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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23號 於紅岩與錫林郭勒盟隆興礦業有限責任公司 執行監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監督/採礦權轉讓/協助執行/行政審批 裁判要點 生效判決認定採礦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轉讓方按照合同約定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並非對採礦權歸屬的確定,執行法院依此向相關主管機關發出協助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通知書,只具有啟動主管機關審批採礦權轉讓手續的作用,採礦權能否轉讓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決定。申請執行人請求變更採礦權受讓人的,也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判斷。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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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日,錫林郭勒盟隆興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隆興礦業)作為甲方與乙方於紅岩簽訂《礦權轉讓合同》,約定隆興礦業將阿巴嘎旗巴彥圖嘎三隊李瑛螢石礦的採礦權有償轉讓給於紅岩。於紅岩依約支付了採礦權轉讓費150萬元,並在接收採礦區後對礦區進行了初步設計並進行了採礦工作。而隆興礦業未按照《礦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於紅岩辦理礦權轉讓手續。2012年10月,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訴至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錫盟中院)。錫盟中院認為,隆興礦業與於紅岩簽訂的《礦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已經依法成立,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合同系行政機關履行行政審批手續後生效的合同,對於礦權受讓人的資格審查,屬行政機關的審批權力,非法院職權範圍,故隆興礦業主張於紅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採礦權人的申請條件,請求法院確認《礦權轉讓合同》無效並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對於於紅岩反訴請求判令隆興礦業繼續履行辦理採礦權轉讓的各種批准手續的請求,因雙方在《礦權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礦權轉讓手續由隆興礦業負責辦理,故該院予以支持。對於於紅岩主張由隆興礦業承擔給付違約金的請求,因《礦權轉讓合同》雖然依法成立,但處於待審批尚未生效的狀態,而違約責任以合同有效成立為前提,故不予支持。錫盟中院作出民事判決,主要內容為隆興礦業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按照《礦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於紅岩辦理礦權轉讓手續。 隆興礦業不服提起上訴。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內蒙高院)認為,《礦權轉讓合同》系隆興礦業與於紅岩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時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准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雙方簽訂的《礦權轉讓合同》尚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故《礦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該合同的效力屬效力待定。於紅岩是否符合採礦權受讓人條件,《礦權轉讓合同》能否經相關部門批准,並非法院審理範圍。原審法院認定《礦權轉讓合同》成立,隆興礦業應按照合同繼續履行辦理礦權轉讓手續並無不當。如《礦權轉讓合同》審批管理機關不予批准,雙方當事人可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另行主張權利。內蒙高院作出民事判決,維持原判。 錫盟中院根據於紅岩的申請,立案執行,向被執行人隆興礦業發出執行通知,要求其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因隆興礦業未自動履行,故向錫林郭勒盟國土資源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其根據生效判決的內容,協助為本案申請執行人於紅岩按照《礦權轉讓合同》的約定辦理礦權過戶轉讓手續。錫林郭勒盟國土資源局答覆稱,隆興礦業與於紅岩簽訂《礦權轉讓合同》後,未向其提交轉讓申請,且該合同是一個企業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簽訂的礦權轉讓合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地方法規的規定,對錫盟中院要求其協助執行的內容,按實際情況屬協助不能,無法完成該協助通知書中的內容。 於紅岩於2014年5月19日成立自然人獨資的錫林郭勒盟輝瀾螢石銷售有限公司,並向錫盟中院申請將申請執行人變更為該公司。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4)錫中法執字第11號執行裁定,駁回於紅岩申請將申請執行人變更為錫林郭勒盟輝瀾螢石銷售有限公司的請求。於紅岩不服,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內執復4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於紅岩的複議申請。於紅岩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複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監136號執行裁定書, 駁回於紅岩的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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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執行依據的判項為隆興礦業按照《礦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於紅岩辦理礦權轉讓手續。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須經審批管理機關審批,其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對於礦權受讓人的資格審查,屬審批管理機關的審批權力,於紅岩是否符合採礦權受讓人條件、《礦權轉讓合同》能否經相關部門批准,並非法院審理範圍,因該合同尚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因此認定該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二審判決也認定,如審批管理機關對該合同不予批准,雙方當事人對於合同的法律後果、權利義務,可另循救濟途徑主張權利。鑑於轉讓合同因未經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關於履行報批義務的條款的效力,結合判決理由部分,本案生效判決所稱的隆興礦業按照《礦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於紅岩辦理礦權轉讓手續,並非對礦業權權屬的認定,而首先應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報批義務,合同經過審批管理機關批准後,才涉及到辦理礦權轉讓過戶登記。