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庭審中,一方當事人逾期舉證,另一方當事人拒絕質證的,法庭即對之不再審理的做法是否正確?
答:這種做法不正確,審判人員應區別不同逾期原因處理。逾期舉證可能有以下幾種原因:
第一種,證據在舉證時限屆滿後才產生或形成。
第二種,證據在舉證時限屆滿前已經產生或形成,但當事人因為客觀原因不知道該證據的存在。
第三種,證據因為客觀原因並不為當事人占有或控制,也無法取得。如控制證據的人外出、證據被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占有等。
第四種,證據在到期前已為當事人占有或控制,但舉證必要性尚未形成。如被告在舉證時限屆滿後提出新的主張,則形成了舉證必要性。
第五種,證據已為當事人占有或控制,舉證必要性已經產生,但當事人因為訴訟能力較差而不知道舉證之必要性。
第六種,當事人確無任何合理因素和上述原因而延誤舉證期限的。
上述六種原因中,前三個原因均可認定為新證據,不受時限約束。
對於第四種原因,許多人認為不屬於新證據,這是不正確的,舉證時限應當針對雙方的既有爭點,而不應延及尚未提出的爭點。只要是針對新的訴辯主張,當事人均有權提出證據,無論是否是新證據。這種情況可視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時限內舉證的情形。
第五種的處理主要還需通過加強審判人員釋明權來解決。審判人員對可能導致當事人證據失權、實體權利將會受到重大影響的舉證事項應作釋明。
第六種屬逾期舉證。
所以,對逾期舉證應作合理區分,不能一概不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