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
答: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允许利害关系证人作证。但是,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于当事人申请其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的,认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作不予准许处理。
例如:甲毛纺厂向乙贸易公司销售20吨毛料,乙公司提货时,甲厂出库员因疏忽未让乙公司提货人员在提货单上签收。因乙公司未付货款,甲厂遂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过货物,甲厂反驳称乙公司提货时,甲长有六位相关人员在场(副厂长、业务经理、业务员、仓库保管员、门卫等),要求法院传唤该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认为,该六位证人均为该厂内部人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同意传唤。结果甲厂败诉。
该案问题在于:
一是混淆了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概念;
二是以为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多有不实之处,不让利害关系人作证可以减少许多麻烦;
三是错误理解了证据法上的“拒证特权”制度。
各国证据法一般都规定,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夫妻关系、委托关系等),有权拒绝作证。我国古代也有容隐制度,即存在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亲属隐瞒真相。如果强行让这些人作证,可能会影响人际关系的和谐,有碍社会的稳定、团结。但是,各国证据法虽然承认利害关系证人的拒证特权,但均认为这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证人有权放弃。不能将拒证特权理解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
可采性与证明力不是同一个概念,可采性解决的是何种证据能够作为证据的问题。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度的大小。可采性由法律事先规定,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效力,而证明力则交由审判人员判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并无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非不具有可采性,而只是证明力有所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