因此,錫盟中院向錫林郭勒盟國土資源局發出協助辦理礦權轉讓手續的通知,只是相當於完成了隆興礦業向審批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礦權轉讓手續的行為,啟動了行政機關審批的程序,且在當前階段,只能理解為要求錫林郭勒盟國土資源局依法履行轉讓合同審批的職能。 礦業權因涉及行政機關的審批和許可問題,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權利,未經審批的礦權轉讓合同的權利承受問題,與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權利承受及債權轉讓問題有較大差別,通過執行程序中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的方式,並不能最終解決。本案於紅岩主張以其所成立的錫林郭勒盟輝瀾螢石銷售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礦業權轉讓手續問題,本質上仍屬於礦業權受讓人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範圍,應由審批管理機關根據礦權管理的相關規定作出判斷。於紅岩認為,其在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過程中,成立錫林郭勒盟輝瀾螢石銷售有限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性規定完善辦理礦權轉讓的相關手續,並非將《礦權轉讓合同》的權利向第三方轉讓,亦未損害國家利益和任何當事人的利益,其申請將採礦權轉讓手續辦至錫林郭勒盟輝瀾螢石銷售有限公司名下,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及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於規範探礦權採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等行政機關在自然人簽署礦權轉讓合同情況下辦理礦權轉讓手續的行政管理規定,此觀點應向相關審批管理機關主張。錫盟中院和內蒙高院裁定駁回於紅岩變更主體的申請,符合本案生效判決就礦業權轉讓合同審批問題所表達的意見,亦不違反執行程序的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金龍、劉少陽、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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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24號 中國防衛科技學院與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 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監督/和解協議/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裁判要點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產生爭議,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的,可以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對執行和解協議中原執行依據未涉及的內容,以及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救濟程序解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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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資源公司)與中國防衛科技學院(以下簡稱中防院)合作辦學合同糾紛案,經北京仲裁委員會審理,於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京仲裁字第0492號裁決書(以下簡稱0492號裁決書),裁決:一、終止本案合同;二、被申請人(中防院)停止其燕郊校園內的一切施工活動;三、被申請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園;四、駁回申請人(聯合資源公司)其他仲裁請求和被申請人(中防院)仲裁反請求;五、本案仲裁費363364.91元,由申請人(聯合資源公司)承擔50%,以上裁決第二、三項被申請人(中防院)的義務,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 聯合資源公司依據0492號裁決書申請執行,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執行。2005年12月8日雙方簽訂《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撤出校園和解執行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序言部分載明:「為履行裁決,在法院主持下經過調解,雙方同意按下述方案執行。本執行方案由人民法院監督執行,本方案分三個步驟完成。」具體內容如下:一、評估階段:(一)資產的評估。聯合資源公司資產部分:1.雙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對聯合資源公司資產進行評估。2.評估的內容包括聯合資源公司所建房產、道路及設施等投入的整體評估,土地所有權的評估。3.評估由雙方共同選定評估單位,評估價作為雙方交易的基本參考價。中防院部分:1.雙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對中防院投入聯合資源公司校園中的資產進行評估。2.評估的內容包括,(1)雙方《合作辦學合同》執行期間聯合資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資的固定資產;(2)雙方《合作辦學合同》執行期間聯合資源公司未同意中防院投資的固定資產;(3)雙方《合作辦學合同》裁定終止後中防院投資的固定資產。具體情況由中防院和聯合資源公司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二)校園佔用費由雙方共同商定。(三)關於教學樓施工,鑑於在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時教學樓基礎土方工作已完成,如不進行施工和填平,將會影響周邊建築及學生安全,同時為有利於中防院的招生,聯合資源公司同意中防院繼續施工。(四)違約損失費用評估。1.鑑於中防衛技術服務中心1000萬元的實際支付人是中防院,同時校園的實際使用人也是中防院,為此聯合資源公司依據過去各方達成的意向協議,同意該1000萬元在方案履行過程中進行考慮。2.由中防衛技術服務中心違約給聯合資源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由中防衛技術服務中心承擔。3.該部分費用雙方協商解決,解決不成雙方同意在法院主持下進行執行聽證會,法院依聽證結果進行裁決。二、交割階段:1.聯合資源公司同意在雙方達成一致的情況下,轉讓其所有的房產和土地使用權,中防院收購上述財產。2.在中防院不同意收購聯合資源公司資產情況下,聯合資源公司收購中防院資產。3.當1、2均無法實現時,雙方同意由人民法院委託拍賣。4.拍賣方案如下:A.起拍價,按評估後全部資產價格總和為起拍價。B.如出現流拍,則下次拍賣起拍價下浮15%,但流拍不超過兩次。C.如拍賣價高於首次起拍價,則按下列順序清償,首先清償聯合資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資的固定資產和聯合資源公司原資產,不足清償則按比例清償。當不足以清償時聯合資源公司同意將教學樓所佔土地部分(含周邊土地部分)出讓給中防院,其資產由中防院獨立享有。拍賣過程中雙方均有購買權。 上述協議簽訂後,執行法院委託華信資產評估公司對聯合資源公司位於燕郊開發區地塊及地面附屬物進行價值評估,評估報告送達當事人後聯合資源公司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此後在執行法院的主持下,雙方多次磋商,一直未能就如何履行上述和解協議達成一致。