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關於損失、費用等的酌定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私益訴訟原告應當就其主張的損害賠償承擔舉證責任,公益訴訟原告應當就其主張的損失、費用承擔舉證責任。
但由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的專業性、複雜性,實踐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難」的問題,即使根據在案證據能夠認定侵權事實成立,但損害賠償數額或者損失、費用數額仍然難以確定。這裏的損害賠償數額或者有關損失、費用難以確定,就包括了《規定》第21條所列因沒有鑑定標準、成熟的鑑定方法、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等無法進行鑑定,以及鑑定周期過長、費用過高等訴訟成本明顯超出訴訟目的的情形。
對於這些情況,法院既不能因事實不清拒絕裁判,也不能僅以原告未完成舉證責任為由不支持其關於賠償數額或者損失、費用的主張,而應結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其他證據,對相關數額進行酌定。
為保證酌定的規範和公平,《規定》在充分總結審判經驗基礎上,區分生態環境侵權私益訴訟和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對法院酌定時的考量因素進行了列舉式規定。
對於私益訴訟,《規定》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數額。
對於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規定》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生態環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數額。
需要注意的是,酌定的前提是侵權事實成立;此外,如果存在相應鑑定機構且鑑定費用、鑑定周期合理,人民法院應當委託鑑定,而不宜直接依職權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