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二節 對一般債權的執行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般債權的查封】 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金錢債權的,應當向第三人送達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額度內清償該金錢債權。 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轉移權屬的債權的,應當向第三人送達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轉移權屬。 第一百五十二條【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的查封】 人民法院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租金等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的,查封效力在查封額度內及於查封後第三人應付的金額。 第一百五十三條【被查封債權的收取方法】 查封的金錢債權履行期限屆滿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責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過人民法院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查封的交付物或者轉移權屬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責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交付標的物;需要辦理權屬移轉登記的,登記至被執行人名下。 第一百五十四條【被查封債權的變價】 被執行人的債權因附有期限、條件、被執行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或者其他事由而難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節規定進行變價。
|
 |
第一百五十五條【次債務人的異議】 第三人認為被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者存在其他妨礙被執行人請求事由的,應當在收到履行令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並說明事實和理由。 第三人提出異議時作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執行的到期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異議。 第一百五十六條【收取債權之訴】 第三人依據前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第三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起訴經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請執行人應當向執行機構提交已受理的證明文件,並將受理的事實告知被執行人。 申請執行人未在規定期間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第三人的申請,在異議範圍內解除履行令。 第一百五十七條【對次債務人的執行及其救濟】 第三人未依據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又未依照履行令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執行交付物或者轉移權屬的債權時,可以依照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二章規定執行該標的物。 第三人認為被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者存在其他妨礙被執行人請求事由的,可以依據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
|
 |
第一百五十八條【債權查封的效力】 查封債權後,下列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執行該債權: (一)第三人擅自清償或者以查封後取得的債權主張抵銷; (二)被執行人作出的免除、延期等不利於債權實現的處分行為。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身保險合同現金價值的執行】 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執行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保險公司解除被執行人作為投保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依據本節規定執行其享有的現金價值債權。 投保人與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支付相當於保單現金價值的價款,變更自己為投保人。受益人拒絕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險公司解除人身保險合同。 第一百六十條【參照適用規則】 對債權的執行,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的規定。
|
 |
第十二章 對股權等其他財產權的執行 第一百六十一條【對未上市、掛牌股權、股份的查封】 查封有限公司股權、非上市未掛牌股份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查封後,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公司。 第一百六十二條【對上市、掛牌股票的查封】 查封上市公司股票、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託管該股票的證券公司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查封登記。 第一百六十三條【對被查封股權的表決權的限制】 人民法院因股權權屬糾紛查封爭議股權時,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禁止被執行人在股權所在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就增資、減資等引起股權變動的事項進行表決時,在被查封股權範圍內表示同意。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第一百六十四條【對上市公司股票的變價】 查封上市公司股票後,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被執行人或者證券公司在指定期限內以市價依法變賣。逾期沒有變賣或者無法變賣的,可以進行拍賣。 第一百六十五條【對知識產權的查封】 查封有登記的知識產權,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知識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查封沒有登記的知識產權,應當以適當方式公示。 第一百六十六條【執行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特殊規定】 人民法院查封、變價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對被執行人在同一種商品上註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一併查封、變價。 第一百六十七條【參照適用規則】 對本章規定財產的執行,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至第十一章的規定。 對本章規定以外其他財產權和利益的執行,可以根據其種類、性質,分別參照適用本章及本法第九章至第十一章的規定。
|
 |
第十三章 對共有財產的執行 第一百六十八條【按份共有財產的執行】 被執行人與他人按份共有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執行人所享有的份額。共有財產便於實物分割,且實物分割不減損其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分割後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 第一百六十九條【按份共有財產的查封】 按份共有的財產有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登記機關對被執行人所享有的份額辦理查封登記;沒有登記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 按份共有財產按照約定或者實際由被執行人佔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實施佔有。 第一百七十條【查封按份共有財產的效力】 查封被執行人所享有的份額後,下列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一)其他按份共有人向被執行人交付按份共有的財產或者被執行人應得的孳息、收益以及轉讓價款; (二)被執行人同意轉讓共有財產。
|
 |