雙方當事人分別對本案在執行過程中所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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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三河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5月30日作出(2005)三執字第445號執行裁定:一、申請執行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於2005年12月8日達成的和解協議有效。二、申請執行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在校園內的資產應按雙方於2005年12月8日達成的和解協議約定的方式處置。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10執復46號執行裁定:撤銷(2005)三執字第445號執行裁定。三河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26日作出(2005)三執字第445號之一執行裁定:一、申請執行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於2005年12月8日達成的和解協議有效。二、申請執行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在校園內的資產應按雙方於2005年12月8日達成的和解協議約定的方式處置。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申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執監130號執行裁定:一、撤銷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執字第445號執行裁定書、(2005)三執字第445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執復46號執行裁定書。二、繼續執行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號裁決書中的第三、五項內容(即被申請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撤出燕郊校園、被申請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應向申請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墊付的仲裁費用173407.45元)。三、駁回申訴人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訴請求。中國防衛科技學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監344號執行裁定:一、維持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執監130號執行裁定第一、三項。二、變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執監130號執行裁定第二項為繼續執行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號裁決書中的第三項內容,即「被申請人中國防衛科技學院撤出燕郊校園」。三、駁回中國防衛科技學院的其他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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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第一,本案和解執行協議並不構成民法理論上的債的更改。所謂債的更改,即設定新債務以代替舊債務,並使舊債務歸於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構成債的更改,應當以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的以新債務的成立完全取代並消滅舊債務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防院與聯合資源公司並未約定《協議》成立後0492號裁決書中的裁決內容即告消滅,而是明確約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的目的,是為了履行0492號裁決書。該種約定實質上只是以成立新債務作為履行舊債務的手段,新債務未得到履行的,舊債務並不消滅。因此,本案和解協議並不構成債的更改。而按照一般執行和解與原執行依據之間關係的處理原則,只有通過和解協議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消滅,執行程序得以終結。若和解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得不到履行,則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仍然不能消滅。申請執行人仍然得以申請繼續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從本案的和解執行協議履行情況來看,該協議中關於資產處置部分的約定,由於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並未使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消滅,即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園這一裁決內容仍需執行。中防院主張和解執行協議中的資產處置方案是對0492號裁決書中撤出校園一項的有效更改的申訴理由理據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和解協議的部分內容缺乏最終確定性,導致無法確定該協議的給付內容及違約責任承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具有合同的性質。由於合同是當事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依據,這就要求權利義務的具體給付內容必須是確定的。本案和解執行協議約定了0492號裁決書未涵蓋的雙方資產處置的內容,同時,協議未約定雙方如不能締結特定的某一買賣法律關係,則應由何方承擔違約責任之內容。整體來看,涉案和解協議客觀上已經不能履行。中防院將該和解協議理解為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協議,並認為法院在執行中應當按照和解協議的約定落實,屬於對法律的誤解。 鑑於本案和解協議在實際履行中陷入僵局,雙方各執己見,一直不能達成關於資產收購的一致意見,導致本案長達十幾年不能執行完畢。如以存在和解協議約定為由無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繼續長期不能了結,將嚴重損害生效裁判文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無理由無限期等待雙方自行落實和解協議,而不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三,從整個案件進展情況看,雙方實際上均未嚴格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執行法院也一直是在按照0492號裁決書的裁決推進案件執行。一方面,從2006年資產評估開始,聯合資源公司即提出異議,要求繼續執行,此後雖協商在一定價格基礎上由中防院收購資產,但雙方均未實際履行。並不存在中防院所述其一直嚴格遵守和解協議,聯合資源公司不斷違約的情況。此外雙方還提出了政府置換地塊安置方案等,上述這些內容,實際上均已超出原和解協議約定的內容,改變了原和解協議約定的內容和條件。不能得出和解執行協議一直在被嚴格履行的結論。另一方面,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自2006年雙方在履行涉案和解協議發生分歧時,一直是以0492號裁決書為基礎,採取各項執行措施,包括多次協調、組織雙方調解、說服教育、現場調查、責令中防院保管財產、限期遷出等,上級法院亦持續督辦此案,要求儘快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促成雙方落實和解協議等,只是實務中的一種工作方式,本質上仍屬於對生效裁判的執行,不能被理解為對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中防院認為執行法院的上述執行行為不屬於執行0492號裁決書的申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此外,關於本案屬於繼續執行還是恢復執行的問題。