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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金緯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緯公司)與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簡稱瑞泰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決。2007年8月27日,金緯公司向瑞士聯邦蘭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簡稱蘭茨堡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並提交了由中國中央翻譯社翻譯、經上海市外事辦公室及瑞士駐上海總領事認證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同年10月25日,蘭茨堡法院以金緯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不能滿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二點關於「譯文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的規定為由,駁回金緯公司申請。其後,金緯公司又先後兩次向蘭茨堡法院遞交了分別由瑞士當地翻譯機構翻譯的仲裁裁決書譯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譯公司翻譯、上海市外事辦公室、瑞士駐上海總領事認證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以申請執行,仍被該法院分別於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決書翻譯文件沒有嚴格意義上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二點的規定為由,駁回申請。 2008年7月30日,金緯公司發現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機器設備正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展覽,遂於當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申請執行。上海一中院於同日立案執行並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參展機器設備。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緯公司申請執行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為由提出異議,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該案,並解除查封,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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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滬一中執字第640-1民事裁定,駁回瑞泰克公司的異議。裁定送達後,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複議。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滬高執複議字第2號執行裁定,駁回複議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我國法院對該案是否具有管轄權以及申請執行期間應當從何時開始起算。 一、關於我國法院的執行管轄權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鑑於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生效時,被執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財產均不在我國領域內,因此,人民法院在該仲裁裁決生效當時,對裁決的執行沒有管轄權。 2008年7月30日,金緯公司發現被執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財產正在上海市參展。此時,被申請執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事實,使我國法院產生了對本案的執行管轄權。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規定,基於被執行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義務的事實,行使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向上海一中院申請執行。這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人民法院管轄涉外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所應當具備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對該執行申請有管轄權。 考慮到《紐約公約》規定的原則是,只要仲裁裁決符合公約規定的基本條件,就允許在任何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紐約公約》的目的在於便利仲裁裁決在各締約國得到順利執行,因此並不禁止當事人向多個公約成員國申請相關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被執行人一方可以通過舉證已經履行了仲裁裁決義務進行抗辯,向執行地法院提交已經清償債務數額的證據,這樣即可防止被執行人被強制重複履行或者超標的履行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對該案行使執行管轄權,符合《紐約公約》規定的精神,也不會造成被執行人重複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義務的問題。 二、關於本案申請執行期間起算問題 依照《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鑑於我國法律有關申請執行期間起算,是針對生效法律文書作出時,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的一般情況作出的規定;而本案的具體情況是,仲裁裁決生效當時,我國法院對該案並沒有執行管轄權,當事人依法向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裁決而未能得到執行,不存在怠於行使申請執行權的問題;被執行人一直拒絕履行裁決所確定的法律義務;申請執行人在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在我國領域內之後,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考慮到這類情況下,外國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何時會再次進入我國領域內,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應當合理確定申請執行期間起算點,才能公平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鑑於債權人取得有給付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後,如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債權人即可申請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實現其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此項權利即為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的存在依賴於實體權利,取得依賴於執行根據,行使依賴於執行管轄權。執行管轄權是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的基礎和前提。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執行管轄權與當事人的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不能是抽象或不確定的,而應是具體且可操作的。義務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決所確定的義務時,權利人金緯公司即擁有了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申請執行,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此時,因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對該案沒有執行管轄權,申請執行人金緯公司並非其主觀上不願或怠於行使權利,而是由於客觀上糾紛本身沒有產生人民法院執行管轄連接點,導致其無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強制執行申請後,應當審查申請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內提出。具有執行管轄權是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執行人相關申請的必要前提,因此應當自執行管轄確定之日,即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之日,開始計算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執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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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43號 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 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 國家賠償 司法賠償 錯誤執行 執行迴轉 裁判要點 1.