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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2法理上的附隨效力:雖然沒有法律規定,但學理上主張判決所附帶的效力。(例如,反射效力和爭點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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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判決的事實效力:主要是指判決的證明效力,即法院在前訴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在後訴中就可能影響法官對後訴事實的認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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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形式上的確定力(外部確定力):判決已經生效時,判決成為確定的判決,除非通過特別途徑,如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否則是不能撤銷或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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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既判力(實質上的確定力):法院作出的終局判決一旦生效,當事人和法院都應當受該判決內容的拘束,當事人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主張與該判決相反的內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作出與該判決衝突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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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1既判力的消極作用:當事人不得在後訴中提出與前訴有既判力的判斷相反的主張,後訴法院也不得作出與前訴有既判力的判斷相反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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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2既判力的積極作用:後訴法院的裁判必須以前訴法院判決的內容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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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1既判力客觀範圍:對哪些法律關係或實體請求權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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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2爭點效力理論:前訴判決理由中的各爭點在前訴中當事人已經進行了爭辯,法院也對這些爭點問題進行了實質上的審理,並作出了判斷,因此就不應當允許後訴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再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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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1既判力的主觀範圍:判決對哪些主體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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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2既判力相對性原則:既判力原則上只對該訴訟的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當事人不得就已經確定的判決所裁決的事項再行爭議。這也就意味著如果不是該訴訟的當事人就不受該判決中判斷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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