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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為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本案所涉及的事實已經在其他案件審理中被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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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自認: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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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證明 (1)廣義:當事人對某種事實存在與否的證實活動。 (2)狹義:當事人對作為法院裁判基礎的事實通過證據加以證實,使法官對該事實的存在與否達到確信狀態的訴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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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疏明:也是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一種證明活動,但不需要達到使法官確信的程度,而是只需要達到使法官大致相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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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舉證證明責任):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一方當事人因此而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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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證明責任的分配:法院在訴訟中按照一定規範或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時所要承擔的不利後果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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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羅森貝克公式: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應就權利產生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否認權利存在的人,應對妨礙該權利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主張權利消滅的人,應對權利已經消滅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主張權利受制的人,應對權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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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證明責任倒置:針對一些特殊的案件,將按照原則原本由己方承擔的證明責任,改為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的一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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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證明標準:法院在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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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客觀真實說: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都要求查明案件客觀真實。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時,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因此,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也應當滿足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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