賠償請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侵權情形為由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應就賠償請求人訴稱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一併予以審查。 2.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案件,因原執行行為所依據的當事人執行和解協議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對原執行行為裁定予以撤銷,並將被執行財產回復至執行之前狀態的,該撤銷裁定及執行迴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執行錯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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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稱: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對原生效判決以及該院(1999)瓊高法執字第9-10、9-11、9-12、9-13號裁定(以下分別簡稱9-10、9-11、9-12、9-13號裁定)進行再審的情況下,作出(1999)瓊高法執字第9-16號裁定(以下簡稱9-16號裁定),並據此執行迴轉,撤銷原9-11、9-12、9-13號裁定,造成國泰海口營業部已合法取得的房產喪失,應予確認違法,並予以國家賠償。 海南高院答辯稱:該院9-16號裁定僅是糾正此前執行裁定的錯誤,並未改變原執行依據,無須經過審判監督程序。該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迴轉行為,系在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的基礎上,使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案件開始時的產權狀態,該行為與國泰海口營業部經判決確定的債權,及其尚不明確的損失主張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國泰海口營業部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國泰海口營業部訴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租賃公司)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作出(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和該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的利息,計息方法為:從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計付。 1998年12月,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海南高院執行該判決。海南高院受理後,向海南租賃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並查明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海南租賃公司提出其對第三人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並表示願意以景瑞大廈部分房產直接抵償給國泰海口營業部,以償還其欠海南租賃公司的部分債務。海南高院遂於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號裁定,查封景瑞大廈的部分房產,並於當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海南租賃公司和中標公司共同簽訂《執行和解書》,約定海南租賃公司、中標公司以中標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廈部分房產抵償國泰海口營業部的債務。據此,海南高院於6月30日作出9-11號裁定,對和解協議予以認可。 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案外人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海發行清算組)和海南創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號裁定抵債的房產屬其所有,該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海南高院審查後分別作出9-12號、9-13號裁定,駁回異議。2002年3月14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依照9-11號裁定將上述抵債房產的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繳納相關稅費。海發行清算組、創仁公司申訴後,海南高院經再次審查認為:9-11號裁定將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後併入海南發展銀行)向中標公司購買並已支付大部分價款的房產當作中標公司房產抵債給國泰海口營業部,損害了海發行清算組的利益,確屬不當,海發行清算組的異議理由成立,創仁公司異議主張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據此海南高院於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號裁定,裁定撤銷9-11號、9-12號、9-13號裁定,將原裁定抵債房產迴轉過戶至執行前狀態。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口中院)對以海發行清算組為原告、中標公司為被告、創仁公司為第三人的房屋確權糾紛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抵債房產分屬創仁公司和海發行清算組所有。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國泰海口營業部向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海口市地方稅務局將契稅退還國泰海口營業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號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賃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還債,海南租賃公司清算組請求終結執行的理由成立為由,裁定終結(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涉債權,至2004年7月經協議轉讓給國泰君安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投資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賃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案件審理中,國泰投資公司向海南租賃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包含(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國泰投資公司債權未獲得清償。 2010年12月27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以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行為違法,並應予返還9-11號裁定抵債房產或賠償相關損失為由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決定對國泰海口營業部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國泰海口營業部對該決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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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2年3月23日作出 (2011)法委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能力,因其對第三人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並認可履行債務,中標公司隱瞞其與案外人已簽訂售房合同並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實,與國泰海口營業部及海南租賃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書》。海南高院據此作出9-11號裁定。但上述執行和解協議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泰海口營業部據此取得的爭議房產產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海南高院9-16號裁定系在執行程序中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審查成立的基礎上,對原9-11號裁定予以撤銷,將已被執行的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前狀態。該裁定及其執行迴轉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內容予以印證,其實體處理並無不當。國泰海口營業部債權未得以實現的實質在於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國泰海口營業部及其債權受讓人雖經破產債權申報,仍無法獲得清償,該債權未能實現與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聯繫。因此,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迴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錯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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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51號 阿卜杜勒·瓦希德訴中國東方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 航空旅客運輸合同 航班延誤 告知義務 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1.