從程序上看,本案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並未下發中止裁定,中止過對0492號裁決書的執行;從案件實際進程上看,根據前述分析和梳理,自雙方對和解執行協議履行產生爭議後,執行法院實際上也一直沒有停止過對0492號裁決書的執行。因此,本案並不存在對此前已經中止執行的裁決書恢復執行的問題,而是對執行依據的繼續執行,故中防院認為本案屬於恢復執行而不是繼續執行的申訴理由理據不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執監130號裁定認定本案爭議焦點是對0492號裁決書是否繼續執行,與本案事實相符,並無不當。 第四,和解執行協議中約定的原執行依據未涉及的內容,以及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的部分,相關當事人可以通過另行訴訟等其他程序解決。從履行執行依據內容出發,本案明確執行內容即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園,而不在本案執行依據所包含的爭議及糾紛,雙方當事人可通過另行訴訟等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金龍、劉少陽、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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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25號 陳載果與劉榮坤、廣東省汕頭漁業用品進出口公司等 申請撤銷拍賣執行監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監督/司法拍賣/網絡司法拍賣/強制執 行措施 裁判要點 網絡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拍賣平台進行的司法拍賣,屬於強制執行措施。人民法院對網絡司法拍賣中產生的爭議,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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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汕頭中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劉榮坤與被執行人廣東省汕頭漁業用品進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於2016年4月25日通過淘寶網司法拍賣網絡平台拍賣被執行人所有的位於汕頭市昇平區永泰路145號13—1地號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申訴人陳載果先後出價5次,最後一次於2016年4月26日10時17分26秒出價5282360.00元確認成交,成交後陳載果未繳交尚欠拍賣款。 2016年8月3日,陳載果向汕頭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拍賣過程一些環節未適用拍賣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撤銷拍賣,退還保證金23萬元。 裁判結果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粵05執異38號執行裁定,駁回陳載果的異議。陳載果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粵執復字243號執行裁定,駁回陳載果的複議申請,維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5執異38號執行裁定。申訴人陳載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監250號,駁回申訴人陳載果的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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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對網絡司法拍賣的法律調整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規定,拍賣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拍賣企業進行的拍賣活動,調整的是拍賣人、委託人、競買人、買受人等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拍賣人接受委託人委託對拍賣標的進行拍賣,是拍賣人和委託人之間「合意」的結果,該委託拍賣系合同關係,屬於私法範疇。人民法院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強制執行權,就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強制進行拍賣變價進而清償債務的強制執行行為,其本質上屬於司法行為,具有公法性質。該強制執行權並非來自於當事人的授權,無須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也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而是基於法律賦予的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權,即來源於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即便是在傳統的司法拍賣中,人民法院委託拍賣企業進行拍賣活動,該拍賣企業與人民法院之間也不是平等關係,該拍賣企業的拍賣活動只能在人民法院的授權範圍內進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拍賣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網絡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司法拍賣的一種優選方式,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 二、關於本項網絡司法拍賣行為是否存在違法違規情形問題 在網絡司法拍賣中,競價過程、競買號、競價時間、是否成交等均在交易平台展示,該展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對競買人具有拘束力。該項內容從申訴人提供的競買記錄也可得到證實。且在本項網絡司法拍賣時,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網絡司法拍賣成交後必須簽訂成交確認書。因此,申訴人稱未簽訂成交確認書、不能確定權利義務關係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關於申訴人提出的競買號牌A7822與J8809蓄謀潛入競買場合惡意串通,該標的物從底價230萬抬至530萬,事後經過查證號牌A7822競買人是該標的物委託拍賣人劉榮坤等問題。網絡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依法通過互聯網拍賣平台,以網絡電子競價方式公開處置財產,本質上屬於人民法院「自主拍賣」,不存在委託拍賣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作為申請執行人劉榮坤只要滿足網絡司法拍賣的資格條件即可以參加競買。在網絡司法拍賣中,即競買人是否加價競買、是否放棄競買、何時加價競買、何時放棄競買完全取決於競買人對拍賣標的物的價值認識。從申訴人提供的競買記錄看,申訴人在2016年4月26日9時40分53秒出價2377360元後,在競買人叫價達到5182360元時,分別在2016年4月26日10時01分16秒、10時05分10秒、10時08分29秒、10時17分26秒加價競買,足以認定申訴人對於自身的加價競買行為有清醒的判斷。以競買號牌A7822與J8809連續多次加價競買就認定該兩位競買人系蓄謀潛入競買場合惡意串通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晉山、萬會峰、邵長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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