激增,但质量参差不齐。如今,网剧时代似乎也已经过去,观众的耐心被压缩到了极限,大家转向观看更短的内容,比如短剧、短视频,主要是三五分钟的快节奏刺激性片段。现在再看学术期刊上的文章,它们在某种意义上就像网络短剧、短视频,充斥了大量低质甚至是垃圾信息,达不到应有的学术水准,没有推动学术共同体知识边界的扩展,却耗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更令人悲哀的是,即便如此,连“灌水”的资格都被少数人把持,进一步挤压了青年学者的生存空间。这种现象让人感到深深的无力和无奈。 现在,年轻人逐渐失去了阅读的习惯,尤其是对学术专著的深入阅读。在我接触的学生中,很少有人主动读书,尤其是那些无法带来即时收益的书籍。然而,学术研究的创造性和思想深度,离不开深度阅读和持续的知识积累。没有扎实的阅读基础和足够的思考深度,学术研究只会流于形式,而无法触及知识边界。希望在座的各位能够重拾对阅读的兴趣,不仅仅局限于短期内可见的成果,而是通过广泛而深入的阅读学习,为自己的学术生涯奠定坚实的基础。例如,越来越多的学生倾向于通过法考辅导教材来打法学知识基础。这种现象让我感到非常惊讶。这反映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年轻人缺乏耐心,难以静下心来读书,尤其是看上去“无用”的书。当然,我并不是在批评大家。这种现象的背后是年轻人所面临的无时不在的生存和发展压力。从本科阶段起,同学们就要为保研而努力;保研后要考虑读博、就业;读博期间需要发表文章;文章发表后要考虑找工作;找到工作后,又要面对“非升即走”的压力。这一连串的挑战,让许多年轻人根本无暇顾及结婚、生子等人生大事。在这种畸形的环境下,35岁之前似乎只能不断奔波,无法停下来思考或追求所谓的“无用之学”。这一现象背后的根源,正是整个社会发展进入了一种全面下行的周期。社会呈现出某种程度的“下沉”,每个人都被裹挟其中,难以跳脱出来。 面对这种局面,或许唯一能够改变的,是每个人内在的观念。具体到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同样面临困境,但也存在一定的利好消息。比如,目前民事诉讼法的教研岗位并不稀缺。当然,这些岗位的要求非常苛刻,尤其是法C论文的硬性要求。面对这一现状,我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需要从学科内部着手,特别是在老中青三代学者之间,进行更明确的分工与定位。 首先,资深学者将精力更多地放在撰写学术专著上,为学科发展奠定基础和指明方向,而不是过高频率地发表论文。毕竟学术期刊的容量有限,如果资深学者能够减少年度发文数量,将舞台更多地留给年轻人,这对学科、学术的发展更加有利。我注意到,在社交媒体上,年轻人对各个学科的资深学者变得越来越直言不讳。例如,把某些资深学者的文章称为“某某论文生产团队”的作品,也就是学生从事论文生产流水线的作业,最终的作品以导师的名义发表。这种年轻人不断积累的情绪值得警惕和重视,要避免历史悲剧的重演。因此,资深学者应当具备更高尚的学术品格,为学科的发展和年轻学者的成长多加考虑,将学科的公共利益视为自己的重要使命。 其次,中青年学者应当形成方法论上的自觉,正如哲玮教授提到的,要实现多元化的发展,不要在单一的路径上相互竞争,而应当与其他学科进行衔接和融合。第一,除了民法典合同编、侵权编等之外,我们还可以与商法、知识产权法等学科结合。在商法和知识产权法中,存在大量的证据法和诉讼法问题,例如公司派生诉讼、与股东会决议有效性有关的三种类似诉讼之间的关系等。这些问题仅靠商法和知识产权法学者的研究难以彻底解决。第二,可以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结合,例如非诉程序、仲裁程序、破产程序、行为禁令等,都是新的增长点。第三,我们也应加强与社会科学的结合。尽管如哲玮教授刚才提到的,开展实证研究非常困难,进入现场需要关系资源,获取足够多的样本成本高、难度大,但仍然值得尝试。比如,可以研究当下中国民众的诉讼意识,对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变更、证据的提出,普通百姓到底怎么看;以及在诉讼程序中法官的审判观念问题。都可以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获取足够的样本进行研究。我相信,虽然成本高、周期长,但做出来的成果一定具有开拓性。过去的实证研究反映的是十几年前甚至更久之前的状况,而当下的整体情况究竟如何,其实无人确知。通过在线检索裁判文书来了解司法实务,这多少还是隔了一层皮。第四,其他学科已经实现了与数字技术的紧密结合,而民事诉讼法学未能跟进,可能是因为民诉法学者比较谨慎,不懂得如何进行“包装”和追赶热点。