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惟一能證明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證——爆破後的前擋風玻璃,莆田車購辦在與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約定封存後,曾數次提出要交國家質檢中心檢驗鑑定。三菱公司承諾後,卻不經莆田車購辦許可,就擅自將玻璃運往日本;後雖然運回中國,但三菱公司無法證明運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時已破碎得無法檢驗。三菱公司主張將與事故玻璃同期、同批號生產出來的玻璃提交給國家質檢中心進行實物鑑定,遭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的反對。由於種類物確實不能與特定物完全等同,陳梅金、林德鑫的反對理由成立。在此情況下,舉證不能的敗訴責任理應由三菱公司承擔。
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主張由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賠償喪葬費、撫恤金、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誤工費、差旅費、鑑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0萬元,為此提交了相關的各種費用憑證。在三菱公司必須承擔舉證不能責任的情況下,對陳梅金、林德鑫的主張應予支持。
原審對本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的訴訟請求,是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改判。
綜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於2000年8月10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賠償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鑑定費、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及死亡賠償金共計人民幣496901.9元。
一、二審訴訟費各10010元,均由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負擔。