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八十一條 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全體監事的過半數通過。
監事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八十二條 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八十三條 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設監事。
|
 |
第四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八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八十六條 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並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覆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於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第八十七條 依照本法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及時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
 |
第八十八條 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
(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
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公司因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收購的本公司股權,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註銷。
第九十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
 |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立
第九十一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採取發起設立或者募集設立的方式。
發起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設立公司時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
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設立公司時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餘股份向特定對象募集或者向社會公開募集而設立公司。
第九十二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應當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第九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
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四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發起人共同制訂公司章程。
第九十五條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
(三)公司設立方式;
(四)公司註冊資本、已發行的股份數和設立時發行的股份數,面額股的每股金額;
(五)發行類別股的,每一類別股的股份數及其權利和義務;
(六)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
(七)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變更辦法;
(九)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十)公司利潤分配辦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
(十三)股東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
 |
第九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已發行股份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設立時應發行的股份。
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設立時應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八條 發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
發起人的出資,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 發起人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繳納股款,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所認購的股份的,其他發起人與該發起人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
 |
第一百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公告招股說明書,並製作認股書。認股書應當載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認購的股份數、金額、住所,並簽名或者蓋章。認股人應當按照所認購股份足額繳納股款。
第一百零一條 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股款繳足後,應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
第一百零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製作股東名冊並置備於公司。股東名冊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各股東所認購的股份種類及股份數;
(三)發行紙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編號;
(四)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一百零三條 募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自公司設立時應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公司成立大會。發起人應當在成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會應當有持有表決權過半數的認股人出席,方可舉行。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會的召開和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發起人協議規定。
|
 |
第一百零四條 公司成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發起人關於公司籌辦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公司章程;
(三)選舉董事、監事;
(四)對公司的設立費用進行審核;
(五)對發起人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作價進行審核;
(六)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
成立大會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 公司設立時應發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後,發起人在三十日內未召開成立大會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
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非貨幣財產出資後,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成立大會或者成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一百零六條 董事會應當授權代表,於公司成立大會結束後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
 |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一百零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實收股本總額不得高於公司淨資產額。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註冊資本公開發行股份時,應當依法辦理。
第一百零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債券持有人名冊置備於本公司。
第一百一十條 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的,適用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公司章程對持股比例有較低規定的,從其規定。
股東要求查閱、複製公司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的,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上市公司股東查閱、複製相關材料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
 |
第二節 股東會
第一百一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本法第六十條關於只有一個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的規定,適用於只有一個股東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三條 股東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