在这方面,我并不是提倡功利主义,但有些外部资源是可以适当利用的,以避免在同一赛道上无休止地内卷。 最后,年轻人确实需要多读书。正如之前所说,当你无法改变环境时,就只能改变自己。我们需要保持一点“钝感”,对外界的评价不必过于敏感,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心理内核,持续地做自己认为正确的事情。要学会“比慢”,做长期规划,沉下心来认真读书,不要时时事事与他人比较。例如,不要因为同学、师兄或师姐又发表了一篇文章,就给自己增添心理压力。抵御外部压力的最佳方法,是在一个小型的知识共同体内,大家相互支持、相互鼓励、相互激发,树立共同的目标,做真正感兴趣、觉得有意思的事,并持续努力。在座的同学,有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还有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以大家的聪明才智,加上努力和稳定的心理内核,如果你们都不能成功,还有谁能成功呢?在这一点上,要有自信。即使一开始的发展并不理想,也许在五年、十年内看不到明显效果,那么将时间尺度放宽到十五年、二十年呢?我相信凭在座各位的才智、努力和坚定的内心,一定能够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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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教授: 刚才杭平教授的发言,不仅对民事诉讼法学的未来做了深入展望,还为大家展望了一下人生。他关于“钝感力”的分享,确实让我非常认同。因为从个人经历来看,我自己也算是一个不太容易受外界干扰的人。接下来,有请哲玮教授从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问题点和应有姿态两个方面,为我们分享其独到见解。 刘哲玮教授: 我同意杭平教授的观点,但我觉得没有解决生计问题的年轻人在当前这样的环境下恐怕很难做到杭平教授提出的“保持钝感”。所以,我建议民事诉讼法学的年轻学者,应该更主动地去“造反”。当然,这里的“造反”并不是字面意义上的反抗,而是指在学术研究中,要敢于离经叛道挑战权威。年轻人如果只靠自己埋头“卷”,确实很难突破现有的学术格局,但如果能从学术角度对资深学者的观点进行商榷、批评,反而更有可能实现学术上的突破。这种批评并不是恶意的,而是出于学术的严谨和创新,这样才能找到真正的学术乐趣与成就感。 现在的年轻人会有怨气,但仅仅在社交媒体上抱怨,是无法改变现状的。从根本上来说,学术需要不断更新换代,范式的转换必然需要挑战既有权威。而这对作为学术领域权威们,其实也不是坏事,而是学术进步的必然过程。年轻学者应该勇敢地加入到这一过程中,为学科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要让学者主动退出学术舞台,这在实际操作中并不现实。中年教授不会愿意主动退让,资深教授更是如此。学者们无一例外都认为自己从事的研究是自己真正热爱的工作,具有独特的学术价值。每一位学者对自己的研究成果都有深刻的认同感,包含了需要被认真解读的深刻思想,只是因为年轻学者尚未完全理解其中的微言大义。因此,学术权力是靠自己争取,年轻人要敢于“造反”。年轻学者要敢于在学术上提出自己的见解,甚至是适度的挑战。这里的“挑战”并非是针对个人的批评,而是一种学术意义上的开拓探索与商榷交流。年轻学者应该把资深学者的研究成果视为思考的起点,通过学术批评与对话,推动知识的进一步发展。民事诉讼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研究的进步,实际上都离不开这种学术上的争鸣与互动。二十年前我们读书的时代,这种讨论和不同观点的碰撞非常常见,大家可以围绕一个问题展开深入的争辩。通过这种方式,不同代际的学者能够共同促进学科的多样性与活力,而年轻学者也能在过程中找到属于自己的学术定位与话语权。然而,现在的学术生态变得过于规范化,学者们各自埋头做研究,彼此之间缺乏足够的对话与互动。这种状态无疑会阻碍民事诉讼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年轻学者应该多一些“反叛”精神,这不仅对民事诉讼法学有益,也对整个法学研究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我也想回应一下杭平教授刚才提到的另一个问题,即教职岗位缺乏符合条件的学者,这确实是一个现实难题。