對航空旅客運輸實際承運人提起的訴訟,可以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被訴承運人申請追加另一方承運人參加訴訟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准許。 2.當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誤,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將換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時運抵目的地時,航空公司有義務及時向換乘的旅客明確告知到達目的地後是否提供轉簽服務,以及在不能提供轉簽服務時旅客如何辦理旅行手續。航空公司未履行該項義務,給換乘旅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於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不能據此剝奪旅客在支付票款後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作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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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ABDUL 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簡稱阿卜杜勒)購買了一張由香港國泰航空公司(以下簡稱國泰航空公司)作為出票人的機票。機票列明的航程安排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點,上海起飛至香港,同日16點香港起飛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飛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飛至上海。其中,上海與香港間的航程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航空公司)實際承運,香港與卡拉奇間的航程由國泰航空公司實際承運。機票背麵條款註明,該合同應遵守華沙公約所指定的有關責任的規則和限制。該機票為打折票,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時起上海浦東機場下中雪,導致機場於該日22點至23點被迫關閉1小時,該日104個航班延誤。31日,因飛機除冰、補班調配等原因,導致該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誤142架次,飛機出港正常率只有24.1%。東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為天氣原因延誤了3小時22分鐘,導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屬到達香港機場後未能趕上國泰航空公司飛卡拉奇的銜接航班。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告知阿卜杜勒只有兩種處理方案:其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機場裏等候3天,然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費用自理;其二是阿卜杜勒等人出資,另行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至卡拉奇,費用為25000港元。阿卜杜勒當即表示無法接受該兩種方案,其妻子杜琳打電話給東方航空公司,但該公司稱有關工作人員已下班。杜琳對東方航空公司的處理無法接受,且因攜帶嬰兒而焦慮、激動。最終由香港機場工作人員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屬共支付17000港元,購買了阿聯酋航空公司的機票及行李票,搭乘該公司航班繞道杜拜,到達卡拉奇。為此,阿卜杜勒支出機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計5480港元。 阿卜杜勒認為,東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誤,又拒絕重新安排航程,給自己造成了經濟損失,遂提出訴訟,要求判令東方航空公司賠償機票款和行李票款,並定期對外公佈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訴率。 東方航空公司辯稱,航班延誤的原因系天氣條件惡劣,屬不可抗力;其已將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將錯過香港的銜接航班,其無權要求東方航空公司改變航程。阿卜杜勒稱,其明知會錯過銜接航班仍選擇登上飛往香港的航班,系因為東方航空公司對其承諾會予以妥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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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號民事判決:一、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阿卜杜勒損失共計人民幣5863.60元;二、駁回阿卜杜勒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6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國公民,其購買的機票,出發地為我國上海,目的地為巴基斯坦卡拉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我國和巴基斯坦都是《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和1961年《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以下簡稱《瓜達拉哈拉公約》)的締約國,故這兩個國際公約對本案適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1)款規定:「有關賠償的訴訟,應該按原告的意願,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條規定:「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如果運輸合同各方藉以違背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定,都不生效力。」據此,在阿卜杜勒持機票起訴的情形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有權對這起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進行管轄。 《瓜達拉哈拉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締約承運人』指與旅客或託運人,或與旅客或託運人的代理人訂立一項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第三款規定:「『實際承運人』指締約承運人以外,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辦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但對該部分運輸此人並非華沙公約所指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上述授權被推定成立。」第七條規定:「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責任訴訟,可以由原告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或者同時或分別向他們提起。如果只對其中的一個承運人提起訴訟,則該承運人應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訴訟。這種參加訴訟的效力以及所適用的程序,根據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決定。」阿卜杜勒所持機票,是由國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是在阿卜杜勒與國泰航空公司之間設立,國泰航空公司是締約承運人。東方航空公司與阿卜杜勒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也不是連續承運人,只是推定其根據國泰航空公司的授權,完成該機票確定的上海至香港間運輸任務的實際承運人。阿卜杜勒有權選擇國泰航空公司或東方航空公司或兩者同時為被告提起訴訟;在阿卜杜勒只選擇東方航空公司為被告提起的訴訟中,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要求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由於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發生在東方航空公司承運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與國泰航空公司無關,根據本案案情,衡量訴訟成本,無需追加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共同參加訴訟。故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申請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這種申請能否被允許,應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決定。一審法院認為國泰航空公司與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無關,根據本案旅客維權的便捷性、擔責可能性、訴訟的成本等情況,決定不追加香港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並無不當。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十九條規定:「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第二十條(1)款規定:「承運人如果證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採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於天氣原因發生延誤,對這種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誤,東方航空公司不可能採取措施來避免發生,故其對延誤本身無需承擔責任。