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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质证是否可以省略?
答: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被告已自认,无需再进行举证质证程序; 另一种认为,为防止双方串通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当庭仍需审查证据。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其考虑的侧重点,究竟采用哪种观点,还需审判人员依案情判断确定,具体可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1)对于法律关系明晰,事实简单,争议标的较小,无涉及第三方利益可能的,可按第一种观点处理。同时,审判长应归纳一下无争议的内容,并宣布不再进行举证质证,书记员应记录在案。 (2)对于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标的又大,且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如:确权之诉、代位权纠纷、股东资格确定、出资纠纷等案件,宜采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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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时,当庭如何处理?
答:庭审中时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提问,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者拒绝回答的情形,有些审判人员遇此情形,缺乏应对方法,当庭不作任何处理,会影响到关键事实的查清和认定。
我们认为,具体处理时,审判人员应在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提问与本案的关联性后,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若与本案无关联的,可不予理会; 2.若与本案有关联的,应按以下三个步骤引导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回应: (1)询问该方当事人出庭人员不能明确回答的原因; (2)若无正当原因,应明确要求该出庭人员作出回答,同时视情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后果; (3)若该出庭人员经审判人员要求后仍不作明确陈述的,书记员应当在记明释明内容的同时,将该出庭人员的模糊语言或表情(如沉默)记录在案。审判人员也可视依职权调查该节事实; (4)若出庭人员确实由于客观原因不知情的,审判人员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限期作出书面答复,并视情决定庭后另行组织当事人质证或书面质证。 上述释明内容,书记员均应注意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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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师尚未到庭时,对法庭调查的有关其单位的案件事实,提出“等我代理律师来回答”、或“待询问我代理律师后再回答”等要求时,是否允许? 答:对于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定代表人应当比代理律师掌握得更清楚,因此,当法定代表人提出上列要求时,不应允许,除非其确有不知道或当场无法回答的正当原因。 具体处理时,审判人员应向该法定代表人释明其身份的职责以及告知如实陈述的诉讼义务,告知内容可参考:“你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了解事实的过程,在法庭上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现请你直接回答法庭提问”。 若该法定代表人仍不回答的,可视情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法律后果。
书记员应注意将上述释明内容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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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当法庭向当事人本人调查事实时,当事人本人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后再回答举动或代理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是否允许?
答:当法庭调查需当事人本人陈述的,除非该当事人本人先向审判人员说明,有需要与律师交换意见的合理原因并经审判人员准许,否则,不应允许当事人本人询问律师也不应允许律师作指点性的提示行为。因为,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应当了解最清楚,在审判人员要求其直接向法庭陈述事实时,该当事人若不直接回答却欲与律师商量或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有可能发生当事人裁剪或修整事实,故审判人员对此应及时制止,明确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并再次要求该当事人本人直接回答法庭的调查询问。告知可参照如下内容:
“原告(被告)××,法庭现在向你本人调查事实,你本人对事实应当最清楚,请你本人如实地直接回答法庭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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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某些具体事实表示不清楚,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如何处理?
答:委托代理人有义务了解清楚案件事实,因此,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应当在庭前均已了解清楚,其当庭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的相关人员,一般不应准许。
但是,若审判人员经了解,该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确实不掌握的,为保证庭审查清事实,审判人员可在了解核实旁听人员身份确是有助于事实调查的“会计”、“经办人”等知情人员后,视情予以准许。具体处理可采取让代理人当场或休庭了解后再回答法庭的方法,应注意的是旁听人员不能直接发言。
另外,为防止上述旁听的知情人员在后续审理或二审中,被作为证人提供的可能,审判人员应注意让书记员将该旁听的知情人员身份记明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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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庭审中,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庭即对之不再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这种做法不正确,审判人员应区别不同逾期原因处理。逾期举证可能有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才产生或形成。 第二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已经产生或形成,但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 第三种,证据因为客观原因并不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也无法取得。如控制证据的人外出、证据被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占有等。 第四种,证据在到期前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但举证必要性尚未形成。如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新的主张,则形成了举证必要性。 第五种,证据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举证必要性已经产生,但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较差而不知道举证之必要性。 第六种,当事人确无任何合理因素和上述原因而延误举证期限的。 上述六种原因中,前三个原因均可认定为新证据,不受时限约束。
