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對一般債權的執行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般債權的查封】
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金錢債權的,應當向第三人送達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額度內清償該金錢債權。
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轉移權屬的債權的,應當向第三人送達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轉移權屬。
第一百五十二條【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的查封】
人民法院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租金等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的,查封效力在查封額度內及於查封後第三人應付的金額。
第一百五十三條【被查封債權的收取方法】
查封的金錢債權履行期限屆滿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責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過人民法院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查封的交付物或者轉移權屬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責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交付標的物;需要辦理權屬移轉登記的,登記至被執行人名下。
第一百五十四條【被查封債權的變價】
被執行人的債權因附有期限、條件、被執行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或者其他事由而難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節規定進行變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