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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为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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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自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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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证明 (1)广义:当事人对某种事实存在与否的证实活动。 (2)狭义:当事人对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事实通过证据加以证实,使法官对该事实的存在与否达到确信状态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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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疏明:也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种证明活动,但不需要达到使法官确信的程度,而是只需要达到使法官大致相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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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责任):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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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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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罗森贝克公式: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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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证明责任倒置: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将按照原则原本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改为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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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证明标准: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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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客观真实说: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要求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应当满足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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