对于第四种原因,许多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不正确的,举证时限应当针对双方的既有争点,而不应延及尚未提出的争点。只要是针对新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均有权提出证据,无论是否是新证据。这种情况可视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的情形。 第五种的处理主要还需通过加强审判人员释明权来解决。审判人员对可能导致当事人证据失权、实体权利将会受到重大影响的举证事项应作释明。 第六种属逾期举证。
所以,对逾期举证应作合理区分,不能一概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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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成立异议而不同意质证,审判人员当庭又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证据时,可否继续让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先予质证? 答:对新证据材料的质证应当是在认定构成新证据的前提下进行,但实践中较多的做法是先予质证,主要原因是为了减少再次安排开庭的工作量和节省审理时间。但是,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突然袭击”,先予质证有所不公平。因此,如果出于工作量和提高效率的实际需要,审判人员在先予质证时,必须注意防止损害另一方当事人质证权利和诉讼利益的后果发生,以避免处理不公,故应注意告知和询问以下事项: (1)明确告知当事人:“该证据材料是否构成新的证据,由法院进一步审查后予以认定”; (2)若决定先予质证的,应参考以下内容告知质证方当事人:“法院在认定新证据是否构成之前,为节省审理时间和你方的路途往返,先请你方发表质证意见,若法院认为不是新证据,则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现在发表意见并不表明已放弃对新证据的抗辩;若法院认为是新证据,双方今天发表的意见将作为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告知内容,双方是否有异议?”
若质证方当事人表示当庭难以立即质证的,审判人员应酌情给予合理的期限,期满后另行组织补充质证。
上述告知内容,书记员应当记录在案,以防止庭后进一步审理时,将质证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混淆为“同意质证”,而损害该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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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构成异议的,处理步骤应如何?
答:实践中审判人员做法不一: 有的审判人员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异议而拒绝质证时,不再对该证据继续审查; 有的审判人员直接强制要求对对方质证; 有的审判人员不审查是否构成新证据即直接宣布由法院认定等。 有的审判人员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异议而拒绝质证时,不再对该证据继续审查;有的审判人员直接强制要求对对方质证;有的审判人员不审查是否构成新证据即直接宣布由法院认定等。
上述第一种做法在本解答第二十四条已明确不当,影响确属新证据的采纳;第二种做法忽视了新证据构成要件的审查,可能有损质证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种做法尽管作了说明,但实际上仍然没有对新证据是否构成进行必要地审查。因此,具体处理可按如下步骤进行:
(1)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审判人员应先询问提交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具体原因,按解答第二十四条判断区分情况; (2)若逾期提交证据有合理的理由,审判人员应要求提供相应的依据,如:出国延误的,应提供护照等在国外期间的相应证据; (3)询问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的抗辩意见,若对方当事人放弃抗辩或予以认可,审判人员可让其直接发表质证意见;若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提出抗辩,并且明确要求法院作出决定后才可质证的,此时审判人员不宜立即要求当事人质证,可宣布:“对该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再决定。” (4)若当庭或短暂休庭后能够作出认定的,即应在当庭或恢复庭审后宣布是否构成新证据的认定结果。构成的,要求当事人围绕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若不能当庭作出认定的,审判人员可告知当事人“评议结果××天后通知当事人,认定为新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或可视情按解答第二十五条,告知相关内容。 (5)上述各步骤均应记明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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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长在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协调方面应注意哪些环节? 答:普通程序的庭审调查目前有两种做法: 一是由审判长主持进行; 二是由主审审判人员主持进行。 这两种做法因案而行,但均需避免合议庭成员的陪衬情形。审判长应注意协调好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互补关系,使合议庭的整体作用能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出来。
建议合议庭至少在以下环节,需注意征询每一位成员意见: (1)审判长或主审审判人员归纳审理焦点前,应征询其他成员意见; (2)对能当庭认证的证据,认证前应互相征询意见; (3)事实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征询其他成员意见,在确定已无需要提问调查的事实后,再宣布庭审调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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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缺席审理的案件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
答: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对于缺席案件的庭审,往往在听取原告诉称和举证后,即结束庭审。上述做法忽视了法院的审查职能。由于缺席案件只有原告到庭,难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发现问题所在。因此,审判人员为尽可能地查明事实,除听取原告陈述外,还应当注意依职权审查下列内容: (1)询问纠纷的起因,防止当事人存在串通制造假案的可能; (2)追问原告所陈述事实中的疑点; (3)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是否有原件,与本案是否有关联; (4)审判人员认为应当审查的其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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