在我看来,这种状况在当前的学术生态中,京外高校想要招到优秀的民事诉讼法博士担任教职,几乎是不可能的。原因很简单:民事诉讼法博士往往有更多的退路。说得直接一点,如果不选择教职,民诉博士完全可以进入其他领域发展,比如公务员、律师或者企业法务。这背后反映的是,民事诉讼法学者拥有较强的职业灵活性,并不需要把教职作为唯一的选择。律师行业、企业法务等方向,不仅职业前景广阔,收入也往往优于教职。在这样的情况下,谁还会愿意在学术领域“卷”得如此辛苦?因此,我非常认同杭平教授提到的观点,学术研究应该更多地专注于长期的、有意义的课题。对于年轻学者来说,要找到获得感,必须有两个关键点:一是选择适合自己的赛道,二是确保研究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学术影响力。当前的学术生态中,有两条路径供选择。一条是传统赛道,通过努力发表高质量文章、积累学术声誉逐步晋升;另一条则是选择一些真正具有挑战性、有影响力的研究,写出别人“不敢写”“不能写”“不会写”的文章,让学术界击节赞叹。但如果只是通过堆砌脚注、穷尽考据,甚至挖掘百年前外国的资料,最终可能没人愿意看,影响力也无从谈起。而在某些情况下,也许会有编辑因为你的文章内容独特而决定刊发,这或许正是你脱颖而出的机会。因此,我想强调的是,赛道是需要自己去创造的。当然,这并不是鼓励大家挑战师道尊严,或者故意制造学术对立。无论身处何种角色,学术讨论的基础应是理性、建设性的商榷,通过批判性思考推动学科发展。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学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它的职业弹性。学术研究可以退后一步转向市场实践,比如从事律师或者仲裁工作,收入往往会优于高校教职。以当前的趋势来看,如果京外高校不适当降低教职的录用标准,就很难找到符合条件的民诉博士。而当招聘不到民诉博士时,高校往往会选择招收民法博士来填补岗位,这种博弈的均衡在目前看来正在形成过程中。 因此,对于选择民诉博士研究方向的同学,首先要认真考虑这条路是否适合自己。对于已经走上这条路的同学,则需要仔细思考自己的职业规划,明确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应有姿态。特别是年轻学者,如何在当前的学术生态中找到突破口,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职业规划问题。最终,研究的方向、成果的影响力,以及对学术和实践的贡献,都会决定你的职业道路能走多远。希望大家能够结合自己的兴趣和能力,找到适合自己的发展路径。 刘颖教授: 感谢哲玮教授的精彩发言。刚才两位教授从不同角度对年轻学者提出了可行的建议。一位强调要培养“钝感力”,不要过于关注他人的进展,而是专注于自己感兴趣并热爱的研究;另一位则鼓励年轻学者通过学术商榷,与资深学者展开对话,在交流与碰撞中寻找自己的学术方向。这两种建议相辅相成,既告诫年轻学者要保持学术定力,又启迪年轻学者要实现学术突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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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刘颖教授: 经过刚刚两个半小时的深入对谈,我们共同度过了美妙的下午。杭平和哲玮两位教授利用年末紧张行程的缝隙对本次讲座全情投入,为我们奉献了一场思想盛宴,我唯有代表听众和读者致以深谢。 此时我想起杜甫的一首名为《小至》的小诗,“天时人事日相催,冬至阳生春又来”。12月既是忙碌的季节,也是转折的时刻。过几天就要冬至,虽然意味隆冬将至,却也表明日照从此变长,象征希望萌发。当下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课时减少、发表版面萎缩,可谓危机已现,但正如冬至孕育春意,危机中也蕴藏转机。或许,今天的讨论不仅是一次学术交流,更可能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科发展的重要转折点。若干年后回顾今天的活动,我们或许会发现,它在我们的职业生涯中、乃至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史上,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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