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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法答網精選問答合集(民事訴訟法篇)

61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2-5 20:47

問題4:訴訟案件管轄權發生變更情況下,原訴訟保全複議案件的管轄法院應當如何確定?


答疑意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執行異議的,應當由「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這是異議案件審查的一般原則。對於保全執行法院裁定將管轄權移送給其他法院情況下的異議審查法院,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直接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可以作為參照。該條規定:「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託執行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由提出異議時負責該案件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受指定或者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仍由原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託執行後,案外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該條雖然規定的是在執行案件被指定、提級或者委託執行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情形,但其確立的「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原則,對於執行管轄權轉移前提出異議的情形也是通用的,即:在案件被指定、提級或者委託執行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也應當由當時負責執行的法院審查。問題所述情形為,在訴訟案件管轄權移送前,當事人已提出異議,當時的執行法院仍是保全執行法院,且保全執行法院已作出異議裁定,案件已進入複議階段;同時考慮到,按照法律關於執行管轄的規定,訴訟案件審判法院也不一定是終局判決執行法院。因此,參照上述條文規定,此種情況下由複議法院繼續審查處理複議案件更為適當。

62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6-2-5 20:47

問題5: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在法院執行擔保人的過程中再次達成執行和解,第三人自願在擔保人提供的執行擔保範圍內代為履行,並書面承諾同意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後均未履行的,能否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答疑意見:提問所涉情形具體涉及執行擔保、執行和解以及執行中債務加入等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其中,執行擔保、執行中債務加入涉及執行程序中既判力的擴張,應當依據法定原則嚴格審查,避免對執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產生不利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均明確了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情形。一般情況下,擔保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提供擔保,並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願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後可以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但是,鑑於執行擔保與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屬於不同法律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提問所涉執行擔保情形存在一定特殊性,在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法院執行擔保人過程中,再次達成執行和解,第三人自願在擔保人提供的執行擔保範圍內代為履行,並書面承諾同意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此種情況下需對再次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內容以及各方的意思表示作具體分析。第一,如果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第三人明確以書面方式向執行法院承諾,自願在前次執行擔保範圍內代被執行人履行債務,此時可認定屬於執行中債務承擔,符合《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於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如果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第三人向法院出具承諾,且其中明確包含了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第三人自願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內容,此時可認定為第三人提供執行擔保。恢復執行後,可直接執行作為擔保人的第三人的財產,但不得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第三,如果第三人的承諾未向執行法院出具,或者承諾不具備前述兩類明確內容,只是在與申請執行人、擔保人簽訂的和解協議中表示自願在擔保人提供的執行擔保範圍內代為履行,此時應當認定為執行和解,在被執行人及相關擔保人、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依據民事擔保有關規定,請求判令擔保人、第三人承擔相應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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