第一百七十一條【按份共有財產的分割、變價】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變價按份共有財產。 當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按照協議內容,分別處理: (一)實物分割的,變價被執行人所得財產; (二)被執行人承受共有財產的,變價共有財產,折價款從變價款中優先支付; (三)其他按份共有人承受共有財產的,責令承受人按期支付折價款,但是其未按期支付折價款的,申請執行人可以請求執行法院變價該共有財產,折價款從變價款中優先支付; (四)變價分割的,變價共有財產。 當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不能協商一致的,被執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分割。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以實物、折價或者變價方式分割。分割後,執行被執行人分得的財產。被執行人怠於申請分割,影響執行債權實現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被執行人申請分割。 第一百七十二條【執行共同共有財產的條件】 被執行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執行依據確定的個人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其與他人的共同共有財產。 第一百七十三條【共同共有財產的執行】 人民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與他人的共同共有財產,應當及時通知被執行人和共有人。 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與被執行人協議分割並經申請執行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處置共同共有財產。所得執行款按照被執行人和共有人出資額佔比進行分配;不能確定出資額的,等額均分。
|
 |
第十四章 清償和分配 第一百七十四條【執行款的發放及其救濟】 人民法院收到特定執行標的的執行款後,應當及時發放給申請執行人;執行款有剩餘的,及時退還被執行人。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款數額計算、發放等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發放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請求撤銷或者變更該執行行為。 前款規定的異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程序審查並作出裁定。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的,可以責令返還案款;拒絕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一百七十五條【分配和製作分配方案的條件】 他人申請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分配程序發放執行款;特定執行標的的執行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執行費用的,應當製作分配方案,但是被執行人有其他便於執行的財產足以清償分配申請人債權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條【分配的申請及虛假陳述的責任】 申請分配的,應當在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當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分配的債權金額、債權性質、事實以及理由。執行依據確定的金錢債權人提交申請書,應當附執行依據;優先受償權人提交申請書,應當附其對執行標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證明文件。 執行申請已經被其他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錢債權人申請分配的,應當說明原案件執行情況。 申請分配時作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被執行人或者其他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擬制的分配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就執行法院查封的被執行人財產申請分配: (一)其他金錢債權人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 (二)其他金錢債權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再次查封,且已經完成查封登記。 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再次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前條規定有關材料並說明案件執行情況。
|
 |
第一百七十八條【分配的審查和分配方案的製作】 分配申請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發放執行款或者納入分配方案;不符合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製作分配方案的,應當在執行款金額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分配方案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執行標的、待分配執行款金額; (三)債權總額、各債權的金額及申請分配的依據; (四)各債權的分配順序及其依據; (五)各債權的應受分配金額;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執行款的分配順序】 執行款在優先清償執行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一)維持債權人基本生活、醫療所必需的工資、勞動報酬、醫療費用等執行債權; (二)對執行標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 (三)其他民事債權。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民事債權,按照查封財產的先後順序受償。 刑事判決中確定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按照民事債權順位受償。 第一百八十條【合意確定的分配方案】 分配方案作出前,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就其債權金額、分配順序、應受分配金額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致意見製作分配方案。
|
 |
第一百八十一條【分配方案的救濟】 分配方案應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所載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有異議的,應當在分配方案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沒有異議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依據前條規定作出分配方案的,債權人、被執行人不得提出前款規定的異議。 第一百八十二條【分配方案異議的處理】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方案;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該訴訟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沒有爭議的執行款應當及時發放。
|
 |
第三編 實現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 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交付不動產的執行】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動產顯著位置張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交付。 被執行人逾期未交付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遷出並將不動產交付申請執行人;必要時,公安機關、基層組織等應當到場協助。 第一百八十四條【交付標的物中其他動產的處理】 執行依據確定交付的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動產中有不屬於執行標的物的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除去後交付,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不除去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除去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到場領取。無法通知或者無人到場領取的,人民法院可以對除去的動產進行變價,變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退還被執行人或者予以提存等。 第一百八十五條【交付動產的執行】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動產的,由人民法院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被執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實施佔有後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第一百八十六條【交付種類物的執行】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種類物,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購買費用,委託他人購買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或者由申請執行人自行購買。申請執行人申請墊付購買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被執行人未依據前款規定支付購買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強制執行。 第一百八十七條【交付印章、證照等的執行】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印章、證照或者其他憑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宣告作廢,並通知有關組織重新製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