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4:訴訟案件管轄權發生變更情況下,原訴訟保全複議案件的管轄法院應當如何確定?
答疑意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執行異議的,應當由「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這是異議案件審查的一般原則。對於保全執行法院裁定將管轄權移送給其他法院情況下的異議審查法院,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直接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可以作為參照。該條規定:「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託執行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由提出異議時負責該案件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受指定或者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仍由原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託執行後,案外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該條雖然規定的是在執行案件被指定、提級或者委託執行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情形,但其確立的「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原則,對於執行管轄權轉移前提出異議的情形也是通用的,即:在案件被指定、提級或者委託執行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也應當由當時負責執行的法院審查。問題所述情形為,在訴訟案件管轄權移送前,當事人已提出異議,當時的執行法院仍是保全執行法院,且保全執行法院已作出異議裁定,案件已進入複議階段;同時考慮到,按照法律關於執行管轄的規定,訴訟案件審判法院也不一定是終局判決執行法院。因此,參照上述條文規定,此種情況下由複議法院繼續審查處理複議案件更為適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