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关于损失、费用等的酌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私益诉讼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承担举证责任,公益诉讼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但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实践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难”的问题,即使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但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数额仍然难以确定。这里的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有关损失、费用难以确定,就包括了《规定》第21条所列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无法进行鉴定,以及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等诉讼成本明显超出诉讼目的的情形。
对于这些情况,法院既不能因事实不清拒绝裁判,也不能仅以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不支持其关于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的主张,而应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相关数额进行酌定。
为保证酌定的规范和公平,《规定》在充分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区分生态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对法院酌定时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对于私益诉讼,《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酌定的前提是侵权事实成立;此外,如果存在相应鉴定机构且鉴定费用、鉴定周期合理,人民法院应当委托鉴定,而不宜直接依职权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