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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章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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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判決: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所作出的裁判的一種類型,在我國,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和非訟案件審理程序終結時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的權威性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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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對席判決:在雙方當事人都出庭進行訴訟後所作出的判決。這裡所指的當事人出庭進行訴訟,也包括當事人未到庭而由其訴訟代理人出庭代為進行訴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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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缺席判決:一方當事人沒有出庭進行訴訟所作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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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原判決: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終結時最初作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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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補充判決:法院對於應當裁判的事項沒有判決,而在一部分判決宣告或送達之後予以補充的判決,作為一項制度又稱為判決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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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全部判決:當案件辯論終結時法院對所有應判定的事項一併作出終局裁判的判決。 2.5.2部分判決:在訴訟過程中,法院對可分的權利、義務或實體請求的一部分所作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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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終局判決:具有終結其審級程序的效力,是法院在審理完結時對爭議問題的裁決。 2.6.2中間判決:法院在訴訟程序中對某些事項所作的裁決,僅僅是為終結判決做準備,不具有終結訴訟程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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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判決的原有效力:判決從本質上本身所具有的效力,是判決所具有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效力。原有效力包括判決的既判力、執行力和形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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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法定的附隨效力(構成要件的事實效力):相對於判決本身原有的效力來說,是指法律上規定的以確定判決為構成要件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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