但還需證明其已經採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否則即應對旅客因延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阿卜杜勒在浦東機場時由於預見到MU703航班的延誤會使其錯過國泰航空公司的銜接航班,曾多次向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怎麼辦。東方航空公司應當知道國泰航空公司從香港飛往卡拉奇的銜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卜杜勒一行攜帶着嬰兒,不便在中轉機場長時間等候,有義務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轉時可能發生的不利情形,勸告阿卜杜勒一行改日乘機。但東方航空公司沒有這樣做,卻讓阿卜杜勒填寫《續航情況登記表》,並告知會幫助解決,使阿卜杜勒對該公司產生合理信賴,從而放心登機飛赴香港。鑑於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東方航空公司的幫助承諾後來到香港,但是東方航空公司不考慮阿卜杜勒一行攜帶嬰兒要儘快飛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告知了要麼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關費用自理,要麼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機票的「幫助解決」方案。根據查明的事實,東方航空公司始終未能提供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機前填寫的《續航情況登記表》,無法證明阿卜杜勒系在明知飛往香港後會發生對己不利的情況仍選擇登機,故法院認定「東方航空公司沒有為避免損失採取了必要的措施」是正確的。東方航空公司沒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因航班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不應免責。阿卜杜勒迫於無奈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對阿卜杜勒購票支出的5480港元損失,東方航空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後,東方航空公司拒絕為阿卜杜勒簽轉機票,其主張阿卜杜勒的機票系打折票,已經註明了「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其無須另行提醒和告知。法院認為,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於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旅客購買了打折機票,航空公司可以相應地取消一些服務,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額票款,航空公司就要為旅客提供完整的運輸服務,並不能剝奪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後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誤並非由阿卜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卜杜勒乘坐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後肯定需要重新簽轉機票,東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發機場告知阿卜杜勒在航班延誤時機票仍不能簽轉的理由,在中轉機場亦拒絕為其辦理簽轉手續。因此,東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損失的產生系阿卜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證明其為了避免損失擴大採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補救措施,故判令東方航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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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49號 石鴻林訴泰州華仁電子資訊 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 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舉證責任 侵權對比 缺陷性特徵
裁判要點 在被告拒絕提供被控侵權軟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標程序,且由於技術上的限制,無法從被控侵權產品中直接讀出目標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軟件在設計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其軟件源程序或者目標程序以供直接比對,則考慮到原告的客觀舉證難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計算機軟件構成實質性相同,由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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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石鴻林訴稱:被告泰州華仁電子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仁公司)未經許可,長期大量複製、發行、銷售與石鴻林計算機軟件「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件V1.0」相同的軟件,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故訴請判令華仁公司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證據保全公證費、訴訟代理費9200元以及鑑定費用。 被告華仁公司辯稱:其公司HR-Z型線切割機床控制器所採用的系統軟件系其獨立開發完成,與石鴻林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系統應無相同可能,且其公司產品與石鴻林生產的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的硬件及鍵盤佈局也完全不同,請求駁回石鴻林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8月1日,石鴻林開發完成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件。2005年4月18日獲得國家版權局軟著登字第035260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書載明軟件名稱為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件V1.0(以下簡稱S系列軟件),著作權人為石鴻林,權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區公證處出具(2005)泰海證民內字第1146號公證書一份,對石鴻林以660元價格向華仁公司購買HR-Z線切割機床數控控制器(以下簡稱HR-Z型控制器)一台和取得銷售發票(No:00550751)的購買過程,製作了保全公證工作記錄、拍攝了所購控制器及其使用說明書、外包裝的照片8張,並對該控制器進行了封存。 一審中,法院委託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對下列事項進行比對鑑定:(1)石鴻林本案中提供的軟件源程序與其在國家版權局版權登記備案的軟件源程序的同一性;(2)公證保全的華仁公司HR-Z型控制器系統軟件與石鴻林獲得版權登記的軟件源程序代碼相似性或者相同性。後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出具鑑定工作報告,因被告的軟件主要固化在美國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兩塊晶片上,而代號為「AT89F51」的晶片是一塊帶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須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統,才能讀取固化其中的軟件代碼。而根據現有技術條件,無法解決晶片解密程序問題,因而根據現有鑑定材料難以作出客觀、科學的鑑定結論。 二審中,法院根據原告石鴻林的申請,就以下事項組織技術鑑定:原告軟件與被控侵權軟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軟件缺陷及運行特徵。經鑑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報告,結論為:通過運行原、被告軟件,發現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況:(1)二控制器連續加工程序段超過2048條後,均出現無法正常執行的情況;(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後只讓自動報警兩聲以下即按任意鍵關閉報警時,在下一次加工過程中加工回複線之前自動暫停後,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現蜂鳴器響聲2聲的現象。 二審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軟件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兩者對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術指標基本相同;兩者對使用操作的說明基本相同;兩者在段落編排方式和多數語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經二審法院多次釋明,華仁公司始終拒絕提供被控侵權軟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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